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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9: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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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员会):
国务院已批准韩国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为切实做好我公民自费赴韩旅游业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防止滞留不归、公费旅游和异地办照等问题的发生,保证此项业务一开始就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促进中韩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和外交部、公安部一起拟定了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于最近与韩国有关部门进行了正式磋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经商外交部、公安部同意,现将具体组织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我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决定对此项业务采取“先行试办,逐步推开”的方针。首先选择出国旅游业务管理基础好、偷渡及非法滞留案件少、往来韩国交通比较方便或与韩国有比较特殊关系的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广东、安徽、陕西9个省、直辖市进行试办。即:在试办阶段,只有常住户口在上述9个省、直辖市的中国公民,方可参加指定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自费到韩国旅游。其他省、自治区的居民,暂不能赴韩国旅游;这些省、自治区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所组织的赴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的旅游团,也不得过境或延伸到韩国旅游。待中韩双方主管部门取得管理经验、双方有关旅行社之间建立起互信关系和良好信誉后,再与韩方协商,逐步放开到其他省、自治区。
二、在试办阶段,指定上述9个省、直辖市所属的28家及中央部门所属的6家(共34家)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下称组团社,名单见附件一),承办组织我公民赴韩国旅游业务。其他旅行社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上述9省、直辖市被指定承办赴韩旅游业务的28家组团社,只能在本省、直辖市范围内组团;中央部门所属的组团社,可在9省、直辖市范围内组团。34家组团社不得组织9省、直辖市以外地区的公民赴韩国旅游。韩国驻华使馆已经承诺:不接受中方指定的34家组团社以外的任何旅行社、个人以及韩国或其他国家在华单位和个人代中国公民提交的赴韩旅游签证申请。
三、为配合做好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韩方已正式指定其信誉、财务、服务情况良好的35家旅行社作为接待中国旅游团的旅行社(名单见附件二)。我方指定的34家组团社必须在韩方指定的这35家旅行社中寻找合作伙伴,与之合作开展组接团业务,不得将有关接团业务交给韩方其他旅行社。中韩双方旅游主管部门将共同加强对各自指定的旅行社的管理,促进他们之间加强业务合作,共同搞好组团和接待业务;如各自指定的旅行社发生变动或重新指定时,将及时通报对方。
四、组团社组织我公民赴韩旅游,必须以旅游团的方式进行;必须为所组织的每个团队派出经考核合格的领队,随团负责管理、联络和服务,与韩方协商处理旅游团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赴韩旅游团每团不得少于9人(含领队),必须整团出入中韩两国国境和在韩国境内旅游,并统一佩戴团体旅游标志,以方便出入国境查验和简化放行手续。
五、每个组团社须指定2—3名“旅行社代表人”(可以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或部门经理)和2—3名“签证专办员”,填写好登记表(见附件三,签证专办员须附3张2寸证件照),一式三份,于7月20日前报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地方组团社须先送所在省、直辖市旅游部门审核),以便统一到韩国驻华使领馆备案。国家旅游局在对各组团社所报“签证专办员”名单审核后,将发给其“旅游签证卡”(样式见附件四),作为其进入韩国驻华使领馆的证件。韩国驻华使领馆将为持卡人进入使领馆和申办签证提供方便。各组团社的“旅行社代表人”及“签证专办员”应相对稳定,如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申请重新备案。
六、组团社“签证专办员”在到韩国驻华使领馆申办团体旅游签证时,须备齐以下三份材料:1.由该旅行社代表人签署并盖有该社印章的公函(样式见附件五);2.旅游团全体人员的有效护照;3.团体旅游签证申请表(样式见附件六)。韩方已承诺,对34家组团社申请的签证,在没有特殊问题的情况下,将提供方便尽快发给签证。
七、组团社所组赴韩旅游团,可以从我与韩国实现飞机、客轮通航的口岸出入境;也可以将赴韩国旅游与赴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地区)连接起来进行跨国(地区)旅游。
八、组团社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招徕中国公民自费赴韩国旅游的广告,事先须履行审核手续。地方组团社拟发布的广告内容,报所在省、市旅游局(委员会)审核;中央部委组团社拟发布的广告内容,由国家旅游局审核。34家组团社以外的旅行社及34家组团社的代办点,一律不准在新闻媒介上发布此类广告。
九、组织中国公民赴韩国旅游业务中的其他事项,一律仍按《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于因组团社管理不力而造成涉外事故或发生滞留不归问题的,公安部门和旅游部门将按有关法规对组团社作出处罚。国家旅游局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组团社作出暂停受理其赴韩组团审批手续1—6个月直至取消其赴韩旅游组团社资格的处罚。对于发生滞留不归问题的,有关组团社还需承担滞留人员被遣返时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
十一、开放韩国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是在中韩两国领导人共同关心和促进下取得的成果,受到韩国政府和人民的关心和高度重视。健康有序地开展好这项业务,意义重大。批准试办的9省、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34家组团社,要认真学习掌握试办中国公民自费赴韩旅游的各项方针及具体实施办法,搞好与韩方接待旅行社的业务合作,选派好合格的领队。在组团赴韩旅游中,领队必须切实负起管理、联络和服务的职责,教育团队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规法令,尊重对方国家的风俗习惯,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多做友好工作,注意旅游安全。暂未批准开放赴韩旅游的省、自治区,要充分理解和认识试办的必要性,做好必要的宣传解释工作,教育本地区旅行社不得插手此项业务,并积极做好本地区出国旅游秩序的整治工作,为今后开办此项业务创造条件。
十二、指定地区和指定组团社在此件传达贯彻并将“旅行社代表人”报备、“签证专办员”报备及发证工作完成后,即可按照此件规定的办法,开展组团赴韩旅游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一、指定承办组织中国公民自费赴韩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名单(略)
二、韩方指定的承办接待中国赴韩旅游团的旅行社名单(略)
三、指定组团社“旅行社代表人”和“签证专办员”登记表(略)
四、旅游签证专办员卡(样式复印件)(略)
五、指定组团社给韩国驻华使领馆的申请旅游签证的公
函样式(略)
六、办理赴韩团体旅游签证的申请表样式(略)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

牛建国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结合办案实际,笔者以《若干规定》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 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
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规定》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其二,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认为案情复杂并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对中国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曲线救国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
三、 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的问题
诉讼中所谓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方法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内容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除知识产权诉讼外,我国法律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没有作出规定。
所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某种意义上说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比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发现这它们之间有很多异同之处。
共同点:1、申请主体相同。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说的申请人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2、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存证据,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3、证据归属相同。除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4、申请期限相同。除诉前保全外,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不同点:1、适用条件不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2、证据范围不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而证据保全适用一切证据。3、使用文书不同。支持或驳回证据保全申请使用裁定书,而支持或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通知书。4、附加要求不同。诉讼保全可要求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于证据本身价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担保。5、适用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保全在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诉前进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5、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同。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复议,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则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6、采取的方法不同。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而证据调查基于适用对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复制的办法进行。7、当事人义务不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而申请调查证据却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尽管这两项措施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适用。混乱适用主要有以下是原因:1、适用对象相互包含。证据保全适用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事实上很大一部分证据兼有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双重性质。应该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含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2、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都是利用法院职权进行。3、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针对适用的混乱状况,建议立法上废除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规定,将这两项措施合并,统一为证据保全措施,这样不但加大了对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措施的力度,由于证据保全有较为规范的权利救济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充分的保护。
四、 关于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
笔者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个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点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
综上,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适用。
五、 关于为另外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这里的法院应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这好像并无争议,问题的是对裁判性质和范围的争议。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包括刑事、行政裁判?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按照文义解释应是指所有中国境内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或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在实务应区别对待。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应当认可;对于生效裁定因很大一部分裁定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且裁定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故其对事实的认定不管当事人有无相反证据则不应认可;对于其他性质的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则不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应允许这些判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最近,有学者在《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中,提出对已为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目前规定有一定的完善,但仍有斟酌余地。
六、 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庭审中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变更证明对象纯粹是个技巧性的问题,别看这个问题不起眼,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很快就会引起注意。随着保证公平诉讼理念各种规定的不断完善,当事人会在现有规定下找出各种让对方措手不及的方法。
我们知道,诉求是靠证据来支撑的,而双方证据是必须限期提交的,为了让对方开庭被动,形成“知己不知彼”的局面,在庭审中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够具体,对于在开庭时是否允许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未作规定,实务中质证时很多法院是允许当事人改变证明对象的。
对于证明对象可否改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分别视之。如果开庭时只对证明对象作文字性修改未改变其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因为《若干规定》只要求提交证据一方作简要说明,庭上当然有进一步阐述的权利。如果是对证明对象作相反或其他实质性变更的应将先前证据对象的表述视为当事人陈述参照74条规定则不应允许。
七、 关于再审“新的证据”限制与再审立案条件的冲突问题
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解释,是依主观判断还是客观判断弹性较大,笔者认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因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比如,正常情况下,公司有义务提供有关自身财务方面的证据而不提供的,就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财务方面的证据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管有关财务凭证。不同的情况是,假如该公司房屋意外倒塌,公司有证据表明提交的有关财务资料是举证期满后从废墟中清理得到则应视为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中,对二审中的新发现的证据界定范围时,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这说明高法对新发现证据的认定也是采用客观判断标准。
那么,结合《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要不是新发现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的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将在该案举证期满后永不得提交,法院将“永缄其口”。应该说这样的规定虽然有些不近人情,但对于抑制当事人恶意拖延搞证据突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程序的规定如此细化是中国法制进步的表现。正当我们为这一规定叫好之时,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这是否说明高法又在为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放水”?还是出于中国民众法制意识尚淡薄,“永缄其口”不利于社会稳定之类的考虑。
该意见关于再审立案的两个条件中“申请人以前不知道”的证据规定与已确定的证据规则并不矛盾,问题关键是对“举证不能”的证据的争议。何为举证不能?
有人认为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无法举证或证据不存在。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举证,如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等。
我们看看目前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举证不能包含着有过错和无过错的两种情况。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主观有无过错均可构成举证不能,前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009〕4号)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8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九年九月三日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及无害化处置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登记结果报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情况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自行利用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他人(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项目的单位,如无能力按国家规定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等内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将工业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一般保存5年。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处置单位在接收工业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向本市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本自治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本自治区内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经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