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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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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对粮食价格改革的部署,现将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粮食价格的测算和安排工作。各地确定的粮食价格方案,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备案。

附: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稳定粮食价格,安定人民生活,特制定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
一、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
1.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使粮食经营保本微利。
2.照顾各地区的不同情况,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
3.保持合理的品质差价和品种差价。对于居民日常消费的大路品种价格,要打紧费用,从严掌握。
4.控制粮食供应,出厂(或批发)价格,适当放活零售价格。
二、粮食销售价格的作价办法
(一)地产地销粮食分三个环节作价:
1.收购环节
原粮供应价(加工企业进货价格)=原粮收购价格+收购费用+储存费用+合理损耗+利息+利润
其中,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2%掌握。
2.加工环节
粮食标准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
出厂(批发)价=原粮供应价/出品率+加工费用-副产品收入+成品粮储存费用+销售费用+储存利息+工业利润。
其中,各品种的出品率为:
北方花麦标准粉81%;
南方红麦标准粉79%;
北方春麦标准粉77%;
标二早籼米68%;
标二中、晚籼米69%;
标二粳米70%;
工业利润按每50公斤成品粮不超过1元掌握。
以上两道环节的储存费用、利息合计按不超过7个月掌握,具体到每道环节的储存时间,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等级大米、面粉的出厂价,由各地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按照与标准品的合理比价安排。
3.零售环节
零售价格=出厂(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其中,批零差率按不超过8%计算。
(二)销区(包括省内销区和调入省)粮食销售价格
1.批发价格
批发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原粮、成品粮批发价格=省内(外)产区购进价+费用+利润
其中:利润按每50公斤不超过1元掌握。
销区调入原粮,经进厂加工成品粮销售的批发价格,按地产地销粮食加工环节的计算公式作价。其中,原粮供应价=省内(外)产区购进价+费用
2.零售价格
零售价格=销区批发(出厂)价格×(1+批零差率)
其中:批零差率按不超过8%掌握。
粮食调入地区的销售价格要按照粮食调入数量和地产地销数量加权平均计算确定。
三、粮食调运要按照合理流向安排。要尽量减少中间环节。运杂费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从严掌握。省内原则上实行一次批发,个别运输环节较多的地区,最多不超过两次批发。粮食产区对省外的批发与对省内的批发实行同一价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本地粮食的销售价格。毗邻地区要搞好价格衔接。
五、各地粮食销售价格调整方案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备案。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2.08

  新颁布日期:2006.02.08

  实施日期:2006.03.01

  内容分类:基本建设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6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征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商务、国土、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落实情况;

  (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项目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或者预算的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情况和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五)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九)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项和(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和各项结余资产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款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将投资规模较大、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公共安全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第十二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竣工决算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财政评审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有问题的报告,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纠正,否则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公布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或评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或者擅自拖延竣工决算时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计机关予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对于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者故意拖延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文号: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R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取消审核确认后,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帐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我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我局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国务院取消此项审批后,各地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十三、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条的规定,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十四、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十五、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一次性取得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规定,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相应奖金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说明,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十六、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取消上述批准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做出说明。个人就上述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十七、下放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申请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上述审批项目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仍然应按国税发〔2000〕90号规定的要求,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报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和国税发〔2000〕90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意见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十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