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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打手机为名而行非法占有之定性/王其见

时间:2024-05-21 03: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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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某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外一花台处,找被害人张某搭话,骗取张某信任后提出借打张某手机,并以帮朋友拿东西为由,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留下请张某代为照看,称一会儿就回来。徐某边打手机边走向地下广场,以此逃离。张某发觉不对,拨打自己手机号码不成想手机已关机,遂四处追找徐某,未果,又打开徐某的手提包,发现只有旧衣服在内,于是报警。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分歧】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是构成盗窃罪,其二是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一点已成共识。持第二种意见者认为本案中徐某实现对手机的占有是张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结果,从整体上把握和分析徐某的行为,将之定性为诈骗更符合立法精神及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对此,反驳如下:

  一、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打手机场合,张某表面上是直接“交付”手机给徐某,但并无处分占有之意识,徐某不因此实现对手机之完全独立占有,最高限度,也只是协助张某占有。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张某占有,张某的“交付”不构成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必须是处分行为本身导致财产的直接转移。本案中徐某取得财产的关键步骤是逃离现场,从而实现对手机的完全独立之占有。张某手机之损害不是由张某的“交付”行为所致,而是由徐某虚构理由离开张某视线进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从这一点来说,张某的“交付”行为也不构成处分行为。

  三、如果认定徐某的行为成立诈骗,就意味着张某将手机交给徐某时,徐某的诈骗行为已然既遂。但这明显是有疑问的,即张某既不是以转移“所有”甚至也不是以转移“占有”的意思将手机交给徐某,当然不能说他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手机,那如何能认定徐某接过手机时已构成诈骗既遂呢?照此推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之目的佯装购买轿车,在接过车钥匙那一刻,便说店主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轿车,而行为人则取得了轿车,构成诈骗罪既遂,之后虚构理由撇开店主或店员进而开车逃离只不过是强化对轿车的占有,这是说不通的。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未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之目的,采用欺骗方法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2009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意见,笔者根据办案实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应把握以下五点。

1.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投案方式可能并不那么“自动”,比如:贪污受贿嫌疑人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单位纪检部门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违法违纪人员在单位督促下主动说明自己问题;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而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亲友送其投案等,以上情形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意愿,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较大,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3.单位自首的认定。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是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

5.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领域,发挥首都资源优势,扶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符合首都特点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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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时间,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有关部门要简化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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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