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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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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法》贯彻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许可证;
(四)归口管理防洪、抗旱、水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乡镇供水、节约用水等工作;
(五)负责对河道及其岸线和水工程实施管理;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江河、湖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相关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湖泊的综合规划,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专业规划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上述专业规划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批准后确需修改的,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突破规划扩大城市供水规模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渔业资源、排水灌溉效益或者对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资源保护和水库库区林木的种植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健全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量、泥沙、水质等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确需向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改建、扩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和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向水体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科学论证,围垦河流滩涂可能影响行洪安全的,一律不得围垦。已围垦的,围垦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围垦单位限期清除障碍,保证行洪安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上述设施不得拆除或移动,经批准拆
除或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及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
0-50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水池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
划定保护范围。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1-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占用。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必须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及水工程的安全,除遵守《水法》有关规定外,还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开采地下资源、挖塘、放牧、建房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皮和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渠道内埋设涵管,随意设置和扩大放水口;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七)其他有碍行洪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确需利用堤坝兼作公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堤坝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水工程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现有取水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取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发现持证人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应及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农田灌溉取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
在国务院未作规定之前,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拒不缴纳或拖欠的,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洪、抗旱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集中统一领导,随时调配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
在干旱季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其他善后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并实施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
第四十三条 在行洪河道和行洪区内擅自修建的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放或倾倒污废水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或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拆移防洪及水资源监测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碍行洪或水工程安全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水利工程设施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水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水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督促落实《卫生部关于2006年开展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27号)及《卫生部关于开展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7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该评估方案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专项整治评估考核小组。按照统一标准集中培训,明确评估考核的任务和要求。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06年9月20日前完成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并将自查自评结果于9月底前函告我部卫生监督局。我部将于11月对各地进行年终综合评估和考核,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评估考核过程中,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发现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推动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同时对评估考核情况及时汇总,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反馈,并予以通报。
附件: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
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doc
二○○六年七月四日




附件:
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方案

为促进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评估和掌握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推广创新特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对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准确评价各地开展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鼓励先进,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科学决策,有效完成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评估方法
本次评估考核分为地方自评及年终评估考核。
地方自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对本地区落实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阶段性自查自评,综合评估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情况。
年终评估考核:卫生部监督局组织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联合评估考核组,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形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各地进行年终评估考核。
三、评估内容
各地按照2006年全国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完成各项工作的具体情况(具体内容见附表1、2、3)。

附表1、《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评分表》
附表2、《2006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附表3、《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附表1
2006年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组织实施情况30分 方案的制定情况 查阅文件 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方案1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或转发省级方案1分;方案符合卫生部要求1分。方案包括专项整治文件或实施方案或计划、会议纪要等。
方案部署、培训情况 查阅文件、会议和/或培训记录等相关资料 5 部署2分(下发或转发相关资料1分,召开会议1分);培训3分(开会或举办培训班2分,有培训资料或会议记录1分)。相关资料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通知或配套文件或会议纪要或简报及与其相关的文件、培训、会议资料等。
经 费 查资料 2 提供经费下拨计划1分;有相关票据凭证1分;省级及地方政府配套下拨经费的加2分。
组织协查情况 查资料 2 协查函有登记并经领导批示1分;协查有回复函1分。
督 查 查计划、情况汇总资料等 4 督查计划通知或文件1分;督查记录1分;督查总结2分(书面材料1分,问题处置或指导意见1分)。督察指省、市级对下级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
举报制度 实地考察、查资料 3 向社会公布电话,且接通率80%以上视为公布1分,有举报记录1分,有举报处理记录1分。公布方式包括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
信息通报或发布 查信息通报资料、网站有关内容 2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信息1分,及时准确1分;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加2分。信息通报指部门间、地方间通报。信息公布、报送15天内完成视为及时。
宣传工作 查资料 3 宣传资料(现场图片、媒体报道等)2分;宣传达2次以上1分。宣传包括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动员及对管理相对人和消费者有关食品、化妆品卫生知识的宣传。
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查资料 3 上报资料完整(包括签章文本和电子文本,且无缺项)2分,2006年9月底前上报1分。
大案要案查处及上报情况 查监督执法文书、督办记录、上报材料 3 案件查处资料完整规范2分,上报1分。大案要案指包括省级以上重要媒体曝光的、部省级以上领导批示、卫生部办公厅发文、案值5万元以上的案件。


附表2
2006年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农村食品15分 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 抽查1个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检查记录、执法文书 3 开展了农村食品卫生专项整治2分;随机抽查监督执法文书5份,检查资料(指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完整、文书书写规范1分。
重大节日期间食品卫生监督 查计划、方案、总结及执法文书等资料 3 春节、五一、国庆期间分别开展针对农村食品卫生安全(包括餐饮单位、集贸市场)集中监督执法行动各1分,每缺1次扣1分。
餐饮单位 抽查1个县级监督机构对餐饮单位监督检查及建档资料 4 已建立餐饮单位分户档案3分;随机抽查5户档案,资料完整规范1分。
集贸市场 查资料 5 定期组织集贸市场食品卫生安全检查3分,检查结果及时(15日内)汇总、上报1分,查处各类农村食品违法行为1分。 定期指按规定、要求须保持的监督频次。
卫生许可15分 卫生许可整治重点地区 查资料 3 确定了卫生许可整治重点地区2分,明确婴幼儿配方食品、瓶(桶)装水、膨化食品、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单位、学生营养餐配送单位和学校食堂等6类食品生产经营为整治重点1分。
卫生许可情况监督检查 查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核和监督 10 开展上述6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情况全面监督检查3分,监督检查覆盖率达95%以上7分,每降低5%扣2分。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查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执法资料 2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上述6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1分,执法文书完整规范1分。
餐饮业15分 餐饮具消毒监督检查 查检查、汇总资料 5 定期开展餐饮单位餐饮具消毒情况专项检查3分,每少1次扣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规范2分,每发现1份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定期指法规、规范等要求的监督频次。
餐饮具消毒情况 现场抽查2家餐饮单位 4 餐饮具消毒方式符合卫生规范2分;从业人员能正确使用消毒剂和消毒设备2分,发现1名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扣1分,扣完为止;采用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加2分。
餐饮具消毒效果评价 查监督监测资料 6 定期开展餐饮具消毒效果抽样检查2分,抽检合格率较整治前提高10%以上4分,提高5%以上2分,提高2%以上1分。定期指法规、规范等要求的监督频次。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保健食品15分 GMP执行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2 开展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执行情况监督检查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规范1分。
卫生许可公示 查报纸、网站等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 保健食品企业GMP名单及卫生许可情况定期公布1分,及时更新1分。定期、及时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动态监管 查资料、现场抽查 2 建立了保健食品动态监管制度1分,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保健食品行为1分。
生产企业监督情况 查监督检查及分户档资料,现场抽查1家企业 5 对辖区内调节血糖类、减肥类、抗疲劳类三类重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逐一监督检查2分,缺1类扣1分;监督检查记录完整、执法文书规范1分;随机抽查1户,生产记录、原料采购和使用记录完整1分,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1分。
流通领域监督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4 开展辖区内流通领域上述三类重点保健食品市场监督抽查2分;及时查处添加药物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2分。(结合国家监督抽检进行,未参加国家该类抽检可作为合理缺项,总得分标化处理)
食品添加剂10分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执行情况 查监督检查资料 2 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监督检查1分,监督检查资料完整、文书规范(现场监督笔录、监督意见书)1分。
卫生许可公示 查档案资料 1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名单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1分。定期、及时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动态监管制度 查资料 2 建立了食品添加剂动态监管制度1分,查处违法生产食品添加剂行为1分。
儿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 查监督监测资料 3 开展了儿童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为重点的专项检查1分;及时查处儿童食品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1分;完成儿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国家监督抽检1分(结合国家监督抽检进行,未参加国家该类抽检可作为合理缺项,总得分标化处理)。儿童食品在此指在产品标签的食用者中标识为18岁以下人群或儿童字样的食品。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 查监督资料、现场抽查 2 开展了以防腐剂、色素和甜味剂为重点的蜜饯、酱腌菜、冷冻饮品、熟肉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1分;查处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1分。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填表说明: 1、表中“/”为选择项,在选择的项目上打“√”; 2、可以合理缺项,但需标化。标化分=所得分数除以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3、表中评估分值:总分100分,得分率为85%以上为优,70-84%为良,60-69%为一般,60%以下为不及格。



附表3
2006年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评估评分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评估内容 检查方法 评 估 评分说明
分值 得分
专项工作落实情况70分 化妆品生产企业10 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情况 查现场检查资料、核对批件。 4 原料检查(是否检查进出记录0.5分、投料记录0.5分、有效批件1分、标签标识1分、覆盖率95%以上1分)。现场检查资料包括现场笔录、监督意见书、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等。提供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在2006年1月1日后生产的染发化妆品目录清单。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数据库情况 核对“汇总上报表”,随机抽查10家企业档案;现场抽查3家企业。 2 定期公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名录1分;建立分户档1分,发现1户不符合要求扣2分。定期指至少每季度公布、更新一次。
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核对相关记录和监督文书;现场抽查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染发化妆品 种 2 监督执法文书规范0.5分,案卷资料完整0.5分;按时上报或/和通报1分,少查处1起扣1分。违规行为包括1、 使用违规的染发剂原料;2、 未按照规定的最大使用浓度及其它限制和要求使用染发剂原料,未在标签上按照要求标印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3、其它。
整改落实情况--整治效果 查现场监督意见书 2 监督执法文书完整、规范1分;核实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整改落实到位1分。
化妆品经营环节40 重点城市监督检查覆盖率 查资料,提供所确定的3个重点城市的重点场所的检查方案 12 重点城市数量符合要求2分;覆盖率达80%以上10分、每降5个百分点扣2分。(提供重点城市辖区内销售化妆品的药店、化妆品专卖店登记册;随机抽查重点城市辖区内3家销售化妆品的药店、化妆品专卖店,并核实现场检查记录)。
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现场抽查 按上报资料,抽查经营单位 8 现场抽查单位同上。经营场所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宣传疗效、是否使用医疗术语、是否注有适应症、有效批件及索证等;随机抽查10种,每发现1种化妆品标签标识违规扣1分。
经营单位违规化妆品查处 核对相关记录和监督文书 12 对违规经营单位已及时查处4分;追踪溯源5分;资料完整与规范2分;按时上报或/和通报1分。
整改落实情况--整治效果 查现场监督意见书 8 监督执法文书完整、规范4分;核实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文书,整改落实到位4分。
化妆品卫生质量专项抽检20 国家抽检完成情况(指定省份) 核对资料 10 依据《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有关要求,科学采样1分、及时送检1分、确认告知及时2分,检验报告告知符合程序2分,抽检结果汇总上报及时2分,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信息2分。汇总资料不完整扣1分,上报不及时扣1分。及时指《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及《2006年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等规定的时限内。
抽检不合格产品查处情况 查资料 6 未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信息扣1分,汇总上报不及时、资料不全扣1分;未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扣2分。监督执法文书资料不完整规范扣2分,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查函并溯源上报加2分。及时指《2006年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等规定的时限内。
消费者投诉产品处理情况 核实资料 4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1分,有举报记录1分,有举报处理记录1分,处理规范1分,已处理举报并向投诉人及时反馈处理意见加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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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表中评估分值:总分100分,得分率为85%以上为优,70-84%为良,60-69%为一般,60%以下为不及格。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4年2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农垦)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坚持政府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群众监督。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收支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经贸、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各承担50%分别列入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季度拨付;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国家和省拨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调剂金等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基本生活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和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如需调整可依照上款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家庭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不主动谋求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社区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采取节育措施的;
三、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3年内购置和装修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平均标准的集中供热楼房,或者1年内新建住房(不包括拆迁安置和解困住房),或者除家庭居住和生活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未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固定资产(机动车辆等)净值在2000元以上,出资从事工商服务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净资产在3000元以上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饰品、空调、移动电话、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电脑、1年内购置新的25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的;
七、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九、3个月内平均每月家庭电话费支出超过30元的;
十、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二、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及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三、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支持享受意见的。

第四章 保障人员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股息以及债券、股票等其他有价证券,家庭财产出租变卖等财产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经常性亲友馈赠和较大金额的社会救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六、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国家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
三、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的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因公伤残、牺牲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伤残保健金、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1000元以下)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岗、下岗、失业人员的收入,按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执行的工资、最低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计算;对收入高于相关标准的人员,以及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人员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八、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非属个人主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与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留足本人费用后,所余部分计入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
十、在计算上述条款所列收入的同时,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其他来源收入一并计算。
第十六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数额,以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后,其家庭人均生活水平达到有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张榜公布,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后,在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没有异议,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材料10日内将核准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呈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抽查,并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申请材料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登记表》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保障金领取凭证。
对于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第六章 保障人员义务和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对单亲、重残、重病人员以及学生和75周岁以上老人,可依据有效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视实际情况给予保障金补助上的照顾。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市或区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一般为季度)复查,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继续发放或者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领取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人员、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纳入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保障金,由两级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到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年初计划按进度将市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拨付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计划按季度拨付。
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的每月用款情况,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章 相关救助政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城镇人员就业时,应优先安排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业。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帮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解决就业问题,并免费提供服务。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可参照国家关于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我市给予特困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免收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和有关税费,从事早、晚市的在安排摊位上给予照顾;城管部门给予审批上的照顾,免收占道费、卫生费。
房管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房屋动迁时,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廉租、廉卖和周转住房。
教育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给予免收书本费以外的各种费用;在非义务教育的基础教育阶段适当减免学费。
卫生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医,给予免收门诊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和免收20%床位费、辅助检查费的照顾(指定医院为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
相关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给予供暖、供水、供电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身份证件办理上述事宜。必要时可依据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主动谋求就业且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在办理停发和减发保障金手续时,给予“低保渐退”救助鼓励政策(即在3个月内,每个月按三分之一比例,逐步扣除新取得的收入用于抵扣保障金部分) 。
不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不予享受“低保渐退”政策;经查证,采取虚假手段已经取得“低保渐退”救助的,在保障金中直接扣除冒领救助金,今后不再享受“低保渐退”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民政部门所取得的上述罚款,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人员出具不实证明,造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情节轻微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影响较大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1998〕44号)及操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