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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0:5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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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消、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项收支款额、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兴办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经费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都应建立财务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驻农村、牧区的机关、厂矿、部队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在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6日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从业经历与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分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资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有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汉语水平。
第九条 担任中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2年以上。
(四)对担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经济、金融、保险工作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保险工作且业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从事与保险业直接相关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担任保险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具备的相应的外语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险机构从业的经历。
第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适用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5年以上,并具有5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保险机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须具备第七、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法规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机构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的三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其他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由其所在的保险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机构申请报告;
(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原任职机构同意其调离的证明材料;
(五)原任职机构接受过的有关监管部门(审计、税务等)的检查或调查结论;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书面材料必须用中文书写。
保险机构提交的各项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九条 对保险机构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备案制度。保险机构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所要求的材料。中国保监会保留对拟调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否决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档案,作为考察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取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
(二)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四)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
(三)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因何种原因获准辞职,或被董事会免去其职务,或受到本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其他行政处分的,保险机构必须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期30日内改正,并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