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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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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7〕1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高院。



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三项承诺”,切实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合理运用法官释明权,提高案件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导诉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有需求的当事人作合理的诉讼指导,释明相关法律,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提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指引和法律上的帮助,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一项便民制度。
  第二条 导诉遵循依法、中立、适度的原则,只能作诉讼、执行程序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诉讼结果,不得涉及对事实和法律的评判,不得泄露审判机密。导诉可视情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
  第三条 导诉涵盖诉讼的所有阶段。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或导诉窗口,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导诉。审理和执行阶段的案件承办人为本阶段导诉责任人。
  第四条 被指导人员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当事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前来起诉的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及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均应随附诉讼指南和风险告知书。对没有聘请律师作代理人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书面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立案审查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就原被告的资格、解决纠纷的途径、案由的确定、诉状的书写、诉讼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收集、程序的选择适用、诉讼费的计算及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先予执行的申请条件,可能败诉的后果及如何应诉等,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耐心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并作针对性的说明。
  第七条 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审判人员应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含义与后果、讼争要点的明确、当事人自己难以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出庭的后果、是否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是否反诉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取保候审的条件、有无退赃、检举等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就案件类型和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作针对性的告知和释明。
  第八条 一审案件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主体、案件性质、法律关系、责任分配等认识错误,诉请和答辩偏离目标,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裁判结果可能与庭审诉辨情况脱离时,审判人员应作适当引导、提醒,必要时可休庭,告知其作出说明或予以补充、修正、明了。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在裁判前应重点作出释明:
  一、发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或有遗漏;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或相矛盾;
  三、当事人举证不充分;
  四、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法院查明不符;
  五、被告应提出反诉而未提出。
  第十条 宣判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就不服判决的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费的缴纳与不及时上诉的后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二审阶段参照一审时的相关要求执行。裁判有执行内容的,送达裁判文书时随附执行需知,书面告知如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执行立案阶段应就执行收费、执行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风险、执行流程、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作详尽的告知。
  第十三条 执行阶段应履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一般义务,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等均应专门告知。
  第十四条 申诉与申请再审阶段应告知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条件、需交的材料、限制规定、程序及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帐,记录解答咨询与诉讼指导的情况。其余阶段的导诉应先作申明,并作书面记录或在庭审笔录中反映。
  第十六条 导诉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考评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50号)


第一条 为使户口管理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做好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蓝印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城镇(包括农村集镇,以下相同)的农业人口,经有关部门批准,缴纳一定数额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在城镇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规定的区域内有效的一种户口。

第四条 实行蓝印户口坚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当地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辖区内的市区、城镇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农村集镇均实行蓝印户口制度。

第六条 办理蓝印户口的对象:

(一)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含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管理人员(含雇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系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城镇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能工巧匠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城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七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就业、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方面,与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凡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均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其标准为:市区每人六千元;市(县)镇每人五千元;集镇每人三千元。

第九条 农村中非农户口不属于正常分配、调转或“三投靠”的,申请迁入市区或城镇,收取一至三千元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十条 对已具备“农转非”条件,因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如本人同意可办理蓝印户口,不收取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待有“农转非”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

第十一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由公安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人口增容引起的政府行政机构管理费的增加和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三条 申办蓝印户口必须出具以下证件:

(一)现属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申办蓝印户口人员情况调查证明》;

(二)本人房屋使用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房屋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招用单位或劳动、工商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

(五)婚姻关系证明;

(六)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程序

(一)申办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驻街民警调查核实;

(三)警长在《申办蓝印户口人员情况调查证明》上签属意见;

(四)派出所所长审查后加盖户口专用章;

(五)申办人持派出所批准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区到市公安局审批,市(县)镇到市(县)公安局审批

(六)申办人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

(七)承办部门开具《户口准迁证》;

(八)申办人凭《户口准迁证》迁移户口。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蓝印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蓝印户口审批材料、蓝印户口落户手续由公安部门实行专籍管理。

第十六条 蓝印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的样式、规格、格式与城镇常住人口相同,颜色为蓝色;在第一页“签发机关”下加盖“营口市蓝印户口”戳记,“四项变动”(迁出、迁入、出生、死亡)单独进行登记。蓝印户口章为长方形章,印油为蓝色。

第十七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人口统计时,按城镇非农业人口统计。迁出我市规定地区时即恢复原户口性质。

第十八条 蓝印户口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户主持出生证到其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在适用地区以外农村收(抱)养的婴儿(或学龄前儿童),符合收(抱)养规定的,由收(抱)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并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后,登记为蓝印户口。

第十九条 直系亲属投靠蓝印户口人员的,按规定交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费后,给予登记蓝印户口;蓝印户口人员被逮辅、劳动教养后释放、解教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蓝印户口,落户地点改变不超出蓝印户口有效范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出具蓝印户口证明后,应登记蓝印户口。

第二十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市区内迁移变动的,户口证件转递和报卡与城镇住人口相同,但必须在备注栏内加盖蓝印户口条章和户口专勤名章;居民身份证的申领、补领和换领同城镇常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市(县)、区在此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认真做好与本规定的衔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16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群众艺术馆
文化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丰富广大群众文化生活,充分发挥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在四级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建设中的主导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举办,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具有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传承文化、文艺审美和休闲娱乐等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为主要服务对象。
第五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持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弘扬主旋律,积极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六条 各级群众艺术馆是本地区群众文化活动、组织、辅导和事业发展研究中心。
文化馆接受群众艺术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业务建设
第七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文艺演出、培训、辅导、展览、影视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对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满足群众求知、求美、求乐需要。群众艺术馆应当注重组织举办大型示范性、导向性文化活动。
第八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积极组建各种群众文艺团队,努力形成当地群众文化活动的特色和品牌。
第九条 文化馆应当通过举办各类辅导培训班、建立基层文化示范点等,对苏木乡镇、嘎查村、机关企事业单位文化站室、活动中心、俱乐部和个体文化户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健全各种业务门类。
第十一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和合作,推动本地区社区文化、广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老年文化、少儿文化等社会文化活动的广泛开展。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举办老年大学(学校)。
第十二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送文化下乡和文化进社区活动,用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满足城镇居民和农牧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十三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做好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抢救、保护、传承工作,努力创建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品牌,打造民族民间艺术精品。应建立健全文化艺术档案(资料)。
群众艺术馆还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
要制定激励措施,对有突出贡献的民间艺术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设施建设及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建设适应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特点和需要的馆舍,馆舍面积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数、培训量、活动开展规模确定。自治区级群众艺术馆新建馆舍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盟市级群众艺术馆新建馆舍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旗县级文化馆新建馆舍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扩建和新建馆舍,应纳入当地重点建设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业务经费和必需的设备费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证。随着事业的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加,业务费和设备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业务经费应达到本地区人均0??2元以上并逐年递增。
第十六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应当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积极开展与业务相关的文化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所得收入,主要用于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建设和发展。
各有关部门不得因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上述收入而抵减其预算内经费。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领导全馆的业务、行政工作。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主管业务的馆长(或副馆长)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群众艺术馆馆长(或副馆长)应具有本专业或者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文化馆馆长(或副馆长)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业务人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政治素质好,热爱群众文化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具有必备的组织能力和专业技能。
第十九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业务工作人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分别不低于总编制的50%和40%。业务骨干应相对稳定,对不适应群众文化工作的人员,应适当调整。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录用。
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业务干部。
第二十条 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群众艺术馆、文化馆行政人员比例分别不得高于15%和20%。
第二十一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人员编制的设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改善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者职业资格认证制,建立定期考核、职工教育及岗位培训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项业务规章和工作细则,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达到部颁一级的,可参照盟市群众艺术馆标准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