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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时间:2024-07-05 13:0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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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即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本办法应选举七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代表,如果在按照本办法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出现空缺,将空缺的名额列为按照本办法应选的名额一并进行选举。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没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 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4〕59号




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在制造秦山第二核电厂2号反应堆压力容器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许可证条件的要求对制造活动进行控制和管理,导致压力容器接管安全端焊接接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第二十二条及《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给予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吊销民用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处罚。

  确保核设施的设备质量是保证核设施安全运行的基础。为了促进我国核电健康发展,各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及检验单位都要认真汲取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的经验教训,提高核安全文化水平,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的要求进行核承压设备的相关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局重申如下要求:

  一、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设施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必须采取有效的检查和控制措施,确保各相关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的有效性。

  二、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在核承压设备活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许可证条件的要求,认真执行质量保证大纲及相关的管理程序和技术规程,严格控制和管理,确保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质量。持证单位如有重大变动,必须按许可证条件要求将变动情况报送我局。

  三、凡从事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及《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试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3)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资格。核工业、机械工业及电力工业有关部门应严格按法规要求,将本系统的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试中心的设置情况报我局备案。同时,将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试和取证情况报我局备案。

  我局将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累犯制度探析

吴晓娴


一、我国累犯制度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对累犯从严惩处,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犯罪分子经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太长的时间内,再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表明他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我国刑法同样规定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西方国家规定的累犯,通常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一概认为是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我国刑法典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其构成条件各异。
  ㈠一般累犯及其构成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均是过失犯罪的情况,均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均不构成累犯。具体而言,若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被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后罪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认定。所谓赦免是指特赦。
  ㈡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是特别累犯,即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也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的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从以上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来看,执行的是双重标准,也就是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一般累犯制度的例外,加以界定,体现侵犯国家安全从严惩处的精神。审判实践中真正遇到特别累犯的情况较少,一般累犯应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因而,加强累犯制度的研究,对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刑事犯罪的现装与累犯制度的缺陷
  1996年严打以后,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及新形势下对犯罪状况的分析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现行刑事法典。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实践证明在当时这种规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使刑满释放人员时时检点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试法,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威慑与自我约束,使其养成守法的习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犯罪状况有了新的特点,据调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时间内,前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4.2%,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6.3%,后四年累犯占总案犯的1.4%,过失犯罪占总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数字的变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减少,从表面来看是收到了严打的效果。但是我们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击的对象之外,即过失犯罪。而此类犯罪的迅猛增长,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主要犯罪形态,现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打防并举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还会遇到累犯法律适用的难题。据统计,现行累犯,根据其犯罪亲身经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在总结教训之后,一般不再是重操旧业,所触犯后罪与已判刑罚侵犯的客体有很大不同,甚至为逃避法律制裁,选择一种新的、较轻的作案手段危害社会。因而,在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诉,而根据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有时候需要对被告人处以拘役、管制或但处附加刑等较轻的刑罚,这样就存在公诉与判决的法律冲突问题,有碍司法的权威。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严惩的后果,判决的社会效应就不会充分体现。为此,加强司法实践,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构成,制定与修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重构与设想
  刑罚具有惩罚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功能。和谐社会需要人民群众自觉知法守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个别偶犯、初犯,以教育感化为目的,该依法从轻处罚的,就依法从轻处罚,尽早将其改造成为社会有用之才。对那些屡教不改,重新犯罪的人员,就应该充分发挥刑罚的严厉性,重拳打击,依法严惩,以教育惩戒个别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触犯这根高压线,充分发挥刑罚的双重功能。为此我国刑法典应建立故意累犯与过失累犯的双重体制,在体现对累犯从严惩处的同时,平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大小,搞好利益权衡,区别对待。
  对故意累犯应采用严格的尺度标准,即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在任何时候再故意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刑罚的种类及轻重如何,均认定为累犯,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故意犯罪,就认定为故意累犯,从重处罚。这样作出规定,以使得犯过罪的人在主观方面不再敢重涉违法犯罪的道路,考虑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后果的严重性,而从内心深处打消犯罪的意图,自觉守法。
  对过失累犯应根据其主观恶性较故意累犯轻微的特点,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已内作为时间界限较为适宜,即指曾经犯过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过失犯罪,就构成过失累犯,对过失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不受刑法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限制。也就是说前罪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只要后罪为过失犯罪,就认定为过失累犯。增加过失累犯制度及对此类犯罪处罚的灵活性,更能够体现我国刑罚对再次犯罪的严惩态度与过失累犯再次挽救的人文关怀,以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且使得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在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可求社会的和谐,文明、进步、发展将成为时代的主旋律。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显重要,适时调整我国刑罚典中有关内容,特别是个别法律适用问题,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将具有现实和深远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