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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会特色探讨一二三/张喜亮

时间:2024-07-06 04:2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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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会特色探讨一二三

张喜亮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走上了市场经济的道路。一些人提出,融入了世界的中国,必须遵循国际规则,中国工会也必须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工会之路。中华全国总工会认真研究了中国工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研究融入世界以后的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及时作出了《关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决议》,这个决议指明了中国工会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文仅就中国工会之特色做一点粗浅的探讨。工会组织不是生活在一个超然的真空之中的,它总是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经济组织之中。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不同的历史、不同的国家体制等等诸多因素,都决定了工会之不同。这些不同包括会员的成份不同、组织形式不同、社会作用不同等等,这许多的不同,就是其特色之所在。
  特色之一:中国工会是执政党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
  西方各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工会实际上也是不尽相同的。各国的工会与政党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或许就是各国工会的共同点。如在法国和意大利就有共产党影响的工会,还有社会民主党影响的工会,也有基督教政党影响的工会。但是,各国工会与其社会各政党之间联系的程度和方式却是不尽相同的。在英国,其工党则是在英国工联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先有工联后工党。但是,工党成立以后作为政党与工联的关系则渐行渐远,各自独立。
  在中国却是另外一个情形。应当说,在大清帝国末年,中国各色的工会就出现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工会对国家而言一直未能发挥较大的影响。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其纲领的核心内容就是领导中国的工人运动,在党的领导机构中设置了“劳动组合书记部”。劳动组合书记部,就是共产党领导工人运动的机关。此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亲自去煤矿、去铁路等工人集中的产业,以工人夜校、学习俱乐部为掩护,启发工人的阶级觉悟,直至成立工会组织。最典型的就是领导了1923年的京汉铁路工人大罢工,打出“劳工神圣”的口号,在1924年成立了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同时,中国共产党深入到形形色色的工会组织中,进行启蒙教育,改造这些工会组织,如深受无政府主义影响的工会、剃头师傅工会、码头工人工会等等,——这些工会均被改造成为了具有一定工人阶级觉悟的工会组织。1925年成立“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组织领导工人运动的职能机关“劳动组合书记部”撤销,组织工人运动的使命就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承担起来了。
  由此可见,在中国,是先有中国共产党后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一直承担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运事业的使命。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工会之间的关系是有其历史根源的,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执政以后,工会与共产党的关系也一直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中国工会一直是以推动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基本方针的贯彻落实,作为工作的主题。《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也规定,中国工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工会与中国共产党的这种关系,是历史形成的,也是不容改变的。中国工会与一直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的这种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工会都不具有的特色之一。
  特色之二:中国工会是统一的组织
  现在也一些人在试图追求多元化的中国工会。这些人认为,市场经济是多元化的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社会组织的多元化。他们认为,事实上中国的社会阶层是多元化,有关学者的研究表明,中国实际上分为十大社会阶层,这些阶层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和社会价值观,如产业工人和公务人员是不同的利益价值观,企业的管理者和工人有着不同的利益价值观,城镇工人和农民工也有着不同的利益价值观。诸如此类他们被组织到一个工会当中,那么这个工会就不能真正代表这许多社会阶层的利益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在中国也必须要像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一样,成立不同的工会,这些工会之间形成竞争,由此还可以防止工会的官僚化倾向,避免工会成为“工贼”。
  其实,工会的组织形式,是由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及文化等决定。我们只能从这样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中去思考,不能一概而论。即便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工会也有着不同的组织形式,每个国家的工会组织也不是完全相同的,进一步说,其社会作用和工作的重点也不尽相同。近几年来,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普遍出现了私有化的倾向,工会被有意或无意的来自政府或其它方面的势力用不同的方式所打压。在英国自撒切尔夫人做首相以来,英国工会就受到了极大压力,在美国布什做总统以来,劳联产联也感受到了类似的压力,工会会员组织率大幅度下降,其作用也开始削弱。面临这样的挑战,一些国家的工会也开始寻求组织的合并以增强工会的力量。日本工会近二十年来就处于一种比较困难的境地,他们也开始寻求团结起来增强力量的道路。
  由此可见,工会组织的分散化和集中化,这不是问题的本质,而是形式的问题。不是说人们想怎样组织工会就怎样组织工会,不同的历史背景、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产业文化、甚至是不同的职工素质情况等等,诸多因素决定了工会的组织形式。无论是哪种形式,都有其历史的必然。中国工会与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渊源,决定了中国工会的组织形式。在共产党之前,中国也曾经有过五花八门的工会组织,如剃头师傅工会、无政府主义的工会、自由主义的工会、政府的御用工会、甚至还有那种黑社会性质的工会等等,这些工会的存在都是有其当时的社会背景的,也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和必要性。但是,实践证明,这些工会是不能真正发挥其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很难实现其维护会员利益及权益的目的。中国共产党的出现以工人阶级觉悟和共产主义的理想教化劳工,把形形色色的工会组织统一起来了。统一了的工会越来越成为社会革命的政治力,量登上了中国的历史舞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了工人当家作主人民解放的理想。
  中国工会统一的组织形式,也是历史形成的。尽管中国工会是一统的组织形式,但是,也不是没有区分的。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组织内部,也分为各种不同的产业工会及其他形式的工会如机关工会等等。所以,不能说中国工会的有统一的组织形式就不能代表和维护不同群体的职工利益和合法权益。比如近年来大量的农民工的出现及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华全国总工会就及时地提出了“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会要求,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坚决维护其合法权益,这就是当前工会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当然,随着中国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工会也面临着各种重大的挑战,中国工会也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革以适应形势的要求,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代表职工利益以及参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工会应当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但是,这不能是一定要成立多元化的工会组织的必然要求,多元化的工会组织形式也未必就能够比现行的工会组织形式发挥作用更好。在中国成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之时,就组织形式问题也是有过不同意见的,在争论中大家深刻地领会到这样一个道理即分散的工会不如统一的工会更有力量,——历史的实践也证明了这样的道理。统一的工会组织,这是中国工会的特色之二。
  特色之三,中国工会是人民政府的支柱
  工会与政府的关系,其实在不同的国家也是不一样的。一般说来,工会是政府的“压力集团”,工会扮演着第三势力的角色。在有的国家,工会和政府的关系也是相当特殊的,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史家一般认为,是先有工会即工会首先组织了国家的社会生活,尔后才有政府。因此,在德国,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就特别大,德国甚至有劳资《共决法》。在以色列也是类似即先有工会,工会来组织人民社会生活,后有政府的成立。所以,以色列的工会在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工会经济几乎成为了国家经济的基础。
  中国工会和政府的关系则不同于其它国家,尽管工会也是先于新中国政府而存在的,工会不但不是政府的压力势力,却是人民政府的支柱。新中国的政府应当说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而成立的。但是,新生政权成立初期,却面临着各种反动势力的破坏,尤其是基层政权受到的破坏就更是严重。工会为新生政权的建立、巩固和发展作出了特殊的贡献。建国前夕,工会组织领导的工人“护厂运动”,为新中国的经济建设奠定了物质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工会向政府输送了大量的干部,建立和巩固了人民政府的权威。当时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曾经有这样的评价:工会是向党和政府输送干部的“蓄水池”。所以总司令朱德称:工会是人民政府的支柱。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工会不仅肩负着动员和团结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责任,而且还是政府工作的监督者,避免政府侵害职工和人民利益。中国工会法规定,国家保障工会的权益不受侵害,工会有权参与政府的工作。工会还承担着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之使命。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例,人民政府如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国资监管部门的官员,担任着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副主席。中国工会是中国政府的支柱:依法协助政府工作,同时也是中国政府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者。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各级政府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更加强化了政府和工会的这种特殊关系。
  中国工会与政府的这种关系,是其他国家不具有的,这是中国工会的特色之三。
  结束语
  中国工会的特色还有很多的内容,坚持走中国特色的工会道路,在是历史和现实对中国工会的必然要求。但是,也不能因为坚持走中国特色的道路而拒绝工会的改革和进步。中国工会面临着时代的挑战,在当今世界资本全球化产业全球化的大背景中,中国工会也需要走向世界。但是,走向世界也不等于丢失自己迷失方向。随着中国的崛起,中国工会也必将对世界工人运动作出巨大的贡献,中国特色工会道路的理论也将丰富世界工会思想宝库。
2006.11

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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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治安联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治安联防队建设,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城镇治安联防队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队是以维护本地区、本行业社会治安秩序为目的而组建的群众性治安防范队伍。
  第三条 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治安需要,以县(市、区)、镇、乡、街道及行业为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区域治安联防队或跨区域的专业(行业)治安联防队。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资”企业)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支持和参加所在地或行业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以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公安、司法、人武、工商、财政、民政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并建立例会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管理监督辖区治安联防队工作,同时承担治安联防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管理和指挥治安联防队。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治安联防领导机构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治安联防队工作情况。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维持本地治安秩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符合治安联防队主要职责范围的,可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委托治安联防队以基层人民政府的名义执行。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联防领导机构决定。治安联防队队员可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选调,也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招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数由各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名。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等职工或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被聘用、选调担任治安联防队员期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联防队员的政治、文化、身体素质进行审查和考评,负责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绍兴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工作证》,佩戴《治安联防》臂章。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1、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
  2、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驻点值勤、巡逻、堵卡、检查、清查、看管、守护等治安防范工作,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辑捕违法犯罪分子;
  3、协助政府抢险救灾,保护人民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
  4、配合公安机关维持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秩序;
  5、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他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不具有侦查、处罚权和采用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权,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1、在公安干警带领下,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可疑物品进行盘问和检查。
  2、制止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并将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物品和违禁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围捕暴力犯罪分子时,可以配带自卫器械。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和队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活动、抢险救灾等过程中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优抚费用,属单位选调的,由单位负责;属社会招聘的,由聘用单位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的治安联防队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以妨碍公务行为论处。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工作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除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因个人行为侵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财产、人身权利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安干警带领或组织依法执行任务造成的侵害赔偿,由公安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任务所造成的侵害赔偿,由所委托的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放弃职守,致使治安联防队违反工作纪律,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国家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追究主管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擅自按照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旨意作出的行为造成侵害赔偿,由该联防队和有关组织或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对该治安联防队,公安机关有权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批,私自成立治安联防队,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所成立的治安联防队,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采取地方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出资等渠道解决。严禁乱摊派、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其开支情况应定期向本级治安联防领导机构报告,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统计工作管理,确保体育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充分发挥体育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工作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体育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和设有体育机构、设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体育总局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育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体育工作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制定体育统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体育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三)安排、保障体育统计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

(四)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体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信息化处理系统,提高体育统计工作信息处理能力;

(五)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体育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行使体育统计工作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制定体育统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体育统计资料,编印、提供、管理全国体育统计资料,发布全国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及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内体育统计资料,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下发的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编印、提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资料,发布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每年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数据,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应的相关职能机构;

(三)开展专项体育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体育统计工作,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统计人员。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人员或委托社会机构进行体育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体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体育统计资料,检查与体育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要求更正不实的体育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做出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统计机构负责制定、调整、修订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做出规定。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体育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第十七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的统计调查方案相衔接;

(三)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四)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六)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体育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统计调查。

体育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指数、统计分类、指标解释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体育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事件,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在职能范围内决定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并指定有关单位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进行审查、复核。

上报报表应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后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场地等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体育场地变更备案制度。公共体育场地的变更应在变更完成后一周内到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向上级报送体育统计数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并对变化较大的统计数据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对体育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时,应将统计分析纳入考核、评比内容。

第五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介质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统计工作的需要,应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和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并加强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提供或公开体育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统计部门工作人员或统计负责人复核,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公开的体育统计资料,使用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并经体育统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体育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应以体育统计部门审核公开的数据为准。未经公开的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体育统计资料公告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报送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并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宣传体育统计成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体育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体育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三十六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6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