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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刘文涛

时间:2024-05-20 16: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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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观念障碍

  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和当前的治安环境有关。新刑诉法的施行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控诉方的证据要由侦查机关去收集,侦查机关如不及时控制度犯罪嫌疑人,及时收集到有力的指控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证据就会灭失或被破坏,控诉就缺乏有力证据,从而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因此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词证据,进一步收集相关物证。侦查人员在付出很大的精力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大多是对其有罪的审查,很少考虑对羁押的必要性,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付出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更有甚者一部份犯罪嫌疑人还难以抓捕到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又要变更强制措施,这在侦查人员的观念中有点难接受。实践中,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中,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审查的都是其是否有罪,罪重罪轻,此罪和彼罪,很少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都是在监管场所对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时,办案部门才会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刑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时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因此,办案部门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有最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处罚,防止万一变更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造成该案悬而未决,谁也不愿承担这个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进行变更,除非到了非变更不可的地步,这样就形成了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监管部门想及时将没有羁押必要的或者是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轻监管场所的羁押量和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办案部门则要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刑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各自为了确保在自已的诉讼阶段不变更强制措施,承担该案有可能悬而未决的责任,就会将案件及时移送到另一诉讼阶段。因此,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办案方式和传统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哪一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因此,应该明确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部门和工作职责,细化各部门的工作措施。

  (一)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的标准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情况有变,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监督部门特别应该对批准逮捕后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的审查,对涉黑涉恶等重刑犯进行定期审查。加强与监管部联系,随时把握羁押对象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和平时表现;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根据侦查进度和现有材料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和村社发放调查涵,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主观恶性和是否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及时对主观恶性小、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促进案件的侦破工作。

  (二)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应该对有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有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是时变更强制措施;要更加注意对团伙案中的从犯、胁从犯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或监督有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事和解相结合的办案机制,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失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及时起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处理决定。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职能作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经常性审查,要与家长、学校、社区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准确把握其悔罪态度和思想动态,对符合变强制措施的及时予以变更,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审查监管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材料,并监督在审判阶段强制措施的变更。

  (三)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在押人员的平时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与看守所一道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各个环节,对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仍被羁押的现象出现,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或不当的申诉和控告。对不服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案件进行复查,作出书面裁决,对可以或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而变更或未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责令办案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应当变更而不变更,造成可以不必羁押而羁押、必须羁押而不羁押的现象的移交办案件部门所属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构成犯罪的移交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查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查方式

  (一)根据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有如下案件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经常审查:一是初犯、偶犯、过失犯、有自首、立功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案件;二是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是执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各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在接到上达案件时,首先应该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

  (二)根据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监管部门提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所检察部门对提请过程实行同步监督,提出书面的检察监督意见,提交案件办理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实践中,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在案件办理部门,由案件办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监督管单位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实施跟踪监督的同时,应及时将情况向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反馈,对相关办案部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可以不被羁押而仍被羁押的情况出现,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作出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有,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按照批准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根据职权或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应当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提交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查或组织科室人员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把关;分管领导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签署意见呈检察长决不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被羁押地和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案件承办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完善取保候审或监督视居住手续。
五、救济措施

  对决定变更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对决定不服的,或发现者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申诉和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对该案进行全案复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对控告的案件根据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上级检察院进行复核,上级检察院作出裁定为最终裁定。

  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羁押数量,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成本,有效地防止出现起期羁押和“一捕到底”的现象发生。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一、关于新《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问题,凡在九月十日前出境的,仍按其实际在外天数,满90天验放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其九月十日前剩余或不满90天的在外天数,均计入九月十日以后验放天数内合并计算并按新规定办理。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包括实习人员以及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身份随运输工具出境的人员)一律使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三、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或在境内指定的免税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的属于《规定》限量表第一项物品,海关按其本人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满180天,免税验放以下物品:
(一)吸尘器(800W以下)、电烤箱、热水器、手动缝纫机、自行车、普通手表、加湿机、立体声小型播放机(不含二功能及以下者)、电风扇、煤油暖炉,每种限一至二件,总数不得超过五件;其它未列名的200元以下的物品限自用合理数量。
(二)录相带限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录音带六十盘,彩色胶卷二十四卷。
以上物品验放时需记入《登记证》中“进口物品核放情况”相应栏内。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公历年度内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不满180天的,经其本人申请,海关可征税验放《限量表》规定的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可免税验放规定数量的一、二、三项物品,《登记证》上原实际在外天数全部注销作废,新的实际在外天数从下一公历年度开始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超过180天的,征、免税优惠不得同时享受。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首次上运输工具或公休后重新上运输工具时,允许携带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手表每种各一件供自用。公休时,其在运输工具上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如其实际在外累计天数不满180天,而携带《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和本通知第三条所列物品进境,海关予以退运处理。如经本人申请,也可按本通知第四条办理。
六、运输工具自国外进入我国境内停靠期间,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人每航次可留用香烟400支,酒2瓶,限本人在运输工具上使用。
七、我外派至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在办理海关验放手续上,同我国籍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一致,其自用物品也以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时间计算的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外派船员进境后不办理实际在外天数批注登记手续的,其在外天数海关不予承认。
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回程国内自用的少量人民币,出境前应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并记入《登记证》方准携带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海关规定限量的外汇商品。
十、《规定》实行后,在新的《登记证》未印发前,对第一项物品和彩色胶卷的验放,海关在原《登记证》海关记事页(97页至99页)上批注。
十一、《规定》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本通知和《规定》中未尽事宜按经国务院批准的《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原总署(85)署行字第330号、(88)署监一字第118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因公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管理规定精神,为照顾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在我国籍的从事国际间运营业务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列车、汽车等)上工作的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第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自用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免税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海关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实际在外天数可跨公历“年”累计,累计天数满180天,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中规定的物品。
第四条 海关向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发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进行管理。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限量表》内规定的物品和外币、金银制品,应如实填入《登记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验放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禁止旧衣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品和其它有碍卫生的物品进口。
第六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因休假离开运输工具时,应向海关申报,结清海关手续。
第八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运输工具时,持主管人事部门证明,向海关申报,可准予自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海关凭其《登记证》一次性办理征免税物品验放手续,同时收回《登记证》。
第九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自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如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
第十一条 我国派往外国籍运输工具上工作的服务人员,其携带进出境自用物品,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如有违反本规定情事,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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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 | |
| 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币 | 限自用合理数量。 |
| 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的 | |
| 其它生活用品 | |
|----------------------------------|------------------------------|
|二、香烟 | 实际在外天数累计满180 |
| 或雪茄 |天,准予免税带进香烟400支,|
| 或烟丝 |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 2瓶(每瓶限0.75公升)|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机、录像机、组合音响、收录 |予任选其中一件免税。 |
| 音机、摩托车和价值在人民 | |
| 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一 | |
| 千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五、微波炉、普通电子琴、普通照 | 实际在外天数满180天,准|
| 像机、打字机、和价值在人民 |予任选一件免税。 |
| 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含 | |
| 五百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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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核定。
二、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即实际在外天数360天)
同一品种不得重复。

附件二:关于海关批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办法
一、本办法发放的《登记证》系指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
二、发证海关及代号和管辖范围:
北京海关(B)——北京市和山西省
天津海关(T)——天津市和河北省
上海海关(S)——上海市及长江沿岸各省(除江苏、浙江、湖北省以外)
大连海关(D)——吉林省和辽宁省
青岛海关(Q)——山东省和黄河沿岸各省
南京海关(J)——江苏省
杭州海关(H)——浙江省
福州海关(F)——福建省
广州海关(G)——广东省
海口海关(K)——海南省
南宁海关(N)——广西壮族自治区
武汉海关(W)——湖北省
哈尔滨海关(P)——黑龙江省
乌鲁木齐海关(M)——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登记证》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造花名册(格式请见附表)送指定签发证海关备案据此购证(《登记证》每本收取工本费),《登记证》第二、三页有关项目由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派出单位负责填制,并负责统一到发证海关办理签发手续。
购证名册格式:
(单位名称)购证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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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海关填写 |
|顺序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务|护照、海员证号码|------------|
| | | | | | |登记证|备注|
| | | | | | |编 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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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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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证海关在《登记证》上一律加盖圆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顺序编号由各发证海关自行排定,“签发”项由发证海关经办关员签名。
海关批注处需盖章时,一律使用“××海关”长方形验讫章;遇有更改或记事等情事时,亦盖此章。《登记证》所用印鉴使用红色印色。印章由各关自行备制,样式报我署监管一司备案。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调离我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时,应出具派出单位人事部门证明,自调离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征、免税限量物品后,海关将《登记证》收回;凡未向海关申明原因,超过六个月未办结海关手续,则《登记证》自行作废。
六、《登记证》如丢失,可持单位证明和护照或海员证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海关在其护照或海员证封底右下角“证”字右边加批“补”字,原带出物品带入时按重新进口对待。
补发证的签发程序同签发新证,但签发日期填补证之日并沿补发证封面里页虚线剪去右上角,重新起算实际在外天数。补发证编号仍用第一次发证时的编号。
换发新证时,“发证日期”项填换证日期,“编号”项仍填原证编号,同时,将原证最后一次入境累计日数和进口物品最后核放情况以及“海关记事”页上有必要转载的事宜记入换发证相应栏页上。
七、《登记证》批注办法
(一)验放手续一律按持证人出境、入境分别称为“出境手续”和“入境手续”,并分别在“出境申报栏”和“入境申报栏”批注。申报、批注后的空白均划去。
(二)日数批注办法,《登记证》入境申报栏内“本次在外日”用汉字大写数字顶格记载。海关以运输工具办理进出境联检手续的时间为依据,确定实际在外天数。
(三)免税限量办结后,如有多余天数,可结转至以后验放累计天数。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征税验放手续时,在原累计天数上批注“作废”,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在相应“海关记事”栏中注记“、××年×月×日征税放行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起开始起算”,并加盖验讫章。如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在征税放行的公历年度内再次出境并于下一公历年度内返回入境时,则实际在外天数自下一公历年度一月一日起计算。
(五)出境申报栏申报的物品,均批“原”字,复带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只须核对原物,携带下地者在“原”字后加批“下”字。
(六)入境申报栏批注
免税物品批“免”字;扣留物品批“扣”字,加注扣留凭单号码;退运物品批“退”字;放弃物品批“弃”字;并在所批字上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放行物品批注后,应同时在“进口物品核放情况”页相应栏目内记载,“名称”栏中填写物品名称、型号、“日期”栏填写办理手续时间,如有其它事项则填入海关批注栏中。
(七)出入境申报栏中“外国货币及票据”项,核对其申报无误后,则紧接申报数额后批“核”字。例:“一百美元核”,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此栏不够填报可在“物品名称”栏填报。本项申报后如有空余栏目,应划去。
(八)各关不得涂改非本关的批注。前次入境累计日数如有明显错误,可在本次入境累计日数栏更正,并在海关签印处注明:“前页累计日数误差××日”。
(九)船员入境时声明公休,其船上一切物品均需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船,限制物品超出限量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在“海关签印”处批“下××轮公休”。重新上船时在其出境页“海关签印”处批“上××轮”。
(十)船员首次出境时携带留船长期自用物品均在第八页出境申报栏申报,至公休前每次入境不必重新申报。公休后重新上船仍需办理重新申报。
(十一)持证人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工作,将其证明贴附在“海关记事”上,批注:“调离”,同时批注调离时最近一次入境日期,并加盖印鉴。
(十二)对某些情况需作记载时,可记入“海关记事”页,经办关员须签字并加盖长方形验讫章。
(十三)持证人在外汇商品服务部购物时应将物品名称登在下一页入境申报栏中,将购物后的剩余外汇,登在此页相应栏目中,并将前页日数照转过来,在“海关签印”处批“内购”,完成批注等手续后盖长方验讫章。同时,将所购物品在“物品核放情况”页作记载。
(十四)对本《通知》中所规定列名的第一项物品和《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项物品的验放,海关需在《登记证》第92页至108页上登记批注。彩色胶卷的验放,可登记在“海关记事”页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29日,最高法院刑二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年5月26日电话请示的有关办理减刑、假释工作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本院法办发(1988)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对影响较大的几类罪犯的减刑、假释,要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是指裁定前上报。
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含“五年有期徒刑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含本数。
三、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报减刑的,应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