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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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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
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有效控制消费基金增
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应当纳入机关、
事业单位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工资支出的
专项资金。
凡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均必须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
资基金管理。
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统计、人民银行及有关商业银行等部门、单位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基金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机关、事业单位支取工资的唯一凭证,由省人事
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
第六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行政隶属关系领取,由本级人民政府人
事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换发一次;隶属关系变更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
政部门申请变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从本单位基本存款
帐户中支取工资额,并将使用情况如实载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隶属关系
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在30日内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单位,并抄送
有关银行。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
基金按季度分月使用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工资基
金管理手册》上签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当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可参照上年同期
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结合当年实际,编制季度、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累计额,不得超过
当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当季度节余的,可结转下季度使用,但不得提前支
取下季度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单位增减人员或政策性增资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人
事行政部门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经批准后,相应核增或核减工资基金使用
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
帐》,记录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计划手续进行审查,
并记录支付情况。对手续不完备的,应当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
资基金管理。
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
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
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
(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
(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
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
(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
(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
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
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垫支、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或在国家工
资政策之外发放工资和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
库。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政府规定逐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收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税):
(一)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建设用地,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在原划拨用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单位须动迁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税);腾出的原有土地出让的,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部队及军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围内建设军用附属设施(如营房、仓库、医务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部队和军事院校如要转让空余的土地,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土地局、总后勤部的[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对开发改造区域内按规划要求综合开发配套的公建设施用地(学校、居民委、派出所、托幼儿园、老年活动室、房管所站、煤气和自来水维修点等),按使用单位及占地面积给予划拨。
(八)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利用原厂房、设备与国内、外搞“嫁接式”企业的,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或有偿划拨使用手续。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凡住宅项目建筑层数超过16层(含16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下浮30%;超过39层(含30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下浮50%;低于15层(含15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上调30%;低于8层(含8层)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小区内零星插建住宅项目,其土? 爻鋈媒鸢炊ǖ谋曜忌系?00%(不含公开招标及拍卖项目)。
(十)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十一)国办大专院校和中、小学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用地;建设有经营性质的校办工厂、实习工厂等,按50%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二)各类工业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在划拨用地的厂区内新建、改扩建与原用地性质相同的生产型项目和建设与生产有关的辅助设施(如办公室、化验室、展销室、倒班宿舍、职工浴池、食堂等),仍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
第五条 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作价抵缴,作价金额一律按建筑预算成本计算。
第六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领取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证和使用面积收取城镇
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但未领取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凡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布以后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办
转让、出租、抵押用地登记手续,并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补交金额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
第九条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以后,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律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按市政府规定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条 甘井子区的集体土地禁止直接对外出让、转让。如须出让,须经政府征用后,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出让。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40%返还给甘井子区政府。
第十一条 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人发〔2006〕85号

  现将《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系统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考核聘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管理制度,建立竞争、择优,能上能下的领导班子成员管理机制,优化领导班子队伍组织配备,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深人发〔2005〕4号),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系指校长、副校长、书记、副书记。

第二章 聘 任

  第三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聘任按现行干部任免权限管理。聘任人选为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与其签订聘任协议;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任协议书。
  聘任协议书内容包括聘期、职责权限、工作目标、履职要求、待遇、奖惩、执行协议的责任及其他必要的约定事项。
  第四条 聘任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五条 拟聘任的领导班子成员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辛勤工作,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校的教育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学校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七)小学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中学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八)聘任行政管理类第三职级职位,须任行政管理类第四职级职位两年以上;聘任行政管理类第四职级职位,须任行政管理类第五职级职位3年以上;
  (九)近3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十)选拔聘任领导班子成员,男一般在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
  (十一)符合回避制度;
  (十二)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应当注重选拔聘任优秀年轻干部。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聘任。
  第六条 聘任领导班子成员可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具体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前公示制度。
  在教育行政部门党委(组)讨论决定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八条 对新提拔聘任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解除聘任职务。

第三章 聘期管理

  第九条 领导班子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学校任同一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两届。续聘或转任,领导班子成员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任期的,任期签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重点是聘期目标和办学承诺情况。对领导班子的考核采取个人述职、民主测评、教育行政部门评价等方式进行。
  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聘期届满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在聘任协议书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聘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结果被评为合格以上等级,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续聘条件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后,可以续聘,并办理有关续聘手续。不能续聘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考核结果,可以转任或改聘。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解聘现职的。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聘任期内,经主管部门与其协商一致,可改聘其他职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改聘其他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情形。
  领导班子成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十五条 低于原职级职务聘任的,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成员聘任工作的全过程接受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所有过程性文件均须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 对聘任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领导班子成员选拔聘任、改聘解聘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八条 校长在提拔、改聘、解聘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予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