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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5:3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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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职工在房改中购得“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产权”住房,是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规定购买,并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的房屋。
第三条 拆除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拆迁人应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妥善安置。
第四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即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由被拆迁人(原购房职工,下同)向拆迁人补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具体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安置房屋出售时,售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并扣除原购房款和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后,增殖部分由被拆迁人和原房改售房单位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 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拆迁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拥有该部分面积的“全部产权”。被拆迁人不愿购买超出的面积,拆迁人可另行提供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住房予以安置、调换。安置房屋不足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新建住
房商品价进行补偿,补偿所得在归还被拆迁人该面积原购房款后,其余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并征得原房改售房单位同意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所得除归还被拆迁人原房改购房款外,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与房改售房单位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而原房改售房单位要求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由原房改售房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补偿原则,对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原房改售房单位按本规定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房屋产权调换按原房面积偿还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被拆迁人拥有“部分产权”。在同一套安置房中被拆迁人若购买超出原房的面积,应相应调整该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被拆迁人拥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购房职工原拥有产权比例(%)+新增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比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新增建筑面积,拥有“全部产权”,按100%确定产权比例。
第九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在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送达原房改售房单位签收备案。
第十条 职工按房改规定购买的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发生拆迁的,可一次性补付全部余款,取得该房“部分产权”后,按本规定办理房屋拆迁的产权调换手续;不愿一次性补付余款的,可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由房改售房单位对被拆迁人另行给予安置
后,按房改规定重新订立协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拆迁职工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中的其他有关事宜,仍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997年11月2日

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的承办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本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3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二)备案报告2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2份。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迳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制定技术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各县(区)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要求报送备案机关自行纠正。报送备案机关须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纠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本县(区)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由报送备案机关自行协调。
  (三)对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上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备案机关处理。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备查。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