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1〕3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对口支援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藏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援藏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援藏项目。
第三条 援藏项目凭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对援办)无偿颁发的项目证书,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四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方案(援建方式及设计方案),由援助方与受援方共同商定,报自治区对援办审批;2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项目设计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条 援藏项目必须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和批复概算,并办理工程前期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援藏项目的招投标,除“交钥匙”工程由援藏省市按照本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外,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
第七条 援藏项目的设计、监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协议约定由援助方在内地招标的项目除外。
第八条 援藏项目的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在制定工程概算时必须预留总投资的5—10%的不可预见费(备用金);项目投资超支部分由受援单位自行解决,不得向援助方提出追加投资的要求;节余部分由受援方用于项目补充建设。
第三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队伍的资质,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程所用设备和施工材料必须实行建筑材料准备制度,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条 援藏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由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援藏工程项目的开工,应当报自治区对援办备案,并报设计等相关文件两套。
第十二条 援藏项目的质量监管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实行月报制,援藏项目开工之日起,有关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于每月25日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地(市)应当每月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本地区、本系统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援藏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及时向自治区对援办申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援藏项目(除“交钥匙”工程外)的资金,原则上由援助方直接向受援方(建设单位)拨款结算,资金到位情况各地(市)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对援办;区直部门受援项目资金统一汇到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专用帐户上,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六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事,不得接收施工单位的任何宴请及礼品、礼金。
第十七条 援藏项目设计、建设方案的重大变更和修改,必须提前报经自治区对援办审批。
第十八条 援藏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转包。
第十九条 援藏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援藏项目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延误工期。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援藏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报请自治区对援办,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援藏省市和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委员会组织验收,并由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主持初验,由验收委员会主持竣工验收;对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先由自治区对援办主持初验,再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主持验收;对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初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委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设项目各项内容必须达到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规定要求;工业项目的设备、设施已按文件规定安装完毕,经试运行达到设计和技术、经济指标;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施工管理技术档案资料、质量检测资料、实验资料、工程竣工图纸、竣工决算等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三)初验时应出具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初验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有关迁建、补偿及工程运行管理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验收领导小组的工作程序:
(一)听取工程初验报告,检验对初验提出问题的处理结果,竣工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接受并审查各种竣工验收文件;
(二)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审查设计规定的建设内容是否全部建成;
(三)检查工程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工程决算,考核投资效果;
(四)审查建筑材料和设各耗用情况,清理剩余材料和设备;
(五)审查生产准备或使用情况,提出能否交付使用和今后管理运行的结论性意见;
(六)审查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提出能否移交使用的意见;
(七)提出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总结建设工作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九)做出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办理技术档案和固定资产移交转帐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验收程序分为初验和竣工验收。
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验收准备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按规定要求编制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图表、技术资料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六条 初验程序:
(一)工程项目按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全部建成,经自检合格,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资料,施工单位应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确已具备验收条件,方可组织初验;
(二)工程初验检查和评定,按国家或部颁的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规定执行。对各级初验,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抽查复验;
(三)初验后,由初验领导小组提出初验报告。初验报告内容如下:
1.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2.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3.工程检查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
4.检查时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
5.遗留问题和未完工程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竣工验收时应重点检查的部位。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经初验合格,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初验时确定返工或补做的工作已完成,提出初验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应由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初验领导小组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初验报告;
2.工程初期运行或管理情况报告(包括试运行原始记录和观测资料分析);
3.竣工决算及分析报告(或决算初稿);
4.工程区清理及迁建补偿工作报告;
5.竣工图纸目录、竣工项目说明及清单;
6.全部设计文件图纸(包括修改变更)、批准文件、竣工说明书和施工承包合同文本;
7.已经和准备移交的原始文件资料目录,包括工程、设备、主要材料的质量检查、调试、试验、鉴定文件、工程缺陷处理资料、主要施工记录、分部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的验收签证、工程、水文、运行等观测资料,重要地质勘察资料等;
8.设计、施工技术总结及工程建设大事记(或初稿)。
(三)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领导小组提出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如下:
1.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件号);
(4)建设性质(新建、改建、扩建等);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竣工日期;
(7)工程(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2.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对工程的评价和鉴定:
(1)设计与施工的优缺点;
(2)竣工工程与设计文件符合程度;
(3)对竣工工程决算总价及财务、材料方面的评价;
(4)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
3.竣工验收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和建议:
(1)决定是否准予验收和交付使用,确定移交管理运行日期;
(2)必须返工或补做的工程竣工期限及验收办法;
(3)使用中运行管理单位应做的调查和观测工作;
(4)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间内应负的责任;
(5)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有争议的问题,由验收领导小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出自治区对援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护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流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依照本规定由发起人发起,会员单位共同投资设立,从事黑色金属材料(以下简称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交易的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交易市场由依本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买卖和以中期、远期购销合同的形式从事金属材料等大宗商品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成立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交易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贸易发展局,具体负责对交易市场日常的监管。
第六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
(一)根据本规定,审定《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交易市场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三)管理、监督交易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和制裁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指导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
(五)定期听取交易市场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六)对交易市场因特殊情况提出的停市、暂时停市和复市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七条 交易市场发起人应当制定交易市场章程。
交易市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宗旨:
(一)有利于交易的公正进行,并有利于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利益;
(二)有利于防止欺诈、操纵市场行为及收取不正当手续费用或其他不正当的获利行为;
(三)交易市场有权拒绝被责令停止交易的会员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或拒绝受到除名处分的单位加入交易市场成为会员;
(四)保障会员对章程、业务规则或其他规章制度的变更、选任高级职员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权。
第八条 交易市场的业务以提供金属材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以金属材料为限。
第九条 交易市场应当依照本规定拟订业务规则,报委员会审定。交易市场的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的种类;
(二)金属材料的具体品种、规格以及每宗交易的最小单位;
(三)开市和收市的时间;
(四)市场的关闭;
(五)合同的缔结办法;
(六)交割和结算办法;
第十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制作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报告书,报送市贸易发展局。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制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委员会可以采用止涨或止跌管理措施;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责令暂时关闭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内设结算所,对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十四条 结算所实行会员制。结算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三)为本交易市场会员或金融、保险机构;
(四)向结算所缴存交易损失准备金或提供相当的担保。
第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参加交易,必须通过结算会员结算,并交纳一定比例的结算手续费。
前款结算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所有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所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的保证金不足抵偿实际损失时,结算所有追偿权。
第四章 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交易市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
(三)年销售1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商业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者,承认交易市场章程,填写《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会员申请表》,经交易市场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并发给会员证,即成为交易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纳出资。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存交易保证金和交割结算基金,并应当按参加交易的数额缴纳交易手续费。
前款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其权利份额,但须报交易市场批准。会员向非会员转让其权利份额时,受让人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入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会员可委派1-2名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市场从事交易。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金融和市场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经考核合格,取得交易市场发给的《出市代表资格证书》。
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参加交易。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出市代表在前款的授权范围内,在交易市场内所签订的合同,经交易市场验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会员大会是交易市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和修改交易市场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交易市场的财务报告;
(四)选举产生交易市场的理事会和监事会;
(五)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交易市场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提出修改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的建议;
(三)对申请加入交易市场会员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聘任交易市场总裁、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
(五)决定交易市场内部的重大事务;
(六)章程或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十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理事十二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包括交易市场总裁)三名,由委员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提名,会员大会通过产生。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至三名,由全体理事互选产生,报市贸易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总裁由理事会从非会员理事中聘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市场总裁对外代表交易市场,对内负责交易市场的日常事务和管理。其主要职权为: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交易市场日常交易活动和行政管理工作;
(三)提名副总裁、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决定交易市场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员工的聘任和辞退;
(四)代表交易市场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交易市场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其中会员监事三名,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四名,由会员大会从有关机构的代表和专业人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员不得由理事兼任,也不得兼任理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负责对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交易市场内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检查交易市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交易市场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受理会员投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五)调解处理交易市场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
(六)交易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在交易市场的章程中规定。
第六章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的自营业务(以下简称自营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自行买卖金属材料的行为。
在交易市场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是指会员在交易市场为客户代购代销金属材料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以交易市场的会员为限。
第三十七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应向交易市场提出申请,经交易市场签具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八条 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理客户从事交易时,应当为客户开设独立帐户,并定期向客户报告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会员不得接受客户要求代为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和交割时间的买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在交易成交时,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必须立即作成买卖成交报告书,并交付给客户。
第四十二条 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本人的帐户。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定期向交易市场报送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报告书,并由交易市场汇总报送市贸易发展局。市贸易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会员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营业记录和帐册。
第四十四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接受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
(六)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四十五条 在交易市场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金属材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金属材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七章 交易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会员之间、客户之间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因在交易市场的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交易市场监事会申请调解处理。
监事会依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作出调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监事会调处决定的,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交易业务三至六个月或全部停业。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作出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监事会的调处决定不服或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合同的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会员与交易市场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按照交易市场章程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交易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和其他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其所代表的单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贸易发展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经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