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8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零股交易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零股交易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为解决B股在分红配股以后的零股交易问题,特制订本办法。
二、为方便投资者,凡经深圳市人民银行批准成为深圳B股特许经纪商者(包括境内和境外B股经纪商)均应办理B股零股(以下简称零股)交易业务。
三、办理零股交易的特许经纪商(下简称零股经纪商)只接受零股卖出委托,不得接受买入委托。
四、零股经纪商收购足整手后,可以自营方式通过交易所卖出。
五、零股经纪商报出的收购价格应至少收购一笔。
六、零股交易的收购价格:上午收购价不得比上午开市价低于三个价位,下午收购价不得比下午开市价低于三个价位。若上午开市时没有成交,则按不比上日收市价低于三个价位的价格收购,若下午开市时没有成交,则按不比上午收市价低于三个价位的价格收购。
七、零股成交后,经纪商须于T+1上午将有关资料送交清算银行确认。
八、境内B股特许经纪商开办零股收购业务前,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核准。
九、零股交易不收手续费,但需按章纳税。
十、不足一手的B股认股权证,可按本办法交易。
十一、本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
十二、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由本所修订补充。
1993年3月31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杨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