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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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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


卫生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总后卫生部 教育部 铁道部 国家粮食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商局、经贸委、商委,农业(牧)厅局,公安厅局,药监局,各军区、各军后种卫生部,教委(局),铁路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卫生部等8部委局《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和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不断引向深入。为做好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得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打假专项斗争,努力为人民群众营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营造规范的投资环境。

二、工作目标与检验标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品市场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检验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效,要坚持以下标准:大案要案得到查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完善有关法规、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立良好的执法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基本得到好转,努力实现标本兼治的目的。

三、工作重点:以集贸市场、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畜禽屠宰场、食品添加剂及仪器包装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领域,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祥见附件)。各地要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完善制度、标本兼治的要求,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工作计划。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对集贸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或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食品不流入市场。

四、职责分工:食品打假专项干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级卫生、质检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部署和卫生部等8部委局文件精神,按照地方政府领导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各级卫生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质检部门会同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工商部门要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违规商标、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整治力度。

(四)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引导食品市场改进经营方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负责组织取缔私屠滥宰,并配合做好对肉类、粮油制品、调味品的整顿等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食品源头污染的整治,重点整治果蔬、茶叶等种植农产品的农药、激素等污染,加强对滥用瘦肉精违法行为的整治。并配合做好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要认真受理、核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对重大典型案件要主动的前介入,严厉打击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严肃处理涉案人员;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药监部门协助做好查禁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违禁药物的食品和宣传功能主治的食品等工作。

(八)军队卫生部门负责军队系统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

(九)粮食部门要把好各级储备粮油质量的检验关;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国家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购销过程中的市场秩序,防止陈化粮流入食品市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原粮、成品粮、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的产品质量监管。

(十)铁路部门负责粮油等食品运输的卫生监督管理,查证验货,防止食品运输过程中的污染;要严把铁路食品的准入关,做好铁路餐饮食品的卫生监管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做好学校集体供餐、课间加餐食品等的学校准入、食堂的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教育工作。

五、工作督查

(一)省级、地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当地食品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下级相关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每项整治重点的督查全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将适时组织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开展督查工作。

(三)督查内容:一是检查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领导情况;二是检查整顿的阶段性工作情况;三是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的整治措施及效果,建立经常化、制度化的长效管理机制情况;四是关于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等。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落实到人;要从经费、人员、执法装备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部署有关工作,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主管领导要深入实际亲临一线进行督导,努力实现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打假责任制,对因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造成重大卫生安全事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凡涉及行政管理人员管理失当、监管不力、内外勾结、渎职犯罪的坚决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与地方保护的,坚决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强食品打假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作配合,狠抓大案要案,保证打击力度。各地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加大督查力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公安部、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加大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的通知》要求,密切协作配合,坚持“五不放过”原则,进一步扭转打假工作中存在的“查封窝点多、处理人员少,行政处罚多、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少,立案多、结案少”的局面,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要加强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举报奖励的要求,进一步扩大案源,要落实各项责任,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落实。

(三)强化日常监管,突出工作重点,研究建立食品打假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及打假斗争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督执法工作,始终保持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高压打击态势,要通过专项整治,不断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积极研究和实施治本措施,逐步将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根据食品消费和季节特点,加大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夏季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旅游黄金周”期间食品安全。

(四)做好食品专项整治效果的考核验收工作。各地应根据本通知对各项重点整治领域确定的预期工作目标和检验标准,制定具体的考核验收方案,包括具体的评价依据即评价指标、程序或办法等。考核验收的结论应严谨科学。对整治过程中及考核后发现的问题,要有解决的办法,限期整改,并提出治本措施。

(五)加强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调与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固定的联络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通过新闻宣传报道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等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大公开曝光的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营造打假治劣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严格按照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发现大案要案,随时上报或沟通查处的时展情况。各地在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中的问题,请及时函报全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部)。

附件: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2002年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节选)

整治范围 整治重点 重点整治内容 时间安排 预期目标
 
集贸市

场及周

边源头

 

 
1.无证、无照及假冒产品整治 1、查处食品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查处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假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等假冒产品;食品进货索证情况,监督查处定型包装的“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地点)和无规定证明的肉类食品。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证、照持有情况。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建立2-3个食品生产经营示范集贸市场。
2.市场主办者的管理责任落实,经营者掌握必要的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2.食品市场计量整治及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 1.食品计量器具及销售食品的计量监管。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情况的检查。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食品购销过程中缺斤短两现象得到有效控制和监管;市场食品计量器具的配置符合规定要求。
2.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3.有具体的综合治本措施。

3.粮 食(米、面等)、油、调味品的整治 1.大米中添加色素、矿物油、陈化粮加工米、其他霉变变质大米。
2.面粉中过量添加过氧化笨甲酰等食品物质。

3.伪劣食用油及其加工制成品。

4.假冒伪劣酱油等。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菜篮子”和“米袋子”安全性进一步提高,食品市场假冒伪劣产品得到进一步净化,群众认可。
2.粮油等食品市场进一步规范。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4.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1.在食品中滥用吊白块、滑石粉、矿物油、非食用色素、用工业盐腌制食品等。
2.过期变质食品,包括回收超期变质食品再加工出售,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用甲醛等非食用原料浸泡水产品、硫磺熏蒸银耳等违法加工、处理食品行为。

4.食品中非法添加违禁药物。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使用滥用非食品原料行为得到遏制和惩处。
2.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3.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5.食品违法违规宣传的整治 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1、4-9月
2、10月20日前上报结果

 
1.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查处和整治;
2.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农产品种养殖场(单位、户) 6.食品污染源头的整治 1.果蔬、茶叶等食品农药、激素等污染。
2.禽畜、水产品养殖兽药、激素等污染。

3.滥用瘦肉精的查处。

4.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处处理。

5. 屠宰检疫及肉类市场检疫情况。
1、7-12月初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掌握果蔬、茶叶、禽畜、水产品等食品源头污染状况,提出治本措施。
2.滥用瘦肉精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和措施,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

4.通过“三绿工程”聚合各方力量,逐步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

畜 禽 屠 宰 场 8.禽畜屠宰和生肉市场的整顿 1.生猪私屠滥宰。
2.对畜禽类屠宰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3.肉品品质检验情况,重点查处注水肉等。
1、6-12月
2、12月10日前上报结果

 
1.依法取缔私屠滥宰生产加工窝点,确保集中定点屠宰场,对集中定点屠宰场所的监督检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注水肉、病害肉等得以重点查处和整治。

3.使消费市场肉类卫生安全得到较好的保证。

4.有具体的治本措施。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
第四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㈠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㈡制定政府采购目录;
㈢协调政府采购工作;
㈣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协调。
第七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政府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及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挂靠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㈢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㈣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㈤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㈥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市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㈡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㈢供应、调拨和管理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用物料;
㈣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原则与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作原则:
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
㈡少花钱,多办事, 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㈢维护公共利益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㈠货物类;
㈡服务类;
㈢工程类;
㈣药品类;
㈤其它类。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㈠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预计单价、付款方式等。
㈡采购办审核采购项目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㈢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将经采购办审核的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连同政府采购委托书一并送交采购中心,同时将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送监察部门备案。
㈣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采购方法;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㈤需由中介机构招标采购的,由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与确定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采购中心提供),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㈦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按供货合同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填制验收结算书,供应商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采购单位在发票上盖章确认。采购办凭验收结算书、有效发票和供货合同直接向供应商付款。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半个月进行一次,重大项目等特殊情况可及时进行。定点采购两年招标一次,采购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㈠同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
㈡单位其他自筹资金;
㈢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支出的,由采购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专户。采购办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的情况。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和擅自采购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采购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标者与投标者恶意串通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由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妥善地处理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确需征用本市郊区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办理安置、补偿等有关事宜。拨用国有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种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合理安排,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转让或变更使用土地。严格禁止出租、租用、买卖土地或以物易地。违者,要视情节轻重给
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四条 各项建设,必须注意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或可结合旧城改造的,应尽量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蔬菜基地和鱼塘要严格控制。
第五条 民用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定额指标统一确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城市各项用地的规划范围内,组织勘察设计,会同市规划部门,按照工程定额指标控制建筑密度,确定征地面积。
第六条 用地单位必须凭有权批准本项工程机关的正式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核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有关征地事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年度基建计划分期征用,防止早征迟用、多征少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借用生产队土地时,必须征得当地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和区的同意,报市规划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借用土地也应给予适当补偿。借用单位不得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如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
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好征地审批手续,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不得使用土地,生产队有权拒绝用地单位进场施工。已按规定作了妥善安置和补偿后,生产队应即移交土地,不得以种种借口影响用地单位进场施工。
第九条 已被征用的土地,产权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土地。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而不再使用或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理。以后建设单位需再用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暂时缓建,必须保留的征
而未用土地,须经市土地管理、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在经过批准征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如有需要安置的劳动力,需要动迁的房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需要补偿的种植物等,必须遵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用地单
位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不大,一般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一次补清。对于菜地、茶山、桐山、桑园、竹林、果园、鱼塘、藕塘、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专款专用,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的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的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各种补偿标准均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可根据征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生产队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与土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招工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数。已安排招工的,不再给土地补偿费。
需安排招工的社员一般从集体指标中安置。安置招工的条件、工资待遇和审批手续等,由市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具体情况办理。
经批准,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因征地招工的人员,其户粮关系允许迁入工作单位,吃国家商品粮。
对因病残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做工条件、无子女赡养或其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男女社员,由用地单位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于生活安置方面有关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社员,须经生产队提名和生产队社员大会通过,经当地生产大队、公社、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向用地单位领取生活补助费。对其中不符合招工条件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社员,由公社、大队负责组织他们从事生产劳动。也可由用地单位在计划
外安排做临时性劳务工作。并由生产队与用地单位签定协议,当他们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时,再按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在再次被征地时,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为生产队人口。
第十三条 征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生产队集体所有制的荒山、荒地,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不发个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征地范围内,需拆迁农村社员自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助工费和材料,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本人自行迁建。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应按农村规划,由社队负责解决。
社员私人出租的房屋拆建后,仍应安排原租户居住,不得因拆建随意解除原租赁关系。
拆迁社员房屋需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生产队社员以常住人口每人四元计算),需要租用房屋临时安置的,其租金由用地单位按实补贴。
第十五条 在征地范围内,农村居民私有房屋和单位公房拆迁问题,可参照杭州市《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集体所有制的房屋拆迁问题,可参照单位公房或社员自有房屋的拆迁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凡在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由征地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共同进行。拆迁户工作单位应配合征地单位做好拆迁户的动员教育工作。拆迁户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搬迁。在作了妥善安排以后,不得借故不迁,不得索取额外的费
用和提出其它无理要求。
第十七条 拆迁猪羊牛棚、柴间、围墙、篱笆、炉灶、水井、粪坑等附属建筑,以及迁移坟墓等,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八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征购任务及农业税应予减免。
第十九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本办法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要积极负责地按照本规定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地办理审批手续,以保证国家建设及时顺利地进行。
第二十条 征地和被征地双方都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如有争执,由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决定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征用杭州市郊区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土地,不适用于杭州地区各县。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所作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