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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09: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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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

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 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 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列案件是正当防卫吗?如何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

夏德忠 王雷都


案情简介
案例一:男子遭绑架,为逃脱用计勒死绑匪
徐某以向肖某要债为名,找来张某、李某等人作帮手,其后徐某又找来其哥哥徐某某帮忙。某日徐某等四人设计将肖某绑架至徐某住处,徐某逼迫肖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徐某随即遣散了张某、李某,留下其哥哥徐某某看守肖某。
徐某则自己去银行取钱。
此时,肖某赚取徐某某的同情,不断给其松开捆绑的绳子,后肖某找机会勒死了徐某某,并逃脱。肖某报警后,徐某、张某、李某等三人被抓获。

案例二:为追回被抢自行车,砍死抢劫者
某日晚,肖某被鲁某等三人拦住,肖某丢弃自行车逃跑,鲁某等人追了一会儿肖某后,即骑着肖某自行车逃跑。肖某跑开后电话通知其父,让其父亲带上刀去追鲁某三人。后肖某找到三人踪迹后,肖某用刀砍了鲁某的头部,致其失血过多死亡。

案例三:小偷入室盗窃被发现,业主持刀刺死小偷
李某经营着一家商店,某夜,小偷陈某潜入李家商店行窃,被李某发现,李某随即持刀前往商店,与之搏斗,并将陈某刺伤,陈某带伤逃跑,李某报警。次日,陈某因失血过多死亡。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案例一:
第一种观点:本案中,徐某等人是抢劫罪,肖某勒死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肖某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不论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索要债务,绑架他人),还是抢劫罪,还是绑架罪,因肖某被徐某某控制后,并徐某某并没有杀伤肖某的故意,并且还为其松绑,因此徐某某并非是对肖某的人身构成严重暴力威胁。又因为刑法规定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才能适用刑法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所以肖某杀死徐某的行为不是特殊正当防卫,肖某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例二:
第一种观点:肖某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肖某自行车被抢后,随即追击抢劫犯,符合对当场性,鲁某等人又是抢劫,因刑法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进行防卫,致犯罪嫌疑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肖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本案中,肖某自行车被抢后,肖某并且逃开了鲁某等人的追打,并且鲁某等人随即逃跑了。鲁某等人对肖某的人身已经不具有威胁,因刑法规定,正当防卫需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方才适用,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并且肖某通知其父带刀赶来,主观上具有伤害鲁某等人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鲁某因头部被刀砍中,失血过多而死亡,因此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三:
第一种观点:小偷陈某潜入商店行窃,被业主李某发现,陈某抗拒抓捕,与李某搏斗,构成转化型抢劫,李某对正在进行的抢劫行为,进行防卫,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小偷陈某主观上只有盗窃的故意,在李某持刀前来抓捕后,主观上也没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只是挣脱逃跑,陈某对李某不够成严重人身安全的威胁,所以李某拿刀刺陈某的行为,不是特殊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律师评析
案例一:
法院最终判决:肖某勒死徐某某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徐某构成抢劫罪,张某、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肖某作为被害人,肖某的供述在证据上,是被害人自述,在证据效力上,是直接证据,且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肖某自述其在与徐某某周旋及勒死徐某某的过程,最终得到认定。
肖某供述:徐某某被勒昏后,又来袭击肖某,肖某才与之搏斗,并死死勒住徐某某,致死死亡的。所以徐某某被勒死,肖某确实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肖某的律师提出意见:肖某不欠徐某钱,本案不是非法拘禁,而是抢劫。肖某在勒死徐某某的过程中,与徐某某搏斗,被害人肖某的人身面临严重暴力威胁,因此肖某勒死徐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对肖某律师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二:
法院最终判决:肖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抚府发〔2007〕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等五部局令第1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江西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和《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抚府发[2007]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包括六水桥、西大街、荆公路、青云、文昌、城西、钟岭等街道办事处和抚北、孝桥镇管辖的城区范围。
  第三条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住房保障范围要根据本市城镇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逐步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本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符合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应与市(区)民政局、临川区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审核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临川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资金,各相关部门应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
  (二)市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市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腾出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报建及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予以免收;对于服务性收费,应按从低的原则予以优惠;对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予税收。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其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控制在每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在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
  (二)无房或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由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朋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入住前对原住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必须腾出交回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
  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家庭成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家庭成员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公房、私房的租赁合同;
  3、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交验原件,收复印件入档);
  4、家庭成员中有病残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残联出具的疾病证明或残疾证明;
  5、领取并填报《抚州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
  申请时间为12个工作日。
  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
  街办(镇)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初审、复审
  1、街办(镇)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议无问题的上报街办(镇)。街办(镇)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初审符合条件的,以社区为单位予以第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有异议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镇)组织调查;
  3、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政府(管委会)复审,区政府(管委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和所在社区居委会予以第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有异议的申请人,由区政府组织调查。
  (三)审核
  1、市审核小组办公室收到区政府(管委会)报送无异议的复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小组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2、市审核小组办公室应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办(镇)、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第三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审核小组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准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审核小组会同相关办事处(镇)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工作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摇号
  对已登记需要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筹措的房源情况,分别确定当年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户数。当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多于当年确定的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时,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摇号方式进行摇号。摇号中签的为本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摇号未中签的,轮候等待下次摇号。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夫妻双方均为残疾的家庭不参与摇号,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其家庭人口状况直接配租廉租住房。
  摇号应公开进行。摇号前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参加摇号的户数、本次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等信息,并由公证机关对摇号结果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应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初次确定为6平方米(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以后由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计算方式:配租面积=[(家庭人口×保障面积标准)-原住房使用面积]
  低保家庭保障人口以《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标明的低保人口为准;其他家庭保障人口以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市房产管理局核定数额的,超出部份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配租面积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元的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配租廉租住房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腾退住房的条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期限腾退出原有住房。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市房产管理局应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产权单位按提租后的净增租金减免50%,其核减的租金由财政从用于廉租住房的专项资金中补回。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已不再具有福利性质,其房屋租金除按房改政策对优抚对象和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予以适当减免外,应按照经营成本合理制定,并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