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4:2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呼和浩特市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出让和有偿划拨两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给予如下优惠:
(一)成片综合开发土地,兴办以工业为主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小片批租的优惠20%;
(二)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减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10%;
(四)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40%,经济技术开发项目优惠30%;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一次缴纳。
第七条 土地开发费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本投资的,土地开发费应由中方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利润分成中按土地作价金额每年抵交20%。
第八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基本建设期以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为准。
利用中方企业现有场地办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原材料加工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外商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十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科研、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24%。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的,按国务院的另行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免、减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报经批准,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至30%。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15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外国投资者用于兴建、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免征工商统一税。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从事非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收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速、从优提供开户、结算、信贷、咨询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信誉好、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开出信用证时,可免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外汇余缺。
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内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以外币结算。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油、煤、运输工具、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和安排,并按本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兴办的公益事业用电,免予集资,免征供电和配电贴费,并优先供给单独电源和安排供用电工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厂房、车间等建筑设施,建筑安装收费执行国内同行业收费标准。工程质量监督的委托费优惠20%。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可用人民币购物和支付交通、邮电、住宿等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享受的优惠待遇低于本办法的,可以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删去。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拒不鉴定或加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长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 《试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自2006年5月1日起,应按本细则办理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七条 社会保险部门向参保单位发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区农业、国土资源、市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第八条 《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九条 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县(区)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等材料,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2:4:4。

其中,新征地农民年龄在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月领基础养老金215元为标准。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 总额
个人 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 补贴

基础待遇
215

38700
7740
15480
15480


51600
10320
20640
2064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三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新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五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在参保单位报表时同时办理。农业、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单位社会保险代码。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帐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或亲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15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新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合办公服务包括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征地面积此例的确认、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各分局均开设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本区所属新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语音、触摸屏等不同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