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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后建筑鉴定与加固技术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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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后建筑鉴定与加固技术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后建筑鉴定与加固技术指南》的通知

建标[2008]13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总后营房部,各有关协会:

  为做好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房屋建筑的鉴定与加固工作,我部组织建设部建筑物鉴定与加固规范管理委员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和有关科研院所编制完成了《地震灾后建筑鉴定与加固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

  该《指南》主要用于指导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区房屋建筑鉴定和受损房屋加固的技术工作,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和有关政策要求参照使用。新的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发布后,《指南》中的相应要求以新的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市容,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凡驻银川市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花、种草、育苗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银川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绿化,规划中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的绿地末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中长期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绿化用地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易地绿化。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园林绿化设计部门或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要体现历史文化传统,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绿化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按规定设计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责任单位交纳实需绿化费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对拒绝或不能按期完成绿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代为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及风景林地由各级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公路、沟道、渠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公路、水利、农业、园林、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管护,由居委会或管委会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督促、检查;
(四)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建设及管护;
(五)私人院落里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个人应精心管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临时使用费。因使用造成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移栽树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准伐证或准移证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给树权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栽。
第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开挖沟槽,损伤树木根系、影响树木生长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施工方案和树木的保护措施,并交纳保证金。施工完成后,视树木情况退还或扣留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保护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移植树木时,由线路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稀有珍贵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我市重点保护树木。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的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单位或住户负责管护,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一般不准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如需临时开设,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许可证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从外地引进、调入的树木、花草、种籽、苗木,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手续的种苗,按有关规定处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树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权单位及管护部门应及时采取治防扑灭措施。自己无力防治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防治,防治费用由树木权属所有者承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受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没有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小于规定指标的;
(六)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在完成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
(七)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临时商业、服务网点的;
(八)树木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使之传播蔓延造成较大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造成的其它损失,应按价赔偿,已形成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限期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罚款时,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单据。罚没款和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7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为,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城市照明、管线施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统一履行报批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程序包括:(一)项目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二)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投标;(六)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七)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要求。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单项工程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
  应当招标工程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市政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汇集、整理编制,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并根据规定要求,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建,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允许承担1-2项市政工程的管理施工。项目经理对中标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市政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严格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到项目部干净、规范,物品摆放有序,图实相符,制度、资料详全,施工现场材料堆放规整,场容场貌整洁,道路畅通,排水分流良好,各种剩余材料、构件及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设置有围栏,不扰民,文明施工,方便居民生活,做到场清料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结合实际,做好“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并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制定防止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措施,依照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上一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填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并经甲方(监理)签认后方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并填写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当按施工程序对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综合管线、注意事项等进行设计交底,并做交底纪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试)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抽取试样,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合格产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道路照明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大型预制构件、施工用主要材料及影响工程外观的小型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委托包工包料的材料定购后,必须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工程监督点的检测和试验工作,有见证取样及送检要求的,应有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试验及配合比参数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行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每道工序自行检查把关,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每道工序完工后,经自行检验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关健工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检和停检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凡被下道工序、部位所隐蔽的,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隐蔽检查的内容应具体,结论应明确。需复验的要办理复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后,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按变更的内容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外的情况需要处理,设计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方案,由参建各方共同签认洽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政工程,由建设方负责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和竣工验收。初验由承包方、监理单位、档案保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组织初验;复验由承包方、工程接收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复验;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出竣工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参建责任单位共同参加,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论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进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买卖、出借、借用、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纸、营业执照、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