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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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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限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实施婚姻法,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家庭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倡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拥军优属工作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搞好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和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
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和批准的招收工作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措施,引进资金、技术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按政策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抓好畜牧业和林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运输业,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允许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继续存在和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征用土地和个人用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饲料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发展资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对非耕地的开发利用,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花生等经济作物;努力办好农副产品加工业,进一步扩大商品生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认真搞好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开荒,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河滩植树造林,并给予技术上的帮助。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后发展的林木,允许依法转让、继承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油桐、乌桕、柑桔、蚕桑、五倍子等经济林木,有计划地逐步建立经济林木基地,并建立健全相应配套的加工生产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建设,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县内现有原始林、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严禁毁草开荒,大力发展畜牧业,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以白山羊为主的畜离生产和家庭副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离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领导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境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大力发展渔业,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破坏水产资源和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水力资源和煤炭资源,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实行多种办电形式,积极兴修中、小型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在技术、信息、管理、销售等方面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提供方便条件,大力发展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县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煤炭、铅锌矿、莹石等矿产资源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采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水陆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境内的航运管理,充分利用乌江优势,大力发展水上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兴办航运企业,提高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抓好对乌江山峡、溶洞及民族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逐步完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等特殊措施、加强对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在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发展生产,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防治污染与生产建设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可以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严禁哄抬物价和压级压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自治县所属乡、镇的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或调整。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初等义务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和职业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的乡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边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建立民族档案
,做好民族史志的编纂出版工作;加速广播、电影放映、图书发行等公共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革命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培养、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
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应用工作的领导,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行之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群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大会对常务委员会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闭幕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一年多来立法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抓紧立法工作,特别是加快经济立法和民族立法的工作;常务委员会应当继续加强对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会议决定:原则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再作必要的修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施行。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4号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制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时无需申明理由。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和营运监管情况;
(十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四)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六)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认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提供与其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公开。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在做出决定前,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的单位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负责人按照规定审查后,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
(一)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邀请公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建立政府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上发布,同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本级政府没有指定的政报、报纸或者设立互联网站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栏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和上级政府网站代为发布。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播发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被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撤销、终止之日起30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政报应当备置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县级以上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其中属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的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决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当场答复或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的同时予以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获取信息有困难的残疾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查询。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以及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行政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除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申请人缴纳前款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年度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二)行政机关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情况统计;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二)不按规定的公开方式公开的;
  (三)对公开的内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为申请人检索、查询、阅读或者复制提供帮助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