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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三个担当/史洪举

时间:2024-07-07 19: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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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是非曲直的裁判者,应该敢于裁判、直面质疑、不畏诘责。

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参与者和有力推动者,法官应该做到身负担当,心怀责任,努力办好每一起案件,认真对待每一名当事人,让所办案件中的每一名当事人都能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要有敢于裁判的担当。由于受“厌诉”思想的影响,很多群众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一旦选择了诉讼渠道,当事人则希望通过诉讼使自己的权益得到维护,至少得到或赢或输的结果,以免长时间经受诉累的煎熬。西方也有法彦“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即法官对于进入诉讼渠道的案件必须给出裁判结果。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部分法官或者担心当事人上访,或者迫于一方当事人的势力,或者根本没有把心思放在办理案件上,一再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却久调不结,或者想尽其他办法对案件进行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拖延裁判,使案件长期躺在柜子里“睡大觉”。迟到的公正非公正,这些不敢及时做出裁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的严重后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如一些事实简单清楚的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方受伤严重又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部分法官却无视当事人的痛苦与窘迫,对案件一拖再拖,原告方从起诉到最终获得赔偿,少则三五个月,多则八九个月,在漫长的等待里,一些原告因无钱不得不中断治疗致使伤情恶化。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及亲属很容易对法官的行为产生质疑,也很容易对公正司法产生质疑,甚至会将受害者抬到法院以表不满。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应有敢于及时裁判的担当,不畏权,不图利,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毫不拖延地作出裁判,定纷止争。

法官要有面对质疑的担当。一些当事人不能正确认识诉讼的规则及风险。一旦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自己不利或者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廉洁性产生怀疑。甚至有些当事人利用媒体等大肆炒作案件,降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为此,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有勇气面对质疑,在质疑面前,应该坦坦荡荡,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程序及实体的疑问并耐心细致地从法律、程序、证据方面答疑解惑,消除当事人心头的疑虑,让其心服口服,服判息诉。

法官要有接受诘责的担当。法官承办的案件千差万别,案件当事人的修养素质也各有不同,对案件败诉的接受能力也高低有别,有的案件当事人能够坦然面对败诉,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则无法接受案件败诉的结果。这些当事人轻则对法官横加指责,重则围堵、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谩骂、殴打法官。作为法官,此时应该换位思考,顾及败诉一方当事人的感受,以坦荡的胸襟和宽怀的气度来面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指责,诚恳地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消除当事人的误会,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诉或其他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肆无忌惮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法官的人身安全,侵犯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则应该予以惩处。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具备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证事项秘密。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三)城镇房屋的买卖;
(四)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品和资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交付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死亡、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 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通告等有关证件,到公证处受领提存标的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第十条 经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处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公证事项由同一公证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规定的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员以及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现场监督,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于七日内将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对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中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的,公证员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及其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出具错证、假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冒充公证员、公证处进行证明活动,盗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促进高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3年4月25日)

教学〔2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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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实现其充分就业,发挥好这部分人才的作用,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长期以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为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国家建设输送了大批优秀人才。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在相关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还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动高等教育更加主动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就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和高校要把毕业生就业状况作为确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模的重要依据
  1、坚持年度招生计划安排与毕业生就业率适度挂钩,对就业率明显偏低的地方和高校,区分情况,原则上要减少招生、控制招生或调减增幅。
  2、在年度招生计划安排中,对毕业生就业率偏低的专业应严格控制或减少招生规模。
  3、在制订和实施高校发展规划的工作中,要明确树立“就业意识”,充分考虑就业因素。
  4、主管部门要将毕业生就业率作为核定高校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重要参数加以考虑。

  二、进一步优化调整高校设置及学科专业结构,加快改革人才培养模式
  5、要把毕业生就业率作为评议高校设置的主要依据和参数。对毕业生就业率低的地区,控制新增高校的数量。
  6、加强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科专业设置、调整的统筹管理和宏观调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情况,确定本地区控制增设的专业。从2003年开始,对连续三年本专科7月份毕业生就业率低于本地区平均就业率的高校,控制其专业总数,每增设一个新专业的同时,撤销一个旧专业,引导学校进行专业结构调整。
  7、高等职业学校必须明确以就业和社会实际需求为导向,调整专业结构,改革培养模式,加强实践环节教育教学,保持同经济和社会的直接、密切的沟通与联系。要特别对可能面临就业困难的毕业生有针对性地强化短期职业技能训练。
  8、高校申请增设财政学、金融学、法学、工商管理、会计学、旅游管理、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侦查学、治安学、刑事科学与技术等12种专业,须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我部批准。
  9、加强毕业生就业指导,将就业指导课作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日常教学

  三、把毕业生就业状况纳入高校评估指标体系,使评估结果更加全面地反映学校的实际状况
  10、将毕业生就业率作为高校教学评估方案中的重要指标,凡就业率低的学校,一般不得评为优秀
  11、在研究生教育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中列入与“就业率”相关的内容,对培养单位的教育教学进行合理引导。
  12、将教育部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率收入每年编印的蓝皮书,作为反映学校办学状况的一项重要指标。
  13、各地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责成高校将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考核高校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将学位工作与毕业生就业率适度挂钩
  14、在审核新增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工作时,将各有关高校本科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就业率作为依据之一。
  15、在新增学位授权点(主要是硕士点)审核工作中,将各学科以及各有关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率作为增列硕士点的重要参考因素。

  五、加大就业经费投入,加强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建设
  16、对毕业生就业工作做得好的学校,主管部门应适当核拨经费,支持其就业指导中心的建设。
  17、主管部门要对所属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给予适当投入,以便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为毕业生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就业指导和服务。
  18、高校必须尽快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经费、办公条件、人员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切实把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建设摆到重要位置。
  希望各地、各部门和各高校高度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努力适应新时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迫切需要,积极探索、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扎扎实实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