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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梅瑞琦

时间:2024-06-17 08:2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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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梅瑞琦*


 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别。[1]德国民法则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2]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3]、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6]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9]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存在分歧,[10]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11]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别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为绝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12]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并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是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则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看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13]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14]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

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的性质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15](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我国学者有认为,第二种观点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因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16]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17]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问题的处理上,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可适用。但是,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请注意: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为是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误解)。
但是,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般认为,价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钱发生混同,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我国通说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说为什么竟然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笔者冒昧揣测,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还原物。[18]“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本文认为不应作此理解。“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19]因此,对“财产”的含义无论采何种观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此外,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若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显然与理不合,有失公平。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返还原物的性质既可以为物上请求权,也可以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2、“返还财产”之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20]与我国大陆合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问题。首先,“返还财产”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但是,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若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但是仅此仍不足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卖人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但是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则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
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的物价值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然而,如果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原因,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降,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此时,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方,从而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这对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避免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
我国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21]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若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张解释不可。我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一问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并且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22]。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深值赞同。在我国合同法第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实不失为一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不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
(二)恢复原状
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按照德国民法条文(第249条第一句)上的原意,是指加害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必须制造一种宛如造成损害之原因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害人或债权人现时或将来所应处之状态。[23]恢复原状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推演出的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1、恢复原状的范围
关于恢复原状的性质,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而恢复原状义务则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24]因而认为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25]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恢复至受领时的状态,有认为应恢复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应有的状态。[26]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生损害。而且,订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时的价格,因而一律认为恢复原状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复原有状况观点,而后者采恢复应有状况观点。恢复原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该一时点,则仍有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感觉。恢复应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一并考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因而,基于全部赔偿损害的理念及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以恢复应有状况较为妥当。[27]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已经毁损或再行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等,则应依受领时的价额偿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偿;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给付的是金钱,则除了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2、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
法国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貌似简单”,操作起来却会引出许多复杂问题。[28]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主要在于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的危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则,在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并且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契约有效时发生的契约关系,与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质上的差异。[29]对此,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应有其自身的规则,如果危险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危险;如果危险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则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承担危险。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当然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是,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而返还不能的,该危险应由谁承担?如果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效原因,其相信自己已经终局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甚至因而毁损灭失,此时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有过失,但是标的物是因可归责[30]于买受人的事由灭失的,因而买受人仍应折价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该危险。
具有争议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灭失时的危险应由谁来承担。对此问题,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民事庭1967年12月6日判决)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而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予以补偿。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形,依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未转移,因此,根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标的物灭失的意外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31]由此看来,法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似乎采用了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德国民法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德国民法第350条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交付买卖物而转移至买方的买卖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是此规定遭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32]台湾民法第259条第6款规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对于此款规定,台湾通说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受领人的过失,并非所问。[33]本文赞同台湾通说的观点。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失,亦应折价补偿,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社会一般观念。[34]
在急剧发展的现代社会,标的物价格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有较大的变化。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的价格为10万元,返还时仅为5万元,标的物价格的下降纯粹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市场波动而引起,该5万元损失的价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还是出卖人承担?我国学者有认为,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的,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价值额。[35]依此观点,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返还之前的价格(价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上例中,如果标的物的价格由10万元上涨到20万元,依上述观点,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与出卖人时,要求其返还10万元的价金外,仍可以要求10万元的价差,这显然与常情不符,难以理解的。同样,在标的物价格下降情形,标的物的价额风险亦应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价格风险并不能归责于买受人,而且,此时无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控制还是出卖人控制之下,该价格风险都会发生(不考虑再行出卖情形),因而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其实际上并不比出卖人更为接近该价格风险。依照恢复应有状况观点及“自承损失原则”[36],该价格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或有论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无效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如一方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施诈欺、胁迫的一方应承担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本文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不能取决于一方的诈欺、胁迫行为,而应取决于该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于诈欺、胁迫一方的事由。如受领人受诈欺的情形,出卖人故意捏造(走私)车具有高速行驶的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此时,纵然依买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而具有具体轻过失,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诈欺无关,则不应由诈欺方承担该危险。如果买受人受诈欺,以高价买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的诈欺行为并无关联,而且诈欺规范所保护目的,并不在于使被诈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买受人仍应自行承担该危险。[37]但是,此时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要求具有过错的诈欺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
3、恢复原状的排除
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却存在问题。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39]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但是,依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40]解释,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但是,此时由于当事人损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而很难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也存在类似问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情形,此时,债权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该条规定,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
但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无效合同所为的给付,可否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在罗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污辱性时,虽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可否认其诉权。这一古老的原则,在许多国家里被颁布为法律,[41]或者被法院所适用[42],在双方当事人都为不道德或违法的目的所激励,而为不法行为时,否定其对于依据无效合同而给付的利益的请求返还的权利。关于否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法理由,早期的德国判例学说采所谓的惩罚说,认为不得请求返还,是对从事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此说已为德国多数学者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拒绝保护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自己置诸法律规范之外,无保护的必要。但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应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绝保护。[43]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取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所有权,而是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推进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压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签订这样的合同。[44]虽然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的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但是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难题。
(三)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45]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承担,此原则简称“自承损失原则”。但是,该原则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则可将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则”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46]。因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规定,本文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47]即在此场合,应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用的余地。此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则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48]但是,新近的观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49]新近的观点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说。依新近的观点,无效合同虽然属于绝对无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并未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而是根据无效主张人的不同进行区分。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乙又将之转卖给丙,如果经甲请求,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则乙丙之间的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如果请求确认无效的是乙而不是甲,则甲乙间合同无效不能使丙失去权利,即不能导致乙丙间的合同无效,因为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承担有“追夺担保责任”,其无权以自己的行为使丙失去权利。[50]德国民法则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区别对待。德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未设有特别的规定,而委由一般规定解决,所谓一般规定,最主要的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7条第1项则明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第87条但书的真正意义在于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无待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可取得与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认为该但书的规定,在欠缺善意取得明文规定是,有适用实益。[51]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此未设有特别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的,应当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定保护自己取得的权利。但是,如果完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可能会发生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延的情形。首先,我国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的客体仅限于物权,因此如果善意第三人从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权利为物权之外的权利(如未证券化的债权),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标的物转让的交易场合,因而对于此场合之外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无法提供保护。如无效合同的标的为债权,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支付的,则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因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该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从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保护就成为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但是,在现在社会中,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以其背后的“公信原则”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础。无效合同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受让人依据“合同”从转让人处受领给付标的,在“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前,其实际上对给付标的充分享有“权利”,尤其是受让人善意的相信其已经终局的、确定的取得权利。因而,受让人再行转让其“权利”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52]而且在此情形,因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较无权处分场合更具有法律上的外观,自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妥当的保护。此外,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为真实有效的债权,而为清偿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及权利外观起见,亦应对其提供同样的保护,此亦为“公信原则”之表现。[53]因此,在无效合同场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获得保护,亦应当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保有其取得的利益。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摩(尔多瓦)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中国外交部 摩尔多瓦


1992-1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摩(尔多瓦)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领五函[1996]8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公安厅、安全局,驻摩尔多瓦使馆:
  中摩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在摩首都基什纳乌互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国共和国领事条约》的批准书。该条约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起正式生效。今后,请按该条约的规定处理中摩双边领事关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司。
  现随函送去《中摩领事条约》文本,请查收。
  附件:中摩(尔多瓦)领事条约。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抄:欧亚司、条法司、礼宾司、行政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合作,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内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的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成员人数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的领馆馆长身份。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领事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进一步巩固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旅游及其他方面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或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要求,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和离婚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证明这些文件的副本、译本和节本与原本相符;
  (五)接受、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八)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向其提出建议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关于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二、领事官员如果首先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也应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件,并就此询问船长和船员;检查船舶文书;接受关于船舶航程和目的地的报告,必要时,协助船舶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紧急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发生船舶失事、搁浅或其他损坏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在通知接受国和第三国之后,可责成设立于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这些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二十五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取得并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遵守用于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对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免除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也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或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什纳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尼古拉·安东诺维奇·奇乌
      (签字)              (签字)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遏制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工作,保障因工死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所有煤炭生产、基建企业,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因工死亡的人员。

煤炭生产、基建企业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之外的其他人身伤害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标准。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的规定,其因工死亡人员补偿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可按照以下办法处理死亡补偿待遇:

(一)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选择长期待遇定期享受的,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符合供养条件)第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若愿意选择一次性领取死亡人员补偿待遇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后,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四条死亡人员补偿费用支付渠道

(一)死亡人员补偿费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依照《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二)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其补足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第五条非法用工的煤炭生产、基建单位(含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煤矿)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死亡人员的补偿待遇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9号令)的规定进行补偿,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六条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对其死亡人员补偿待遇与补偿责任主体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发文之日前发生的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不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意见的通知绵府办发[2005]5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绵阳市监察局

绵阳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自《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的通知》(绵府办发[2004]77号)下发后,对依法规范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遏制消极不良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降低工程招标的社会成本,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资格审查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资格审查行为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电力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投标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要符合要求,符合注册经营范围,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装备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业绩、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投标人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没有被有关管理机构限制参加投标;

(四)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可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无论是采用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评审标准都应当公开,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严格资格审查程序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将更改的内容通知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经评审后,符合资格预审要求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11家,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11家时,凡符合国家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投标人要求资质和项目经理执业条件,无法律、法规限制投标情形的投标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家时,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开展招标活动,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票资格预审。

三、完善资格审查机制

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成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委员会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从省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人数应不少于2/3。除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封闭进行;县市工程建设项目,在当地政府指定场所进行,由有关监督部门按国家招标投标监督职责分工进行监督。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经资格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

评审报告应载明资格预审基本情况、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的理由和依据等。

资格预审工作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向合格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未通过的潜在投标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至投标截止日前,投标人不得更换项目经理,否则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特殊情况确需更换项目经理的,投标人应向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更换的书面申请,且重新更换的项目经理须符合资格预审的要求,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予以更换。

四、加强资格审查监督

招标人违反资格预审规定,不严格进行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按《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4]25号)处理。

严禁围标串标。投标申请人围标、串标的,一经查实将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投标申请人如认为其他投标申请人在资格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项目经理违反规定承接多个业务、受到停止(暂停)承接业务处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资格预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资格预审投诉活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04年第11号令)办理

原绵府办发[2004]77号文件中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