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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关于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3:1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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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关于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科委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关于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科委


(1989年10月24日起施行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将本文废止)


卫生部和国家科委于一九六四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对作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及各有关部门、各地区提出的意见,对此
办法作了必要的修改,并重新发布,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行。在实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修订积累资料。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广大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门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国防、国防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除受本系统直接管理外,还应接受地方的监督。

二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工程的预防性监督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必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指定的放射性卫生防护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建造。
第六条 甲、乙级放射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应分别审查,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只审查施工设计。有关“三废”处理的设计应同时审查。
第七条 申请审查的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附录1),并提供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和对工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查时所需要的各种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建成后,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参加验收。如在卫生防护上未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时,应根据情况改建或降低使用水平。

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附录2),经审查同意,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附录3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工作。此证三年换发一次,换发时应对放射卫生防护情况进
行复查。
各省、市、自治区科技部门应按订货单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审核其订购计划,严禁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订货。
发放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只能按省、市、自治区科技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卫生、公安部门可通过科技和发放部门了解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和发放情况。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因临时特殊需要,而必须超过“许可证”上所规定的操作量时,应事前向卫生部门申请批准,向公安部门登记,并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当地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经卫生部门复查同意后注销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时,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纠正。对严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造成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又不进行改进的单位,可收回所发的“许可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与保管
第十二条 运输各种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遵照运输部门有关现行规定妥善包装或处理,在自行测定达到允许标准并经运输或卫生部门核查,发给剂量检查证明书(附录4、5)后,方可托运。
第十三条 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机动车辆专程运输。禁止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客运车、船、飞机。
第十四条 放射同位素应存放在专用的安全贮藏处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等物品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收支帐目(附录6),防止差错和丢失等事故。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等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野外或无防护设施的工作场所使用辐射源时,应划出工作区,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并设专人负责看管。工作结束后,立即收回,存放安全处。

五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组织和剂量监督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须设立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经常性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卫生防护宣传、教育,并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联系,汇报本单位的防护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卫生防护、个人剂量检查、工作场所和外环境的监测及“三废”管理等规章制度,并定期检查。对检查和监测结果要建立档案,及时分析,作出卫生评价,以不断提高卫生防护水平。
第十九条 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在操作前后应作好个人卫生防护。根据具体情况(参照附录7),供给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 放射性同位素“三废”处理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三废”的技术处理、排放、运输和贮存等方案,并报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三废”的贮存和处理应有专人负责。贮存、处理的情况应分别记录(附录8),并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较集中,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水量较大的城市,应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储存处理场所。排放应符合现行放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超过放射性物质污染表面控制水平的物品,须严加管理,严禁作一般物质处理。

七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应有预防意外事故的措施和处理意外事故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的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妥善处理,及时向本系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建立档案。
发生放射性物质被盗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将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和卫生部门查处。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者,要依法严惩。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终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应将本地区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向省、市、自治区和卫生部报告一次,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一:

编号: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
主管单位______________
设计单位____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
用地总面积(平方米)______________

-----------------------------------
| | |层|高|建筑物总面积| | 操作 |
|建| 建筑物名称 | | | |主 要 用 途| |
| | |数|度|(平方米) | | 人数 |
| |-------|-|-|------|-------|----|
| | | | | | | |
|设| | | | | | |
| |-------|-|-|------|-------|----|
| | | | | | | |
|项| | | | | | |
| |-------|-|-|------|-------|----|
| | | | | | | |
|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强度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可能产生的危害因素:放射性粉尘、烟尘、气体、气溶胶、污水
等。
防护措施: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审核经办人: 审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上报一式六份,审批后退回原单位一份。

附件二:

编号: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申请许可登记表
单位名称: 单位负责人:
地址:
工作人员数: 卫生防护负责人: 电话: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____居里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总强度______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
| 序号及工作 | 主要同位素 | 最大等效日操 | |
| | | | 操 作 性 质 |
| 场 所 | 种 类 | 作量(毫居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防护措施:包括工作场所的建筑、防护设备、同位素贮存条件、
废物处理、保健措施等以附件呈报。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一式三份,向卫生、公安部门各报一份。

附件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封 面)
----------------------------------
| |
|  ××省(市、自治区) |
| |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工 作 |
| |
| |
| 许 |
| |
| |
| 可 |
| |
| |
| 登 |
| |
| |
| 记 |
| |
| |
| 证 |
| |
| |
| 发 放 单 位 名 称 |
| |
----------------------------------

(正 文)
----------------------------------
| |
|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
| |
| 证号: |
| |
| 根据 申请,经审查基本符合放射卫生防 |
| |
|护要求,准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
| |
| |
| 有效日期: |
| |
| 自 年 月 日起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
| |
| |
|此 证 |
| |
| 许可单位盖章 登记单位盖章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许 可 范 围)
----------------------------------
| |
| 许 可 范 围 |
| |
| 1. 工作场所: |
| |
| 甲级 个, 乙级 个, 丙级 个。 |
| |
| 2.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 居里。 |
| |
| 3.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强度 |
| |
| 克镭当量 |
| |
| 最大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强度 |
| |
| 克镭当量 |
| |
| 4. 最大库存量: |
| |
|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总量 居里 |
| |
|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量 克镭当量 |
| |
| |
| |
----------------------------------

附件四:

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
| | |
| 项 目 | 检 查 记 录 |
| | |
|---------|----------------------|
| 名 称 | |放射性强度| |
|---------|----------------------|
| 物 理 状 态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
|---------|----------------------|
| 射 线 类 型 |α、β、γ、中子 |
|---------|----------------------|
| 包 装 号 码 | |
|---------|----------------------|
| |放射性物质污染|污染物| |
| 包 装 表 面 | | | |
| | (有、无) |质名称| |
|---------|----------------------|
|剂 量|包装表面|微伦琴/秒(中子数/秒、平方厘米) |
| |----|----------------------|
|情 况|距一米处| ″ ″ |
|---------|----------------------|
| 包 装 等 级 | |
|---------|----------------------|
| | |
| 附 注 | |
| | |
----------------------------------
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
| | |
| 项 目 | |
| | |
|---------|----------------------|
| 包 装 号 码 | |件数| |
|---------|----------------------|
| |名 称| |
| 原 |-----|----------------------|
| 装 |物理状态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
| 物 |-----|----------------------|
| 品 |射线类型 |α、β、γ、中子 |
|---|-----|----------------------|
| 检 | | |
| 查 |残 存 物| |
| 结 |-----|----------------------|
| 果 |表面剂量率| 毫伦/小时 |
|---------|----------------------|
| | |
| 附 注 | |
| | |
----------------------------------
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放射性同位素收支登记表
---------------------------------------------
|编|日|同来|说号出|化 状|收 |接 签|支 |领 签| 结 |请 号| 备 |
| | | | 厂| | 毫| | 毫| | | | |
| | |位 |明码日|合 | 居|受 | 居|取 | |领 | |
| | | | | | 里| | 里| | | | |
|号|期|素源|书及期|物 态|入 |人 字|出 |人 字| 余 |单 码|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每一种同位素单独写一页。 2.编号按进货先后次序编排。

附件七: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
1. 凡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均应备有工作服、工作帽、手套和口罩。甲、乙级工作室还应配备工作鞋、袜、附加工作服等防护用品。
2. 工作人员在可能受到放射性气体、蒸气、粉尘污染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供给高滤效能的口罩;在严重污染的条件下,应根据需要供给呼吸面罩、隔绝式呼吸器、气衣等装备。
3. 工作服至少每星期洗换一次。下班前,应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查。污染的工作服只能在专设的洗衣房或专用的洗衣池内洗涤,达到污染控制水平以下方可继续使用。

附件八:

放射性“三废”登记表
---------------------------------------------------
| 日 | |同位素| | 比 放 射 性 | 总放射性|容 积|贮存容|处理| 备 |
| |废物名称| |理化状态| | | 或 | | | |
| 期 | |名 称| |(毫居里/公斤、升)|(毫居里)|重 量|器号码|意见|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每个贮存容器填一张表。



1979年2月24日

关于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编报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的规定

教育部


关于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编报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的规定

1981年12月3日,教育部


物资设备是办学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建设和改造院校使之逐步现代化的基础。院校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每所院校要有一名院校长主管物资设备工作,并把这项工作纳入院校议事日程。各院校应设置专门的物资供应管理机构(处、科);要抓紧物资队伍的建设工作,选派一些年富力强、政治品质好、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充实到校、系物资机构中去,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院校的物资供应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各项物资政策和纪律,切实做到职责分明,为教学、科研部门当好参谋。对全校的物资申请、分配工作,统一归口办理;协调院校内各系(所、处)的物资需要,搞好各类物资的综合平衡;加快物资周转,提高经济效果;研究制定在用及库存物资的科学化管理制度。为此,对现行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编制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的编制程序
1.编制计划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要充分认识计划的重要性、准确性、时间性。要根据各院校的发展和规划,考虑到教学(包括电教)、科研、生产、基建、维修、生活设施等各方面需要的物资设备,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实事求是地编制计划。
2.统配、部管物资的申请,当前还要坚持以计划为主,以市场零星采购为辅的原则,各院校应于每年暑假前夕,编制下一年度的申请计划,寒假前夕,编制补充申请计划。
3.要根据实际需要及各院校建设的进度,在充分利用现有物资,挖掘潜力的前提下,教学以教研室(或实验室)为单位,科研以研究室(或课题项目)为单位,总务、行政、基建以科(室)为单位,按承担的任务,认真编制年度申请计划和补充申请计划,做到需要有理由,数量有依据,情况全清楚,经主管系(所、处)主任负责审核签章后,报送院校物资部门审核。
4.院校物资部门根据各系(所、处)的申请计划,组织全面审查、核实工作。并会同教务、总务、基建、财务、生产等业务处参与审核,综合平衡,由院校物资部门统一归口汇总,提出计划方案,报主管院校长或校务委员会批准,备正式文函连同计划一起报部。
5.申请计划须按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制定的产品订货目录顺序,按汇总表、核算表、申请卡片、订货合同的统一格式要求,逐项填写,文字力求工整清楚。有特殊要求或需附技术资料、图纸的,随计划一并报送,加以说明。
6.计划要按指定日期报送,以保证我部整体计划按时送达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逾期不报的,不再等待。
7.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计划:
(1)任务不落实,经费没有安排,申请计划未经院校长批准的;
(2)房屋、道路、水、暖、电、通风、空调等外部条件不落实,无安装使用条件的;
(3)技术管理人员不足,短期内无操作能力,设备、仪器到货后不能立即投入使用的;
(4)重复购置同类大型、精密、稀缺、贵重设备、仪器,而现有的设备、仪器使用效率很低或长期未安装使用,以及由于管理不善,不能充分发挥效益的;
(5)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价格不清楚及尚未定型的试制产品。
二、计划的变更
计划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或增减大型、专用、贵重设备仪器的,在物资分配指标没有落实之前,由院校物资部门审核同意后,经主管院校长批准,盖院校章报部更改。
任务变更,尚未办理变更申请计划手续,物资指标已分配或已经订货的,由院校承担不能增拨物资或需退货的责任。
三、计划的执行
1.按申请计划及订货卡片,由部业务处负责或组织院校业务人员,参加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部门的订货会议,落实申请计划。订货合同签订后,应严肃执行,按经委颁发的经法〔1981〕73号文中条款执行。
2.不直接订货的各项统配、部管物资的分配指标,由部下达到各院校物资部门。各院校的物资部门(处、科)负责校内分配指标的统一平衡及调配工作。
3.订货合同与原申请计划中所列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价格等要求不符,由部业务处负责,迅速联系更正;订货产品与原申请计划中产品的要求一致,而造成不符合需要的,由原申请单位负责,及时办理变更或撤消合同手续。
4.各院校物资部门应配置专门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并组织到货验收工作。由于合同管理混乱或无人管理,无论物资设备的来源渠道如何,凡到货不能及时验收,不能按合同条款拒付货款或索赔,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院校负责。
四、检查与评比
1.各院校系(所、处)物资申请单位,每年应结合年终业务考核工作,检查订货材料、设备、仪器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寒假前在主管院校长主持的校务会议上,汇报、检查物资工作。由院校物资部门负责整理成文字材料,并提出对现有库存物资的处理意见,经院校长签字,盖院校章报部备案。
2.在我部每年召开的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汇审会议上由各院校物资部门负责人代表院校汇报物资工作情况,交流各院校的经验,开展评比工作。
3.配合国家物资总局及中央各产业供应部门,部内业务人员每年分别到院校了解情况,宣传政策,指导业务工作。
本规定试行后,各院校可根据各自的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就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俄罗斯联邦的区。

  (八)“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国家授权的,根据本国法律任命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秩序并及时处理边境事务的人。

  (九)“边民”,是指双方国家在边境地区的常住公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国界线所通过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十二)“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而不论其用于军事、公务、货物、旅客运输或其他目的。船舶的公务用途包括:在边界上履行监督职能;引航和破冰;搜寻、营救和拖带船舶;水文工作;打捞沉没的财物;教学、体育和文化用途等。

  (十三)“军用船舶”,是指列入一国武装力量编制、具有此类船舶特有的外部标识、由本国现役军人指挥和操作的船舶。双方主管部门用以维护边境秩序的边防巡逻艇不在此列。

  (十四)“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水闸等设施。

  (十五)“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或水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直升机等。

  (十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确定图们江三国国界水域分界线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六)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并用界标在实地标定边界线: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西段的叙述议定书》;

  (五)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补充叙述议定书》;

  (六)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图们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

  (七)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领土上的界标,由该方负责。

  (二)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竖立的一方负责。

  (三)双方负责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界标进行一次单独或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做成相关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附件一、二),并对界标照相,绘制位置示意图。

  修理、恢复竖立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应做成记录(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本协定第五十条所设立的中俄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做成相应记录(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边界林间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15米(双方国界线两侧各7.5米)。如需要,双方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国界线的清晰。

  对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预先协商确定。进行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禁止对植被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给双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自勘界文件生效之日起,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走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联合检查的结果签署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边界水

  第八条

  一、在利用边界水时,双方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对方的权利和利益。

  二、双方应在边界水的河漫滩上采取措施保持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双方应按不同河段水体环境功能区划制订协商一致的水质标准和监测方法,控制边界水污染。

  四、双方应就边境地区环境保护问题签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一、双方国家船舶在边界水航行时,根据对双方生效的国际条约,可在国界线本方一侧和沿通航界河的主航道及额尔古纳河的深槽航行。

  在双方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水文地理工作,并依据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安装导航标志后,双方船舶(军用船舶除外)白天可在额尔古纳河上双方商定的河段航行,其速度不得冲坏河岸。双方边防巡逻艇不受航行时间和航速的限制。

  白天是指日出前半小时至日落后半小时的时间。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允许第三国船舶(军用船舶除外)在边界水中航行。

  三、所有船舶在边界水中的航行规则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执行。

  四、双方将在通航界河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及双方的有关协议设置和维护航标。

  五、双方应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影响航行的其他障碍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六、在遇有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或岛屿。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七、双方主管部门监督对双方有效的边界水利用协议和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一、双方公民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及其他损害边界水鱼类等水生物资源的捕捞方式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渔业生产。

  二、双方公民在本国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捕捞除外。

  三、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此类工程前通报另一方。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界河河岸防护工程事宜。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及航道进行疏浚和清理。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对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妥善处理,堆放在双方商定的地点,以免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三、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十二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可能改变界河河床位置、水流状态和影响水资源利用以及船舶航行、鱼类洄游、破坏生态环境、损坏界标和航标或影响其正常使用,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三条

  与在通航河流和额尔古纳河的商定河段流筏浮运木材相关的问题按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和边界水保护措施信息,以预防洪水或流冰造成的危险。

  第五章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国界线本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对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一、修建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两国兽医局代表参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宰杀或交易。

  第十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畜疫情、植物病虫害、植物病原体、隔离植物传入对方境内。

  双方主管部门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现象并有越界可能时,应尽速相互通报。

  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双方应禁止在国界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追捕飞禽走兽。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二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十五天通报另一方(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十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修建除边防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及其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国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六章出入国界秩序和维护边境地区法律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一、一方公民可凭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另一方境内停留。上述证件由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对双方有效的国际条约确定。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施行。

  三、双方公民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只能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未持有允许进入另一国境内有效证件,由一国境内通过规定的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需返回。

  第二十四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包括正在建设或已投入使用的中俄边境贸易(经贸)综合体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简化过境手续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向受灾方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二、各方为消除紧急情况提供帮助的救援和消防人员的过境程序问题,根据双方相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边境口岸的设立、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双方主管部门应就边境口岸的运行问题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出于卫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八条

  双方应就保障出入境通行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非法移民、贩毒和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等各类跨界犯罪活动。为此目的,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第七章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一、双方将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及为此目的的人员和货物流动便利化。边境地区经济往来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依据双方有关协议协商解决。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在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将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促进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商品检验、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机构及其他监督部门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了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单(附件七)。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和边境贸易,鼓励建立贸易(经贸)综合体和其他边境贸易合作形式,双方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八章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边界事件:

  (一)损毁、移动或遗失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砍伐、耕种、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及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流行病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和人为灾害蔓延过境;

  (九)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方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及时相互通报。

  三、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如果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所必须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结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国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边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程序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翻译、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时免检、免验。

  三、一方应当对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公务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员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和交通工具。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界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共同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边界代表促进双方边防部(分)队、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或会晤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作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或会晤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和会晤开始前七天向对方提出,包括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的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或会晤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另一方的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的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均不得拒绝举行建议的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和会晤通常于白天在建议方的境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其地点所在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及参加人员可通过交换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参与联合调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法律法规确定。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俄边界证件(附件十一)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

  第四十八条

  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方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和会晤的费用,由会谈和会晤所在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员、牲畜、家禽、人员尸体、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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