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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难点及对策分析/徐敏

时间:2024-06-17 11: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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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依法行政的难点及对策分析
徐敏

[关键词]乡镇 依法行政 难点 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就乡镇现实中遇到的依法行政的难点问题的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个人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几点想法和对策。

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政权体系中最基层的政权单位,是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最前沿阵地,同人民群众的接触最经常,联系最直接,因此,在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切实抓好乡镇依法行政工作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和迫切的社会需要。
依法行政就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笔者在农村工作多年,根据自己的实践和亲身体验,认为当前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难点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客观现实的原因,当然更不能排除人为的原因。在此,笔者不揣冒昧,发表一点个人的见解,以求各位老师和专家指正。
一、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难点分析
(一)乡镇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和个人素质不高是依法行政的瓶颈。
当前,在乡镇35周岁以上的工作人员中,极少有从全日制大专院校毕业的人员,而大量的乡镇干部都是高中以下学历,他们在个人素质锻炼方面相对要欠缺些,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也仅限于短期的培训班,而法律是成系统、成体系的博大精深的知识。仅仅依靠短期的突击培训是难以吸收、消化和具体操作的。这样,自身素质的不足,加上客观上学习深度的不够,造成了乡镇执法主体“依法”行政的先天残缺。2002年8月,女服务员吴小玲在河北行唐南翟营派出所4个民警的刑讯逼供下,“咬”出了9名“嫖客”。当吴小玲拿出法医做出的处女鉴定来为自己讨说法时,公安局却无视有关办案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对其实施拘捕。还有类似的轰动全国的多起“处女卖淫案”,都暴露出了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基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不足。同样,一些乡镇干部大摆“官老爷”架子,认为自己是一方“土诸侯”,遇事不分青红皂白,惟我独尊,我行我素,奉行“顺我者荣耀,逆我者倒霉”,盲目行政,充分暴露了个人素质的欠缺。导致违法行政、土法行政实践屡见报端。
(二)风俗习惯和现行法律的现实碰撞,是依法行政的客观困难
基层农村,尤其是落后地方的农村,存在很多的风俗习惯,而有些风俗习惯,恰恰是和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而行的。例如,在当前的农村,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沿袭的习惯:夫妻一方去世,去世一方的财产往往是由其配偶“继承”,其子均无权继承,而其女的情况更糟,即使是父母均亡,女儿也无继承权。这样,当父母与儿子、兄弟与姐妹之间发生遗产纠纷时,乡镇机关进行调解时,往往要尊重当地风俗,结果是违背法律;而要依法办事,又往往在农村遇到重重障碍,无法“依法办事”。否则,面对的是群众的反对、“公愤”。类似的情况在农村比比皆是,在客观上造成乡镇依法行政的困难。
(三)乡镇政府“红头文件”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背,削弱了群众对“依法行政”的认同度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很大一部分在内容上是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但是一些乡镇往往为了解决某一时期的突出问题或急于推进某一个方面的工作而拍脑袋出台一些举措,最后往往是“文件出台之日,也是废止之时”。如某镇在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活动中,就曾经出台过一个政策,鼓励镇干部带头外出经商(停薪不停职的),这明显与《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相违背,造成百姓对干部法律素质、法律知识的怀疑。进而对乡镇人员执法素质的怀疑。这也为乡镇依法行政增加了难度
(四)现行法律法规的“依法打架”,从法律本身对依法行政增加了难度
我国的立法体制应该是“一元制”的,从法理上讲,不会存在法律之间的打架现象,但是由于我国规定了不同层级的立法制度,加上立法者本身法律素质的欠缺,在现实中还是经常会发生现行有效法律体系中同层级或上下层级之间法律法规的“打架现象”。如曾在网络上争论一时的武汉中院“女法官免职”案,直接导火线就是由于武汉市的地方法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违反。
(五)法律体制的不完善,是依法行政的不可避免的困境
当前,我国正处于政治体制改革时期,法律的“立、改、废”,在客观上造成法律的空白。例如新婚姻法规定,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仍是个人财产。这样,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就可能处于无房的境地,而法律有无规定相应的离婚补偿制度,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有些立法的模糊,也造成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概念的界定的不清楚,如什么叫“卖淫”,以前恐怕连男女之间的同居也是纳入这个概念的,导致了群众的不满,行政权的滥用,才出现了全国不下十几起的“处女卖淫案”。也导致了浙江金华公安局 “同居非卖淫”的解释令人耳目一新,在全国引起关注。
二、切实推进乡镇依法行政工作的对策分析
(一)注重“以人为本”,切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的道德修养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意识。
1、要牢固树立行政“为民”的思想理念。要十分明确依法行政的关键是依法治官而非治民,是依法治权而非治事。由于受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礼不施庶民”观念的影响,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甚至是广大群众一提到法治,就自觉不自觉地首先想到是治理老百姓,而很少首先想到治官、治权。
2、要建立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制度。中国现行体制下,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极其重要。江泽民同志就特别强调“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好法律知识”、“学习法律知识要形成制度”。
3、要加大群众普法力度。我国的普法已进入了第四个五年普法阶段,但作为依法行政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仍十分局限。因此,必须加大普法力度,大力推行“送法下乡”等活动。切实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知识。
(二)坚持“以法为纲”,严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关于依法行政的“法”,在法律界有不同的定义范畴。有的主张只能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专家应松年教授在回答网友的问题时,指出依法行政的“法”指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也有的主张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还有执政党的政策行政。笔者赞同应松年教授的观点,因为依法行政不等同于依法执政。共产党是依法执政的主体,而政府只能是依法行政的主体。党的政策,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形成法律文件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党的政策不是依法行政的“法”的范畴,自然乡镇人民政府也不能按党的政策执法、行政。在明确了依法行政“法”的范畴后,笔者认为当前最重要的是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扩大、不缩小、不扭曲法的本质,现行有效的法律必须得到有效的遵守。其次是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法律体系,但是不应该草率立法,草率立法的结果是人们对法律信心的丧失,其结果是比没有法律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大。其三是执法必须平等,不畏权、不畏情,严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强化“执法监督”。没有监督的政府,最后只能是专制政府,没有监督的执法,最终也只会沦落为“无法无天”的境地。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我们的行政权力,只能来自与人民,终极目的也只能是为人民服务。因此,必须强化执法监督,使权力为民所用,利民所需。
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上并不缺乏各类监督。我国法律规定,有人大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舆论的监督。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缺乏的是这些监督的真正落实到位。因此,强化监督,关键是要强化监督主体的法律意识、赋予他们法律上的保障权利,使他们能够监督、敢于监督。
(四)突出“程序优先”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也往往重结果轻过程。其实,程序是执法公正的基本保障,著名的“蛋糕法则”就有力的验证了这一点:有一位母亲买了一块蛋糕,她对两个儿子说,谁切蛋糕都可以,但是切蛋糕的人不能先拿蛋糕,先拿蛋糕的人不能切蛋糕。这个规定使两个儿子不敢不蛋糕切大了,而是力求“一样大”。我们的法律程序正是力求公正执法的“法则”。因此,我们必须按程序办事,用程序来制约行政执法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法律业务知识的欠缺,尤其有必要用程序来规范他们的执法行为。必须使他们牢固树立“实体处理正确,程序的违法,其结果也是行政的违法”的意识。
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依法行政的“第一道防线”,其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虽然依法行政难点的解决不是朝夕之间的事,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我们必须要正确面对问题、剖析问题,循序渐进得逐一解决问题,我们的依法行政事业就一定能够越走越宽、越走越快,依法治国的大目标就一定能够最终实现。

对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修正

李钢


  我们现在都在提倡“执法为民”、“以人为本”,想方设法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追求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这是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是人民群众乐闻乐见的,我们的交通警察也是举双手赞成的。从部局到各总队、支队、大队以及全体交通警察都在投入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教育整顿等行动中,一项项的专项行动陆续展开,目的只为一个——执法为民。
  自开展超速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以来,各种各样的信访和投诉转到了各级政府和主管职能部门,义正言辞地呼吁放松对超速的管制,换言之就是降低测速的力度,进而要求详细公布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而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迫于形形色色的“压力”,如其所愿地通过各大媒体报刊详尽地公布了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并将之作为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执法为民的重大举措。但笔者却对此举持有反对意见,笔者认为此举犯了信息公开和执法为民扩大化的错误,不利于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执法”和“为民”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对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执法宗旨和目的给予了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具体可细化为以下五类工作职责:一、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疏导道路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三、依法开展车辆、牌证等业务工作,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四、执行各项警卫任务;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这些基本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内容,而“为民”是指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一切执法工作都要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法是手段,为民是目的,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通过依法、高效地开展执法工作来实现为民的目的,必须是先有执法后有为民,这是一个不可颠覆的逻辑关系,至于在工作之余为群众做好事、为群众服务,我们提倡、赞美,但这只能算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内容,与我们现在所谈的“执法”与“为民”的关系没有直接关联,笔者在此不做细谈和评价。政府和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和主要要求就是在法律和人民警察为人民原则指导下,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才是首要的,才是基本的,而“为民”本就是“依法、公平、公正、高效执法”的应有之意。群众深深懂得,只要依法、公正、公平、高效地执法,“为民”就是水到渠成之事。所以,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不应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对立起来,似乎“为民”就应该是一切执法工作都应该无条件地为当事人大开“便利”之门,这完全是一种误解。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利与弊。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为了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日益复杂的管理需要而出现的高科技管理手段,是科技强警和与时俱进的产物,它对于缓解警力不足、提高管理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破解城市和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管理“瓶颈”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可是一旦公布后,情况就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当前我们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素养还很低,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自觉性还很欠缺。相当大一部分人在知晓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就会卸掉背负的“枷锁”,轻松自如地投身到有选择性的交通违法“躲猫猫游戏”中去。在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规规矩矩,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在没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便肆意违法,心里窃喜不用承担违法的成本与责任。自从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媒体报刊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设置地点图表应运而生,部分职业驾驶员对设置地点做到了如耳、入脑、入心,它也成了部分驾驶员逃避违法处罚的“指南手册”。相信很多人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区道路碰到过这样的情形:前方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忽然莫名其妙地急剧减速,但一会就能发现路旁或者头上安装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一过设备安装点,车速又嗖地提了上来,正所谓“超速依旧”。何谈严厉打击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很明显,弊大于利。
  第三,我们可以分析一下要求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呼声是否为主流,是否是真实的民意。按照事故数据统计,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驾驶员的故意交通违法行为依然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超速等违法行为是痛恨的,是主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厉查处的,而认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太多、太隐蔽者多是一些驾驶中高档轿车、对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强侥幸心理的人员,这是少数,是非主流。或许这少数中有富贾人士或权高人士,所以他们的声音就显得特别响亮和有分量,以至使权轻位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不将之奉为主流呼声。殊不知这是对民意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以“为民”的名义大行袒护小集团利益之实,这是对少数利益群体的妥协和退让,是对法律和民意的不尊重和践踏。
  我们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初衷就是为了利用科技装备加强对一些民警现场不易查处的动态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净化交通环境,提高通行效率,维护交通安全、畅通。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而要较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我们广泛设置、秘密设置,减少驾驶员的规避行为,增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查处,提高对交通违法分子的震慑力度,从而提高依法行车的自觉性。是的,我们需要规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运作,但决不是将它作为一个摆设,决不是让它成为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工程,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设置地点的选择上要广泛地进行调研,多方听取意见,尽量将对违法行为的管控和方便群众出行结合起来,设置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和标志。二、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保障鉴定合格,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杜绝出现大货车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到时速达160公里甚至200公里的情况。三、做好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宣传和提示工作,比如向社会广泛宣传高速公路全线测速和全城范围实施电子监控,大量地设置这样的告示牌,形成无所不在的强大宣传攻势,笔者认为这就已经很好地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四、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必须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车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否则,一律不得使用。五、做好违法行为告知工作。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笔者倾向于进行现场拦截和处罚),及时对其进行处罚和宣传教育,而不能消极地等待当事人自己去查询,这是不作为、消极作为的表现,是将自身职责向当事人的转嫁。这也是群众意见比较大的一项工作,务必及时改善。六、对于当事人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做好复核工作,确认事实后予以认真而详细的解释和答复。属实的依法处罚,属工作失误的,要及时纠正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谅解,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维护依法、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