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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马占山

时间:2024-07-05 02: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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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马占山 张海波


  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在给人们带来快捷、方便、廉价等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其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网络广告主体不确定、虚假广告责任承担、即时过程中的侵害及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时解决以上问题,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
  1.狭义的电子商务  
  狭义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基于数据(可以是文本、声音、图象)的处理和传输,通过开放的网络(主要是 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  
  2.广义的电子商务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涉及内部网(Intanet 和 Intrnet)等领域,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
在了解了什么是电子商务后,那么作为这种新型的商务活动方式突破了传统商务的时空限制,彻底改变了传统商务的交易模式,极大地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效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电子商务是一场革命,它代表着一种先进的生产力,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据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中国网络拍卖研究报告》和《2003年中国网上购物研究报告》分别显示:“2002年中国网络拍卖市场有9.4亿的规模,2003年有19.2亿元的规模,预计2004年中国网络拍卖市场将有33.7亿元的规模;2003年中国网上购物人数达到3134万人,2004年将达到4283万人,估计到2006年国内网上购物人数将达到6962万人” [①]。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景是美好的。但与电子商务发展相伴随的,是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呈快速增长势头。如:“消费者张某在一家自称是某国际商贸公司的网站上订了一台名牌摄像机,汇了5万元货款后却迟迟不见货,经消协调查后发现,这个所谓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 [②]。又如“一消费者在易趣网的一个店铺买了一台标称是52倍速的光驱,拿到货才发现只有24倍速。经协商,商家同意退货,但要求退货后再退款。买家将光驱寄出后,商家便再也没有了音讯,使这名消费者落了个钱货两空” [③]。“据万事达卡国际组织的调查显示:70%的消费者担心网上购物被骗” [④]。“美国的一家调查公司也对200个电子商务站点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其中至少有77家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⑤]。由此可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日渐突出,对此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这一新领域不断发展的“瓶颈”。如何在电子商务下有效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当前面临的一个亟需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形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笔者对各种侵权形式进行了以下的分类:
  (一)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
  保障安全权是我国《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最基本的权利,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也是电子商务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具体而言,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形式主要有:
  1、对消费者个人财产安全的侵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往往要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从而将个人财产的安全权交给了网络,以至于黑客侵入系统,修改帐户,划走消费者资金。甚至一些服务商和银行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密码进行越权操作,盗用消费者资金。
  2、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往往被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通讯方式、个人消费习惯和偏好,甚至包括信用卡号及密码。几乎所有的电子商务网站在程序设计上都设定了如果不输入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交易。但这些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消费者在向经营者提供这些信息时就等于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了对方。经营者在获得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后,就有义务和责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泄密。但实际中,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商业活动。更有甚者,一些无法继续经营的网站就是靠出卖客户信息来维系网站生存,从而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3、商品内容即电子商务客体对消费者的侵害。电子商务的开放性使任何人只要进行注册就可以进行浏览和交易,从而使针对特殊人群的商品信息也为一般消费者所获得。特别体现在色情、暴力等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4、垃圾邮件对消费者的骚扰。电子邮件已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种成本低廉的促销方式。通过这种方式,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邮箱发送大量的广告邮件,由于邮箱容量是有限的,这些垃圾邮件塞满了消费者的邮箱,使消费者正常的邮件接收难以进行,就是删除也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更可恶的是许多垃圾邮件带有病毒,直接破坏消费者的计算机系统,甚至会导致重要资料的破坏和丢失,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1、虚假信息。许多经营者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商品信息,欺骗消费者。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以次充好、虚报价格、虚假服务承诺、漫无边际的夸大产品用途等。
  2、商品信息不全。许多经营者在网上商店展示商品时,有意或无意的向消费者提供不完整的信息。比较常见的遗漏信息有产品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有效期、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
  3、虚假广告。网络广告由于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传输速度快,所受管制约束少等优势,日益受到商家的青睐,成为推介、宣传的必用工具。网络广告也成为消费者网上购物的主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大多根据广告中所描述的文字和图像等内容进行判断做出决定,许多的经营者就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4、网络欺诈和非法传销。电子商务为交易提供信息沟通的同时,也为一些经营者发布欺诈性的服务信息和欺诈犯罪活动提供了空间和渠道。如有的网站暗中利用软件技术“劫持”消费者强行接入价格昂贵的国际长途电话系统,使消费者在浑然不知的情况下付出高昂的国际话费。有的则是利用保健商品、就业机会为诱饵建立金字塔式的销售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三)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1、商品质量、数量、价格与订购时要求不符。在电子商务下,消费者面对的是网络中商品的图像和经营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而不是商品实物,这就使消费者在网络上实施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订购的商品一致。从而带来了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的侵权现象。
  2、售后服务难以保证。由于电子商务事实上将经营者虚拟化,经营者作出的售后服务承诺常常难以兑现。而且由于很多售后服务是由生产商提供的,经营者与生产商之间的纠纷往往导致消费者难以享受售后服务。
  3、强制要求接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完成后,如果发现实际商品与订购的商品不一致或者不满意要求退换货时,经营者往往会采用各种方法予以拒绝,甚至对消费者的退换货要求根本就不作反应。但由于地域的原因,消费者要实现这种退换货的权利往往会花费很高的成本,致使许多消费者选择了“自认倒霉”。消费者对这种权力的放弃,反过来又助长了更多的经营者从事欺诈行为。
  4、物流配送缓慢。电子商务最终都要经过物流配送环节,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物流配送系统建设相对滞后,跟不上电子商务的发展步伐,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时间难以兑现,常常要经过较长的等待期。
  (四)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侵害
  1、强制要求接受有关条款。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往往要签订电子协议,许多经营者就设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款,消费者即使不同意也必须接受,否则,交易不能进行。比如,强制要求消费者同意网站制定的格式协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经营者的不合法声明,如“......与本网站无关”、“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本网站”等等,使消费者与网站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消费者除了同意之外,似乎也别无他法。
  2、强制链接、浏览。经营者为了开展业务,往往与多个网站建立友好链接,这本来是为消费者提供的方便之举,但是一些不法经营者却将这种友好链接设定为强制链接,消费者只要上了一个网站,就必须进入其他相关网站浏览。更可恶的是,个别网站还强行修改消费者的浏览器设置,将其网站设为主页,使消费者每次上网必须先浏览其产品。
  3、强制接受付款方式。在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可以任意选择付款方式,但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往往强制要求消费者采用网上支付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从而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通过银行汇款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如果商家收到款不发货,消费者更是投诉无门,因为你根本就不知道把钱汇给了谁。
  (五)对消费者求偿权的侵害
  1、找不到侵权方。经营者为了交易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和网络名称,而且这些网站往往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2、侵权证据难以掌握。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根本就无从取证。
  3、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使侵权责任认定难度增加,影响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4、异地管辖使侵权赔偿难以落实。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无视这个国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异。在实际交易活动中,有时一笔电子商务可能涉及到几个国家和地区,消费者的求偿权就可能受到立法差异、管辖权限等方面的阻碍,而这种跨国纠纷的解决是要花费很高成本的,这就使消费者的求偿权更难以实现。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我看来,所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中,尽快建立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及时纳入到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之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才能使广大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笔者认为要想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制定完善电子商务有关法律、法规
  由于电子商务的性质决定了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传统的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规范和调整这种新的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及安全保障体系已是当务之急,也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应迫切解决并注意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主体的确认。要制定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市场准入规则,对网上商店的开设、运营实行强制性登记许可制度,以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易趣网2002年与公安、金融有关部门携手制定了实名认证系统,保证了每个进入社区交易会员的身份真实。在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宏观调控上,要统一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的调控机制,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负责对商家进行调查、验证和鉴别,以维护网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和整个电子商务交易秩序。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第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在这方面做了一个很好的开头,不但对消费者的隐私权、选择权、退货权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设专章规定了“认证机构”,明确了其权力和义务。该条例为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2、电子支付的制度标准。要制定电子支付、结算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标准。应着重解决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的确认和规范问题,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问题,以及对电子支付数据的窃取、伪造、涂销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3、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修改。可先行修改现有的《消法》,在《消法》中增设“电子商务的权益保护”专章,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令人可喜的是,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人透露,今年我国的一些如《电子签章条例》等电子商务法规有望出台,而且会同步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网上交易将有法可依。
  4、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文的制定应尽可能的具体化,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对电子货币、电子交易服务商应采取何种程序和措施,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及时和准确无误,以及违反该种规定应负的赔偿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应对哪些是网络隐私作出界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应负的法律责任等。
  (二)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
  由于电子商务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其交易手段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隐蔽性,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监管网络,用高科技设施装备执法力量,以便及时、有效的预防和制止电子商务中的违法活动。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需要全国工商系统打破地域管辖权限,与公安、技监、税务、海关等部门互相配合,统一协调,共同执法。

关于公布《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公布《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的通知


科工爆字「2000] 79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规范化管理,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现公布《民用爆破器材目录》。
附件1.《民用爆破器材明细表》
2.《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编制说明》

2000年11月06日
民用爆破器材目录

一、工业炸药
1.硝化甘油炸药
2.铵梯类炸药
3.铵油类炸药
4.水胶炸药
5.乳化炸药
6.其他工业炸药
二、工业雷管
1.工业火雷管
2.工业电雷管
3.磁电雷管
4.导爆管雷管
5.继爆管
6.其它雷管
三、工业索类火工品
1.工业导火索
2.工业导爆索
3.切割索
4.塑料导爆管
5.引火线
四、油气井用爆破器材
1.油气井用起爆器
2.聚能射孔弹
3.复合射孔器
4.聚能切割弹
5.高能气体压裂弹
6.油气井用修井爆破器材
7.点火药盒
8.其它油气井用爆破器材
五、地震勘探用瀑破器材
1.震源药柱
2.震源弹
六、特种爆破器材
1.矿岩破碎器材
2.中继起爆具
3.平炉出钢口穿孔弹
4.爆炸加工器材
七、其它爆破器材
1.点火器材
2.船用救生烟火信号
3.其它爆破器材
八、原材料
1. 猛炸药
2.黑火药
3.起爆药
4.延期装置
5.其它原材料

附件一:《民用爆破器材明细表》

附件二:

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编制说明

1 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规范化管理,满足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科研、生产、流通管理和国内外贸易及信息交流的需要,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防科工委组织国内有关部门及专家,编制了《民用爆破器材目录》,并经专家审查会审查通过。
2 编制原则
2.1 产品分类原则
2.1.1 本目录基于现有管理方式,本着科学合理、结构清晰,方便扩展、利于管理的原则,将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产品的专业属性、应用范围和系列化程度分为: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地震勘探用爆破器材、特种爆破器材、其它爆破器材和原材料共8大类别、39个品种、378个产品。
2.1.2 本目录明细表将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分为:类别(如工业炸药)、品种(如乳化炸药)、系列(如煤矿许用乳化炸药)、产品(如三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四个层次。品种及以下层次的划分主要依据各产品标准和以下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GB/T 17582一1998《工业炸药分类和命名规则》
·WJ9031一99《工业雷管命名办法》
·WJ9006一92《索类火工品命名规则》
·WJ/T 9022一95《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命名规则 聚能射孔弹》
·WJ/9023一92《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命名规则 聚能切割弹》
2.1.3 对于某些特定用途的系列产品,如油气井用电雷管、油气井用导爆索、震源导爆索等,优先考虑按专业属性划入工业雷管-工业电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工业导爆索类别中。
2.1.4 本目录所列原材料主要为用于国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所需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并仅限对其流通(含进出口)进行管理(国防科工委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部分不用于生产国内民用爆破器材的猛炸药因限于国家对其进出口的统一管理,也列入原材料中。
2.2 产品代码编制原则本目录明细表分为四个层次,每层均以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每层代码从“01”开始,按升序排列,最多编至“99”,每层中数字为“99”的代码均表示收容类目,即不能归入已成系列的品种或系列中的产品均收入到此类目中。今后,如收容类目中的某一产品或系列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作为一个系列或品种单独提出并放在适当的层次中。各层中均留有适当的空码,以备增加或调整类目用。
3 计算单位
根据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本目录给出了各已知产品的基本计量单位,如吨、米、发等,使用时可根据产品量的多少,在基本计量单位前冠以适当的量词,如万吨、万米、万发等。
4 用途
本目录是民爆器材行业科研、生产、流通管理和统计工作的基础,是民爆器材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数据库,是民爆器材行业内进行技术、经济信息交流的共同语言,其中:第一层——类别层,可用于宏观管理、汇总、统计等;第二层——品种层,可用于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计划、买卖合同等管理;第三层——系列层,可用于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经营的自主调节;第四层——产品层,可用于科研、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企业技术改造及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等。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有害病媒”修改为“有害生物”。

(二)“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除害监督员”修改为“爱国卫生督查员”。

二、删除下列章、条、款、项和文字:

(一)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三)第三章。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五)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 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二)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章、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5 年 1 月 1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7 号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等有害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生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生物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各自辖区的除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配备或者聘用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除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

(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

(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

(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除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生物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方案,由街道、镇爱卫会根据辖区有害生物孳生情况拟订,报经区爱卫会批准后组织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害活动。

第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对本区域的有害生物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十四条 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等行业,菜场、农贸市场、超市、肉店、粮店、饮食品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时消杀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

第十六条 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所用药物、器械,由街道、镇爱卫会委托除害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发给单位和居民,并相应收取药械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爱卫会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工作,不得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害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除害服务管理制度;

(二)积极开展除害专业技术知识宣传、咨询等义务服务;

(三)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员;

(四)按除害技术规范受托代为消灭有害病媒,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可与除害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但应当向除害服务机构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除害服务机构未能使委托单位有害病媒密度低于控制标准的,应当按照委托单位被罚款的金额或者所签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除害工作的管理经费,从纳入市和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任区域内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照前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撤销称号。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