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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0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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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业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名牌带动战略工作的实施,提高企业竞争力,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3〕18号)以及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4〕10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东府办

〔2005〕3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包括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本市区域内企业。

第四条  奖励标准及办法:

(一)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二)对新获得“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

(三)对新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机食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奖励;

(四)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

(五)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六)同一企业同年获得2个以上奖项的,只对最高等次的奖项进行奖励;

(七)获奖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确认的(即复评确认),只予表彰,不再奖励。

第六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七条 获奖企业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表彰予以撤销。

第八条 凡获得名牌称号的企业,可参照《关于完善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制度的通知》的条件,申办“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并可享有《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对获得名牌称号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条 获奖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名牌创建活动,不断提升产品和企业的品牌形象,争取更高层次的名牌,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执法行为,加强层级监督,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减少行政诉讼案件,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平、合法和适当,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
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复议申请,做出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及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所属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做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变更、中止、取消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缴费基数核定、保险待遇核定或者发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或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行政管理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和区、县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复议请求等内容,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或证件;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应告知第三人;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
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受理该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处理结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和撤销。
(二)如果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劳动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直接报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
(三)如果规范性文件是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销
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批签发,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继续审查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
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应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的前10天内,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复
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可以向本机关有关的业务处(科)室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业务处(科)室应协助和配合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做出复议决定。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和业务处(科)室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复议案件,报局长
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做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1月30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劳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4日

关于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43号

关于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精神,做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修订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经总局领导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监管机构要根据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的要求,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形成应急预案体系,并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有机的整体。

  二、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可能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工作的特点,分门别类制定应急预案,明确所属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厂矿、车间等各级单位都要针对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有关作业岗位要制定岗位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级的应急预案在组织、程序、措施、资源等方面要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系统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

  三、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二)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

  (四)事故报告的程序;

  (五)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

  (八)保障应急预案贯彻执行的措施;

  (九)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

  (十)应急预案编制、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四、各级安全监管机构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以保证相关的管理人员、组织、队伍、专家、职工及周边群众熟悉和掌握应急预案规定的任务和行动,以及相关的知识和技能,以提高其执行应急预案的能力、协调配合能力和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意识。

  五、各级安全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制定、修订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并对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完善和培训演练情况进行总结。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2005年10月底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总局应急办。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