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发展和谐、生态文明的幸福铜陵,促进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引导鼓励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铜矿、铁矿、硫铁矿、钼矿、磷矿、铅锌矿、金矿、方解石矿和采石场等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
第三条 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政策激励、规范有序,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关闭范围:
(一)采石场5万立方米以下(含5万立方米,下同),方解石矿5万吨以下,铁矿、磷矿3万吨以下、铜矿、钼矿2万吨以下、铅锌矿、金矿1万吨以下等达不到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24个矿种小型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皖国土资〔2004〕179号)》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非煤矿山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关闭;
(二)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城镇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设施区及其周围一定范围、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区域等禁采区内开采的,以及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生态保护区内开采的小型非煤矿山限期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三)地表错动范围内有村庄、重要构筑物,经停产整顿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基建、技改超过核定的期限未组织并通过验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国家和地方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政策规定明令关闭的。
第五条 关闭矿山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和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关闭范围的矿山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停止审批各级政府限制开采的矿山、开采规模标准以下生产或在建矿山提升生产能力技术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确的禁采区内禁止设立新的矿权。
禁采区外禁止设立达不到新建矿山开采规模的新的矿权。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的小型非煤矿山,凡按期限、按标准关闭的,给予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和剩余资源部分补偿,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硫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补偿3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各补偿15万元。
第八条 对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相关证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标准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给予奖励,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奖励4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分别奖励20万元。并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每增加一万吨另行奖励5万元,方解石矿每增加一万吨、采石场每增加一万立方米分别奖励2万元。另行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提倡矿产资源开发相对集中区内的小型矿山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对大中型矿山周边的小型矿山,凡具备与大中型矿山进行资源整合的,鼓励大中型矿山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市场方式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
凡实施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到位的,对销号矿山给予每矿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专项引导资金,用于转产退出工作所需补偿、奖励和业务保障。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由被淘汰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与验收:市经信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环保、安监、国土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和验收,确定补偿关闭淘汰企业奖励标准和提前月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与验收的奖励数额,报经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别支付奖励给被关闭企业。
第十二条 凡小型非煤矿山自行关闭转产新上鼓励范围项目的,享受外来投资者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获得转产退出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小型非煤矿山应系证照齐全,合法生产,自愿退出的企业。
下列矿山一律不得获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
(一)非法开采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而逾期未自行关闭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四)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经限期停产整顿未通过验收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五)位于禁采区、限采区的采石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关闭协议到期关闭的;
(六)资源枯竭自行关闭的;
(七)2008年8月31日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关闭销号的;
(八)其它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不能享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奖励资金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4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因各种突发事件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二)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生活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领取救助金,也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县区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慈善机构、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核报本季度临时救助资金数额,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