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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1:0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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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进一步巩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最大程度发挥农村公路效益。各地各部门要着力构建新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不断提高管理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在全省率先实现城乡一体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全面提升管理养护水平和通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进行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指导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落实。
市交通局负责制订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审核并上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所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健全相关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负总责。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统筹安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考核所属公路管理站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农村公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监督乡、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作,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遵循多方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养路费年度计划和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增加和技术标准提高及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养护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费统筹制度。除省专项安排外,不足部分由县(区)、乡(镇)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以及从县(区)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中按比例筹措,其标准为:
㈠县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每公里5000元/年;
㈡四级公路每公里4000元/年;
㈢乡道公路每公里1500元/年;
㈣村道公路每公里500元/年。
前款所指养护费按下列比例筹措:
㈠县道日常养护费按“三三四”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30%,县(区)摩托车养路费负担40%;
㈡乡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㈢村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除前款规定外,可以利用“一事一议”政策,引导公路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事业单位、个人,以组织义务劳动、支援设备材料、自愿捐资等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养护事业。
第十三条 县道管理养护费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和使用;乡、村道管理养护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和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费的使用实行定期审计。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五条 实行管养分离,积极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建立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管理的工作机制。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养护招标投标制度,大、中修养护工程应面向社会开放,逐步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以及养护市场竞争机制,不断规范养护市场秩序。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群众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干线公路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乡、村道路可实行干支线搭配,好路与差路捆绑,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养护;也可采取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落实养护责任和质量目标。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可相对集中,有计划地调剂使用。即县道以县(区)为单位,乡道以乡(镇)为单位,村道以行政村为单位,有计划地将养护工程费用于急需大、中修的路段,其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对上年度未使用完的养护工程费,可滚动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
㈠路容、路貌整洁;
㈡培修路肩、边坡;
㈢涵洞清淤;
㈣整治边沟和小修保养;
㈤其他保障道路畅通完好的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
㈠修补油面;
㈡病害路段处理;
㈢罩面、混凝土路面板块断板修复;
㈣桥涵维修;
㈤其他大、中修养护工程。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宽的公路用地。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依法划定取沙、取土、取石,取水等料场,保障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求援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各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按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队伍,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畜牧)、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所属的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生产技术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农产品主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和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公布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农田土壤状况,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为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补偿标准。

因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五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制度。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产品种类等内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标示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高效、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销售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基地、示范场(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储存、混装运输。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储存、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包装方法,推广先进标识技术。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明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复检,并及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种子、种苗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指出口国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活动中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现象时有发生。为此,中央政法委于2005年1月19日下发了《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政法20052号。为切实解决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问题,保护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现就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工作


开庭审判和出庭支持公诉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要司法活动。保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审判、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认识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采取措施,为审判、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做到公正、文明司法,不断改进司法形象,以公正司法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二、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以及安全保障工作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审判法庭建设以及安全保障工作管理,切实解决司法人员履行职务所必要的设施条件和庭审环境。一是将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严格分离,并分别设立专用通道;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抓紧配置监控、安检等设备,并配备安检司法警察;三是在审判场所显眼位置设置告示牌,警示、教育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遵守法庭规则;四是司法警察部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有关规定,庭前严格落实值庭司法警察的警力配备,明确值庭司法警察的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要对开庭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严禁携带器械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人员进入法庭,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保护司法人员庭审后安全离开审判场所。


上述设施建设所需经费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认真解决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妥善解决。各基层法院的法庭建设可纳入三年发展规划系统解决。


三、配备司法警察,保证公务用车,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二人。对于可能出现妨碍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配合出警,并依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警械具。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加强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配合,必要时护送检察人员出庭和返回,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人身安全。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检察人员出庭所需公务用车。


四、制定临庭处置预案,组织落实应变防范措施


在法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情分别制定临庭处置预案,充分预测可能发生的妨碍司法行为。对可能出现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况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制定处置预案,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并视情况需要通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汇报,共同做好协调、防范工作。


五、依法严肃处理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公之于众,以儆效尤。对于严重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事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等有关部门汇报,既要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又要注意方式方法,及时化解矛盾,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六、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保密工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组织专项培训,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司法警察处理紧急事件的能力;强化案件保密工作,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案情以及办案人员的通讯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对于泄密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安全防范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健全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和救济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其办理人身保险;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维护司法的良好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