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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刑事侦查中的运用/庞建兵

时间:2024-07-22 18:5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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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司法会计是一门新兴的技术。它是指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物进行勘验、检查,收集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广泛的应用。
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公安机关担负着繁重的侦查任务,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来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或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明显的不同,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而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如在偷税案件的立案审查中,可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检验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和相关的帐目,核实经营情况、利润情况,便可查明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查帐、查物,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可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行为。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证明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以便查明犯罪行为人侵占和挪用的犯罪事实。
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通过查帐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有关的案件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行为和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往往涉及到技术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以便证实有关案件事实。如对单位走私案件,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
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则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司法会计技术是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开展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已运用到案件的侦查、审判之中,但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还未引起公安机关和法院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公安机关应充分重视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逐步地培养和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以适应侦查实践和公安工作发展的需要。

(发表于公安部《刑事技术》杂志2000年第8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中心 100040)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5月26日白玛赤林主席签署第9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使《办法》在我市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重要性的认识。长期稳定的气象探测数据是分析气候变化趋势和做好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重要依据。气象探测工作是整个气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是气象探测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好坏,关系到气象探测基本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对于天气、气候、气候变化预报预测和气象服务、气象科研的准确性、针对性具有直接影响。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进行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和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做好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服务公众、服务民生的需要。

  二、进一步落实《办法》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健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巡查、报告和预警制度。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以上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做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相协调。

  三、进一步完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备案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及时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重新报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法规,确保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不受破坏和影响。

  四、进一步树立法治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依法管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市(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行政执法,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加强管理,对破坏和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事件,要依法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情况;要严格行政许可程序,凡涉及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进行报批后方可建设。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公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法定保护范围、标准,使公民、法人特别是从事城市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办法》所规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规定与要求;要充分利用各种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借助舆论监督纠正破坏、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违法行为,提高公民、法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

  特此通知。

  附件: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号令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白玛赤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 月 1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精神,逐步实现市区高龄、贫困老人无障碍进入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区高龄、贫困老人(以下简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如下补贴办法: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并实际居住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自愿要求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高龄老人为:年满8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的孤寡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贫困老人为:年满6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人;或是年满60周岁、需要生活照料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以上、2倍以下的低收入户中的老人。

  需要生活照料是指需要介助(日常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和介护(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特定对象。

  二、补贴标准

  按照老人护理等级实行定额补贴(标准见附件)。定额补贴只能用于老人入住本市市区范围内养老服务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基本服务费用。凡老人同时符合2种以上补贴标准的,按补贴标准高的执行。经批准享受入住养老机构补贴的老人,不得同时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三、审核审批

  老人有入住机构养老需求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货币化补贴:

  (一)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申请,填写《无锡市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申请表》,提交老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本人疾病、残疾状况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居(村)委会在收到老人申请后,由街道办事处(镇)、居(村)委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健康状况(进食、个人卫生、穿衣、排泄、移动及行走等事项)、身份类别等进行调查评估。

  (三)对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老人,由居(村)委会在社区公示栏及老人居住地两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老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五)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上报材料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本人。同时,将相关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备案。经批准后,从实际入住的当月起可享受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

  四、变更与停止

  (一)补贴对象在市区内跨区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迁出地居(村)委会提交《无锡市区贫困、高龄老人入住养老机构变更表》,经户籍迁出地居(村)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批准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迁入地居(村)委会接收变更材料和档案后,经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迁入地区民政局核准,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上述补贴对象户口迁出的当月,补贴金由迁出地发放;从次月起,补贴金由迁入地发放。

  补贴对象在本区内迁移的,应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由迁出地街道办事处(镇)转到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

  (二)补贴对象户口迁出本市市区的,由居(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上报,经区民政局批准后,从发生以上变动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补贴对象健康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补贴标准的,应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经评估小组评估,居(村)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区民政局批准后,从次月起,补贴金标准按新认定的补贴标准发放。

  (四)因身份发生变化或者死亡等情况,补贴对象不符合继续补贴条件的,应由本人或亲属及时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报告,停止发放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

  五、发放及结算方式

  (一)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列入社会化发放,统一开设指定银行存折,并由街道办事处(镇)通知补贴对象本人或者亲属至街道办事处(镇)统一领取存折。

  (二)补贴对象入住养老机构后,基本养老服务费用按标准按季结报(首季费用自行垫付,并在首次结报时提交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书),于每季首月5日前(遇国定假日顺延),将养老服务机构开具的上季度缴费票据报送至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季首月10日前转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于每季首月15日前拨付补贴资金。

  (四)每季首月20日前,各区民政局将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汇总表(附名单和银行发放清单复印件)报市民政局,经市民政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及时按标准及市承担比例将补贴经费下拨区财政部门。

  六、资金来源

  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资金由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共同承担。其中财政预算资金分担比例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50%;滨湖区、新区财政承担80%,市级财政承担20%;锡山区、惠山区财政承担100%。

  七、监督管理

  (一)市民政局是开展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管部门。市民政局每年定期会同市财政局对此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域内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的日常管理,区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的划拨、发放工作。区民政局应会同区财政局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补贴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三)建立补贴管理信息系统。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工作统一纳入无锡民政业务管理系统进行操作和管理。

  (四)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挤占、截留和挪用。凡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立即停发并追回已骗取的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八、附则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执行。


附件:

市区高龄、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

定额补贴标准



对 象
护理等级
补贴标准

年满80周岁的需要生活照料的孤寡老人
介助(半护理)
2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300元/月

年满60周岁的低收入户中需要生活照料的老人
介助(半护理)
3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400元/月

年满60周岁的低保家庭中需要生活照料的老人
介助(半护理)
500元/月

介护(全护理)
60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