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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视野下的民事诉讼法???评张卫平教授著《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齐汇

时间:2024-07-16 02: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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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视野下的民事诉讼法
???评张卫平教授著《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
齐汇
“实务部门出台的改革措施往往并不注意该措施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因此常常导致与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不整合性。”
以上这句话是张卫平教授在其著作《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一书的序言中所写。此句精辟的论述可用以概括此书的核心思想和整体构架,同时也揭示了当今中国法学界的通病,即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务脱节。搞理论研究的人往往撇开法律实务,“两耳不闻实务事,一心只著圣贤书”。与此同时,事务界的法官、律师、检察官们也瞧不起专搞理论研究的学者,认为他们只会“耍嘴皮子”,大有“站着说话不腰痛”之嫌。如何将高深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相结合,使法学家们的研究成果能合理的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已成为当今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法学家们通过精心的研究得出许多合理的且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却不能为司法实务界所利用,本质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将大量合理的新的研究成果及时地运用到案件的审判当中,才能发挥法学研究最大的经济效应,研究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差值才会逐渐的减小。
近年来,由于比较法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外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律实践的思路和成果被陆续的引进,使得中国法学界一时间呈现“盛世”的强势局面。此种强势局面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学理论的研究随着国外各种学说的进入变得日益丰满,虽然当今中国法学界还不存在“流派”之争,但各种小范围学者群体之间的争鸣已经展开,似有扩大的趋势;
第二,司法系统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对当代中国司法体系中存在的各种弊病,不同的部门法学者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展开了各种形式的激烈论战,一时间大量的论文、随笔、散文等在各种期刊、报纸上出现,针对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学者们加以尖锐的批评与指正,一股后现代法学的思想正在影响着当今中国法学界,法学者们在对法律的解构与建构之间,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三,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法学界不少“海归”派学者带回了国外(尤其是英美法国家)在法学教育中的诸多先进经验。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的引入对法学界的影响有似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对文革后中国发展道路的影响。如何通过实践提高法学理论的素养,如何将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成为当今学界共同构想和探讨的话题。
民事诉讼法也正是这样一门学科。作为程序法,其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生硬的诉讼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程序的进展所激活。诉讼法天生就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其已成为司法活动开展的行为指南。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又具有很浓重的法哲学意味。在人类认识领域,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优劣之争。笔者在此无意于对以上价值的取舍加以展开,只想一言概之:“真正的法治,就是程序的正义!”。
正因为民事诉讼法兼有浓厚的法理和实践韵味,故张卫平先生的这本书便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一书是一本关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专题研究的学术著作,分为理论研究和具体诉讼制度研究两大部分。
在理论研究部分,作者从宏观构架方面对民事诉讼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比较性研究,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和理论依据。包括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与分析、辩论主义的基本构成与法理、诉讼标的及识别根据、证明责任的概念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这部分中,作者主要将民事诉讼的各种基本的、核心的制度提高到诉讼法理的层面加以论述,并对一些诸如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分配等较为抽象和宏观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十分详细的分析。对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加以比较,并纠正了学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认识上的偏见和错误,并原创性的提出了绝对当事人主义、亚当事人主义、亚职权主义、绝对职权主义的划分标准与方式。在证明责任一章中,张卫平教授将大量外国(主要是德国和日本)的学说介绍入境。如待证事实分类说、基础事实说、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完全性说等,并极力地推崇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防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张卫平教授也介绍了学界对于规范说的批判,并将危险领域说和盖然性说等证明责任分配新说加以补正。书的整个论述十分完整,既论点鲜明,又具有衡平美与对称美。可谓国内对证明责任这一民事诉讼核心问题研究中最前沿、最全面的论述,可谓之经典。
在制度研究部分,作者侧重于民事诉讼各具体制度的程式与运作,关注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瞩目的具体制度构建与实践问题。如集团诉讼的结构与法理、自认制度构建的理论分析、民事诉讼失权研究、代位诉讼研究等问题。
张卫平先生的个人经历十分的丰富。他当过“知识青年”,参加过大队劳动,当过读报员,开过拖拉机,做过工厂学徒,当过业余故事员。后来步入法学之门,从讲师破格提升为正教授。在西南政法期间,张老师担任过《现代法学》的主编,1993年东渡日本,在东京大学法学部著名诉讼法专家高乔宏志教授的指导下进修,1997年“下海”,当过大公司的法律首席顾问,1999年转战清华,完成其大学毕业后最大的一次“战略转移”。如此丰富的经历,使得张老师在学术和实务两个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此书正是这些年张卫平先生学术成就的一个缩影。此书在法学专业学生网上投票评选十大诉讼法之“宝典”中占有一席之地,可笔者认为此书的学术价值还远远不只此种认可的程度和范围。在当今民事诉讼法理论专著中,还鲜有论述能超过此本著作中对民事诉讼法理和制度构建的论述,故吾极力推荐此书,并将张卫平教授这本理论著作视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宝典”级著作,值得细读珍藏。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53号




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河南、安徽、湖北省(
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政策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及国家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组织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七省(自治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主要检查1997~2000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除对省本级财政和粮食厅(局)及农发行进行重点检查外,还要在省(自治区)内选择3至5个重点产粮地区以及每个地区选择2至3个重点县(市)进行抽查。对抽查县(市)的粮食收储企业的检查面不低于20%。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拨付情况和粮食企业领取补贴的真实性。具体包括:
(一)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筹集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财政部门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资办法,将每年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有无虚假到位的问题。
2.各省(自治区)筹集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配套资金是否纳入省财政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有无乱开账户的问题。
3.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是否如实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有无将上年结余粮食风险基金和存款利息抵顶本年配套资金的问题。
4.省级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上报财政部有关地方自筹的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的资料、报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到位配套资金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问题。
(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存在擅自扩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有无超越国家规定将不属于粮食风险基金支出范围的支出纳入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问题。
2.省以下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粮食风险基金,有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
3.地方政府和粮食部门及粮食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顺价销售政策,有无以处理陈化粮等为借口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造成新的亏损挂账,或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售粮价差等问题。
4.实行包干办法后是否存在层层递减包干和违反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问题。
5.是否存在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企业后,又被地方政府和部门以上交利润、管理费等名义抽回等问题。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和承担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政府粮食部门是否按规定管理拨付粮食风险基金。
1.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在同级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
2.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3.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标准拨付,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提高或降低补贴标准的问题。
4.粮食风险基金是否如实拨付,有无虚列补贴支出的问题。
(四)粮食企业是否按规定如实领取补贴。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否按有关规定对收购、销售、调出、损耗、划转等发生的数量增减变化进行如实反映,有无人为调整购、销、存统计数据,套取补贴的问题。
2.粮食企业是否依法设置账簿,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和按有关规定核算粮食风险基金,有无不按规定设账、核算,账外设账的问题。
3.国家粮食购销企业取得的利息补贴是否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有无挤占、挪用利息补贴的问题。
(五)其他方面的问题。
三、检查处理依据和处理原则
(一)检查和处理的主要文件依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396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35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8〕196号)、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2000年秋粮收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586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446号)等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文件(参考此次检查的《文件汇编》)。
(二)检查处理原则。检查结束后,我部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上述文件等有关规定认真严肃处理。
1.对弄虚作假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问题,除追回并按规定相应减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未按规定设置专户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同级农发行应限期建立专户,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3.对查出的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扩大使用范围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
4.对不如实计付专户利息收入或擅自挪用专户利息收入的要限期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5.对不按规定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要限期整改,对管理混乱、账外设账形成“小金库”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对不按规定将利息补贴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的,要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对实行补贴包干后层层递减包干和对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要限期纠正。
四、检查工作安排
(一)本次检查从2001年8月下旬开始,10月上旬结束,此次检查全部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10~15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级干部担任检查组组长,于2001年8月25日左右直接赴被查地区进行检查。
(二)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单位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属专员办支付。被查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介绍情况和提供文件资料,并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检查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执行。各检查组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严格执法,遵守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各有关专员办要做好检查组进点前的思想动员和业务培训工作,吃透文件精神,并制定工作计划和检查方案,为开展检查工作打好基础。检查中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检查中要将检查与调查结合起来,搞好信息工作,及时报送检查动态、有效做法和典型案例。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政策界限不清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我部。
(五)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结果与被查单位和当地政府交换意见。2001年9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报告、《财政检查报告》、检查报表、典型案例、调研报告和代拟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部监督检查局、经济建设司。专员办上报的有关材料要求内容详细、表述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处理得当,检查工作报告和检查报告要各有侧重。
(六)检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经济建设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6、68552750,经济建设司(010)68552516、58552877。
附件:一、粮食风险基金异地交叉检查表(略)
二、粮食风险基金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明细表(略)


2001年7月20日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负责园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园区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园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管委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园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在园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环保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园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检测、监理、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园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园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园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二条 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园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向园区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