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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石门县配11名副县长违反了什么原则/旷继东

时间:2024-07-22 03:4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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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石门县配11名副县长违反了什么原则

旷继东


??由于在政务网站上列出16名县委常委和12名正副县长名单,湖南石门县受到网友们的质疑。近日,常德市委组织部门向外界做出解释,称石门县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没有违反职数配备的原则,增配的6名人员系因政策性安排和挂职等因素造成。其中,一名为军转安置干部,一名为援藏安置干部,根据有关规定,这两名副县长都不占职数,而另外还有四名挂职干部云云。(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09-04-26/105917690873.shtml)
??笔者在看到解释之前,确实难以想象领导干部任命的这些“内情”,不过,看了之后,作为官场外的人,仍仿佛觉得自己如同“卖拐”小品里面的范伟,被忽悠的一愣一愣的,有一种云里雾里的感觉,也很是晕眩和迷茫了一阵。
??我确实不知道领导干部“职数配备的原则”是什么,也难以理解两个堂堂的副县长竟然可以“不占职数”或“暂时不占职数”。为了领会“有关规定”的精神,我勉强找到了一个相类似的现象,就是机关单位的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人员,这些人虽然在机关做着同样的事情,领着同样的工资,享受相似的福利,但却是截然不同的身份。那么,我们超编的几位副县长是不是如同事业编制人员,是可以不占公务员编制数额(即所谓的“职数”)的呢?果真如此,那么石门县以后也应该在政务网上介绍领导的时候多加一个标注,即是否“占职数”,否则,太容易引起无聊网友们的误会。
??这么说来,“卖拐”是真的?不过,回头一想,不对啊,这副县长虽然不占职数,难道也是不领工资的么?既然是打着副县长的名号,按照中国的常理,也应该是同样级别,享受副县长待遇的,而我们知道,政府人员的收入全部“取之于民”,多一名副县长,民众们显然就会多一份负担,因此,跟占“职数”的副县长比较起来,不占“职数”的副县长一点儿也不会减轻民众的负担。也是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普通民众,其实最关心的并不是有多少个县长副县长,因为,只要保证税费负担固定不变,即使政府部门所有的职员都享受副县长的待遇,占有副县长的“职数”,老百姓都不会有什么怨言,而相反,如果增加一个副县长,必然要多增加一份税收,但随即带来的政府工作效率又未见相应提高,民众们享受到的公共服务也未见更满意,显然,这样的一个副县长就是完完全全多余的。则这个职位的设置,虽然不违反政府机关内部的“职数”原则,却违背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根本准则,违背了民众们的“荷包”和根本利益,因此受到网友们的一点小小质疑也不是冤枉的事。
??另外,既然领导人员“超编”都如此严重,我们很难想象政府普通工作人员的“超编”又会到了何种程度。当然,也许这仅仅是一种幻觉,因为,按现在的“常理”,“当官的比当兵的多”,越来越成为许多地方的趋势,或许,日后政府部门最低的职位都在科长以上,也未必是不可能。
??如此,虽然“官”增加了很多,但“吃皇粮”的总人数并没有变化,老百姓的负担也并没有增加,可谓官民皆大欢喜,反而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幸甚,幸甚。

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和其他水生动物鲜活品及其冷冻品等产品。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的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航空、铁路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在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资格证件,遵守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
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性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和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站点设立检查室,但航空站点的检查室应当由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检查工作。
第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进入本市的外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所附检疫证明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一)证、物不符的;
(二)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外地进入本市无检疫证明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予以检疫;对无法当场检疫的,由物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存储场所后进行检疫。
存储和检疫费用,由物主承担。
禁止发生国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水生动物疫病地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
第十一条 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酒店、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所列餐饮场所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和检疫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样,留验;
(二)抽检,补检,重检;
(三)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四条 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物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化制或其他无害化处理;物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物主承担。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引进和采用能够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的无害化处理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时,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与所附检疫证明不相符或者检疫证明超过期限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重新检疫,并对物主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不合格的,还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和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妨碍、阻挠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检查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封存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检疫人员,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根据《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和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二、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统一经营管理寄售进口香烟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辽宁、河南、山东、上海、湖南、湖北、福建、广东、云南、贵州、黑龙江进出口公司,以及海南省、厦门市烟草公司,中深烟草贸易中心。
三、“烟草公司”系指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卷烟销售公司及其委托经营寄售业务的地、州、市烟草分公司。
四、烟草“寄售代销单位”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按规定领取了“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其所属省、市烟草专卖局发给的“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的单位。
五、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烟草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开立“寄售香烟外汇券专用帐户”。
六、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之间结算寄售商品货款均不得以卖断方式进行。烟草公司只能向持有“三证”的寄售代销单位供货,结算时必须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寄售代销单位在零售时必须以外汇券标价,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七、寄售批发单位在收到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按合同支付的外汇券货款时,开户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现汇存入其“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
八、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的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发票经开户银行监督、审核后办理具体手续。寄售批发单位须于每季度终20天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季度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寄售批发单位经营所得的外汇利润,每季结汇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留成。
九、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每年度国家正式批准的香烟进口计划,以及与境外寄售商签订的寄售合同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将每次批准进货的进口许可证影印件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备案。
十、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品种、数量、金额、利润和结汇、留成情况一并上报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并抄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于每年4月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寄售代销单位,其有关业务按本办法的第四、六、十四条执行。
十二、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91〕汇发字第30号文件)处罚。



199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