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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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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4号)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06月16日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与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2008年达到50%;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六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开发区为市级统筹地区,各县市、夷陵区为各县级统筹地区。市、县两级统筹地区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以钱养事方式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体系;将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
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级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户籍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登记等工作。
(七)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八)残联组织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本市及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本市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统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峡口风景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峰、长阳、秭归等扶贫工作重点县,筹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2008年的补助标准为:
(一)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给予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二)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老人)筹资标准为270元的地区给予220元补助,筹资标准为220元的地区给予180元补助。
(三)对其他参保居民给予9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部分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参保居民门诊费用统筹。门诊费用统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上年补助资金,按当年预计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
市级统筹地区由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2008年,一般参保居民从6月1日起开始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在9月份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政府补助的部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应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九条 成年人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参保应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登记手续。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参保登记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困难老人参保还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等证卡。
参保居民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新生儿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并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含惠民窗口,下同)、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后,医疗保险基金再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支付,减免和报销之和不得低于80%。
(二)在当地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
(三)在当地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及处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期、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在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实行大病门诊费用定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诊,原则上限于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若确需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应经本统筹地区内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医疗审批手续。转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出院后凭《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或虽然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需要就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异地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每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市、县级统筹地区应适时建立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并获得社会帮扶。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三级以上智力残疾和精神病除外);
(三)实施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按有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的;
(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确定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除应追回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还应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困难老人的认定,在国家、省、市还没有统一标准之前,暂以没有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老人确认。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拟定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7〕72号)同时废止。

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的匮乏

李克垣

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就是,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成为了人们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在城市社区更是如此,人们已经习惯于寻求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在社区纠纷矛盾方面,很多人却失望地发现寻求公权力并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一现象可称之为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的匮乏。让我们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上海市北京路某弄的张某(女性,50多岁)与邻居倪某(男性,40多岁)因使用公用部位在厨房发生激烈争吵,倪某出拳击打张某,张某遂即拔打“110”报警,警察到场时打架已结束,看到现场仅有他们二人,张某确实受伤,但倪某不承认是自己的打的,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目击。警察给张某开出验伤单,张某去验伤其结果构不成轻伤,但医治费花去600多元。张某要求对方赔付,对方拒不承担责任;找派出所,警察认为没有证据能认定是倪某所打,无法处理,让其找街道调解;调解要双方自愿,倪某拒绝参加,遂调解不成;到法院咨询起诉,法官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对方责任,打官司也没用。张某不仅白白挨打,而且医药费也得不到赔偿,非常地不满和愤恨。
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是特例,社区内常有发生,受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结果,通常是找了所有能找的部门,最终问题也不能解决,最后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要么选择以暴制暴,发生更激烈的冲突。当事人最后把怨恨都迁怒到政府头上,经常说“只有打死打伤了人,你们才管呀!”事情也确实朝着这个方向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民转刑案件占了刑事案件的一大部分。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真的匮乏吗?
让我们来仔细观察一下目前城市公力救济的情况,对现代城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做一个实证的逻辑分析,或许能回答这个问题。按一般法理,公力救济可分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即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审判来获得救济。行政救济对于民间纠纷而言主要是公安机关处理和司法行政机关调解。按照本案中当事人张某寻求救济的顺序,我们逐个来进行分析现有的公力救济手段:
第一个是公安机关,确切地说是派出所的救济。当事人碰到冲突性纠纷第一选择是拔打“110”报警,警察是最先接触纠纷的,如同本案。警察处理这种民间纠纷的操作路径一般是这样的:如果对方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则可以进行调解,赔偿受害人;但大多数情况对方不承认打人或进行过其他损害,如同本案,这时如果受害人要求作笔录,警察则对双方作笔录(一方指认对方打人,对方认为自己没有打人的陈述分别予以记录,注意这样的笔录在证据上基本没有价值);如果当事人有外伤,由派出所开出验伤单,受害人可以去验伤,去医院治疗,费用都由受害自己承担。按职责规定,至此警察的职能全部履行完毕。很明显,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救济——惩处加害人、赔付损失。很多受害人要求派出所做出纠纷责任认定(像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样)也是不会实现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这样的职责。当然如果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就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获得公力救济属于例外的情形。
第二个是基层司法科(所)的救济。得不到赔付的受害人继续找派出所,派出所通常建议其到街道请求调解。虽然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事实上是行政调解,但适用是却是人民调解的规则,其性质处于模糊状态。而人民调解的原则之一就是调解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受害人提出调解申请,司法助理员会去寻找受害人指认的加害人,此时加害人也不会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会拒绝参加调解。按规定,此时调解工作结束,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受害人在司法行政机关这里也没得到救济。
第三个是法院的司法救济。对于这种邻里侵权纠纷,法院经常托辞不肯受理。在当事人递交起诉书坚持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后,处理结果通常有以下几种:(1)被告拒绝签收开庭通知书,甚至以某种方式威胁法院。对此情况,法官会想尽一切办法动员当事人撤诉,在法官的压力下,当事人往往选择撤诉。(2)被告出庭,但不承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目击证人,法院可能会去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所做笔录,但派出所笔录是各说各的,什么都证明不了。保守的法官一般会判原告败诉。(3)法庭依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就是赔付医药费,但精神损失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侵害事实持续存在的,如被告占用公用部位的案件,法庭比较容易判定要被告排除妨碍。但事情至此并没有结束,被告基本上不会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或者由于没有可执行标的或者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基本上都执行不下去,最终会不了了之。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所寻求的最后的公力救济途径——司法救济,其三种可能的结果,受害人同样都得不到赔付,更不要说惩罚加害人了。司法救济在处理民间纠纷上是无效的。
一般说来,公力救济途径至此已经结束。但在城市还有一个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受害人在寻求完所有公力救济途径或者某一个救济手段后得不到救济时还可以信访,特别是上访。但受害人通常也得不到实际的救济,除非是那种时间、精力、钱财都非常充裕而且韧性很强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获得的。寻求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花费精力和钱财就不必说了,单是走完这些程序也需要一两年、甚至三四年的时间,有多少当事人能耗得起,大部分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实证分析至此,我们的结论是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是有的,但在处理突冲性民间纠纷方面基本上是无效的,所以从居民的角度来看是匮乏的。这种局面,不仅使受害人权利得不到恢复,导致冲突可能加剧,而且还在事实上鼓励了加害人的行为。城市社区内确实有一些人深谙目前公力救济的处理之道,就故意经常性地有控制地侵害(如在没其他人时候打你几拳但又不打伤你)没有私力救济能力的人(如老年人、体弱者等)或者基于理性不愿实行私力救济的人,因为他深知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惩罚,打了你也白打。显然,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也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能够容忍的。
如何解决城市公力救济匮乏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有几个方面需要加以考虑:一是重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审判与执行的分离,以国家强制力确保判决的执行,树立起司法权威。在短期内,上述理想目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提高法官素质,使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方面都朝着实现社会正义方面努力。二是对现有的行政救济办法进行修正。在公安机关的救济方面,要对警察的权力、职责做出一个恰当的定位,明确赋予警察对侵害人的询问、调查、训诫、处罚的权力,以及“110”出警取证的责任,对警察的不作为行为也要予以处罚。三是除了加强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有一个补充的路径,就是在私力救济和公务救济之外发展社会型救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途径。长宁区出现了“李琴调解工作室”等准专业化组织,我区石门二路街道也将建立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以适应矛盾的对抗性越来越强的状况,加强对复杂、疑难纠纷的化解力度。



2005年4月22日 一稿
2006年10月22日 二稿
李克垣于上海
E-mail:likeyuan@126.com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2008年)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办发〔2008〕19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激励与调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确保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各项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委各部办委局、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协机关、市纪检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群众团体,承担行政职能的局级事业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责任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责任目标制定

  第一节 制定原则 
  
  第四条 突出重点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及重要工作部署,突出重点工作责任目标。
  
  第五条 可量化、便操作和易考核的原则。凡能量化的目标要量化,不能量化的目标要提出明确的定性要求,注明要达到的效果和目标。
  
  第六条 体现科学性、创新性和效能性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所制定责任目标每年要有适当的提升幅度,同时还要体现完成责任目标后的工作质量和社会效果。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要在前三年平均递增幅度和全国同行业平均增长幅度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国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其它指标应在部门(单位)上年度工作目标和全国副省级城市同职能部门(单位)工作标准及位次排序的基础上有所提高。

  第二节 责任目标构成
  
  第七条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省、市级责任目标。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年度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市人大、市政协部署的重要工作;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
  (二)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
  (三)部门(单位)应列入考核范围的常规性工作。部门(单位)组织召开的座谈会、培训会、表彰会等会议,内部文件、简报与组织的一般性活动(市委、市政府要求承办的除外),自行组织的检查考评等项工作原则上不列入责任目标。

  第八条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部门(单位)承担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制度建设(以下简称“五个建设”)等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的督办检查、创新型城市建设、诚信政府建设、帮扶帮建、政务公开、法制建设、信访、综合治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信息、保密、档案、老干部工作、推进新型工业化工作、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推进等专项工作(以下简称“十六项专项工作”)。
  
  第九条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部门(单位)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和主要共性责任目标阶段性完成情况、目标责任制日常管理水平、工作质量效率以及工作经验总结推广情况,等等。
  
  第十条 创新性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作出重大贡献的;在研究解决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采取超常规措施,提出卓有成效的建议或富有创新性的理论成果,实施后取得较好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拓宽服务领域,为基层和群众解决生产、生活重大难题及实际困难,工作成效显著的;突破传统工作模式,在体制、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有较大创新,对全局工作有很强的示范导向作用的,等等。年初已纳入责任目标内的工作不属于创新性工作。
  
  第十一条 获国家和省、市的特殊奖励。部门(单位)当年度获得中央、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省委、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市委、市政府的特殊奖励。

  第三节 制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由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按照要求,结合实际自行制定,原则上控制在15项之内,但不能少于10项。
  (二)部门(单位)制定的责任目标要明确项目内容、标准、完成时限和领导责任分工。制定责任目标要尽可能量化,不能量化的要充分体现效能性。
  (三)承担省、市级责任目标和参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调查研究、综合起草、法规制定和督促检查以及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等为一类责任目标;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为二类责任目标;其它列入考核范围的常规性工作为三类责任目标。
  (四)承担一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一类责任目标占主要职能责任目标数在40%(含40%)以下的原则上按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40%掌握;在40%到60%之间的原则上按50%掌握;超过60%(含60%)的原则上按60%掌握。不承担一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二类责任目标设定的分值原则上控制在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80%以内。在目标体系中,三类目标原则上要占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10%到20%。
  (五)责任目标难度系数由市责任办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
  
  (一)“五个建设”责任目标由市直机关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可操作、易考核的原则,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市直机关党建工作实际共同制定。
  (二)“十六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分别由各专项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由责任办相关考核处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制定后,要填报由市责任办制定的《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呈报表》,报市责任办,由市责任办聘请若干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顾委有关专家,会同市发改委、市经委、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委办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定,再分呈分管市领导与有关部门(单位)签订责任状,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责任目标监管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实行领导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工作领导体系。由市领导对分管部门(单位)的责任目标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单位)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并及时向市分管领导报告进展情况。部门(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抓好责任制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 搞好自检自查。部门(单位)要加强对责任目标运行过程中的督查工作,坚持月对标、季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十八条 加强综合指导。市责任办负责工作责任制推进落实的综合指导和协调反馈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考核体系,确保责任制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制管理水平,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逐步实行责任目标网络化管理,并作为日常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节 调整与追加
  
  第二十条 为保证责任目标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对责任目标进行调整。部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对个别责任目标项目进行调整的,要按照责任目标审定程序,在当年9月1日前向市责任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研究认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在年内部署的重要工作,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已进行落实责任分解的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一类责任目标管理的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章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节 考核组织
  
  第二十二条 按照工作职能相近、工作特点相似、具有一定可比性的原则,对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分组考核。

  第二节 考核工作实施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年终进行自检自查,并将本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在翌年1月31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二十四条 市责任办一般在翌年一季度,会同市有关部门组成审核组、考核组和监督组,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地点、封闭式办公的方式,分别对部门(单位)上年度主要职能目标和主要共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及打分,并进行监督。同时,研究认定部门(单位)创新性工作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责任办负责将各部门(单位)考核结果和测评结果等进行汇总,报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部门(单位)年度责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档次进行审定,必要时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或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三节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责任目标考核的数据,主要依据市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评分。
  
  第二十七条 由考核组根据被考核部门(单位)各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打分,超额完成的项目按限定比例加分;未完成的项目按规定减分。

  第四节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考核,由市直机关工委会同各主管部门根据日常考评情况提出意见。加分分值为满分的部门(单位),在数量上原则控制在被考核部门(单位)总数的30%左右。
  
  第二十九条 “十六项专项工作” 不纳入年终统一考核,各专项工作主管部门要依据日常监管情况,提出考评结果,并于翌年1月31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五节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三十条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不纳入年终统一考核,由市责任办依据日常考核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并计入年终考核总分。

  第六节 测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考核部门(单位)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履行职能、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测评。
  
  第三十二条 采取填写《测评票》的方式,分别由在职市级领导干部、区县(市)4个班子及纪委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部分企业代表及外地(市)驻哈办事机构、市民代表、社会监督员代表和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等进行测评。
  
  第三十三条 在职市级领导干部、区县(市)4个班子及纪委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的测评工作由市责任办会同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市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工委和市纪检委等部门组织实施;部分企业代表、外地(市)驻哈办事机构、市民代表和社会监督员代表的测评工作委托我市有关专业单位组织实施。被测评对象的综合得分,按照满分为15分的相应比例折算成实际得分,计入部门(单位)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五章 责任目标核分办法与档次评定

  第一节 考核计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考核评分计算公式: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得分+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得分+日常考核工作目标得分+特殊奖励加分+测评得分+创新性工作得分-总减分=部门(单位)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分标准: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为70分;“五个建设”共性目标基础分为30分,弹性分值为5分;日常考核工作目标为5分;特殊奖励加分为2分;“十六项专项工作”共性目标实行减分制;测评加分上限为15分;创新性工作加分上限为5分。
  
  第三十六条 超额完成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按超出部分的百分比乘以单项目标分值加分,一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30%;二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20%;三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15%。被列入市委、市政府当年利民行动、惠民行动的项目目标,能按时完成的,按一类目标得分上限标准加分。提前完成非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并能够体现突出成效的,一、二、三类目标单项分值在3分(含3分)以上的分别加0.8分、0.5分和0.3分,并乘以难度系数;一、二、三类目标单项分值在3分以下的分别加0.3分、0.2分和0.1分,并乘以难度系数。量化目标中具体工作标准采用0、100%和千分之几、万分之几表述的,按非量化目标认定。
  第三十七条 量化单项主要职能目标得分=〔单项目标基础分+(目标完成值-目标值)÷目标值×单项目标基础分〕×难度系数。
  第三十八条 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确定难度系数分别为1.05、1.03、1、0.97和0.95的,难度系数确定与核算分值的原则是:(一)确定难度系数1.05的责任目标,为省、市级重点工作目标或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10%(不含10%)以上的;确定难度系数为1.03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在5%(不含5%)-10%(含10%)之间的;确定难度系数为1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与上年相比在增减5%(含5%)之间的;确定难度系数为0.97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在5%(不含5%)-10%(含10%)之间的;确定难度系数为0.95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10%(不含10%)以上的。(二)上述各项难度系数的确定适用于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在考核时按难度系数核算各项责任目标实际得分。(三)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基础分为30分,另设5分为弹性分值,即:对主要共性责任目标中的“五个建设”分别设1分为加分分值。

  第二节 考核档次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委序列部门(单位)(含市人大机关和市政协机关)、市政府序列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考核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未达标四个档次;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及市委统战部组织的对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的考核分为达标和未达标两个档次。
  
  第四十条 考核结束后,对市委序列、市政府序列部门(单位) 分别按分值排序,并以不高于80%的比例确定优秀档次部门(单位)。被评为优秀、良好档次的部门(单位)总得分必须在100分(不含100分)以上;100分为达标;100分(不含100分)以下为未达标。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及市委统战部考核的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总得分100分(含100分)以上为达标;100分(不含100分)以下为未达标。对市委序列、市政府序列被评为优秀档次的部门(单位)分别按分值排序,并按15%的比例对排名前若干名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未达标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和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的通报表扬,对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按照30%的比例通报表扬。

  第三节 考核加分、减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创新性工作由部门(单位)在翌年1月31日前向市责任办申报(最多不超过5项),市责任办组织审核组审核,提交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每项加1分。
  
  第四十二条 “十六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减分制,每项减分上限为1分。
  
  第四十三条 获国家和省、市特殊奖励加分标准(加分上限为2分):部门(单位)当年度获得中央、国务院奖励的加2分;当年度获得中央、国务院相关部门或省委、省政府奖励的加1.5分;当年度获得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委、市政府奖励的加1分。
  
  第四十四条 部门(单位)有干部职工受到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以下情况减分:属主要负责人的减3分或5分;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每人减2分或3分;属正、副处级干部的每人减1分或2分;属科级以下干部的每人减0.5分或1分。对各部门(单位)自查自纠案件不予减分。对涉案人员发案在原工作部门(单位),而结案在现工作部门(单位)的,原则上不对其现工作部门(单位)进行减分。
  
  第四十五条 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选拔任用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严重问题以及测评结果“不满意”票占三分之一以上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六条 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或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结果原则上按降低一档认定,属特殊情况的可减1至3分。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并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部门(单位),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八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和被列入省、市信访重点管理的部门(单位),其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九条 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完成年度确定的省、市重点工作责任目标和省、市部署的阶段性工作任务的部门(单位)按未达标认定。第五十条对在考核中不实事求是、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一经查实,按未达标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兑现奖惩

  第一节 奖励项目
  
  第五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和在职干部职工奖励:
  
  (一)被评为优秀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按照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两个档次发放奖金;在职干部职工按正处级干部、副处级干部、科级干部和科以下干部职工四个档次发放奖金。
  (二)被评为良好和达标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按照与优秀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标准分别适当递减的原则发放奖金或计发责任津贴;在职干部职工按照与优秀部门(单位)正处级干部、副处级干部、科级干部和科以下干部职工奖金标准分别适当递减的原则发放奖金或计发责任津贴。对当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结果为良好,但当年度与国内同行业同系统相比工作突出、获得表彰的部门(单位),可参照优秀档次发放奖金。
  (三)被评为达标的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及市委统战部考核的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优秀标准发放奖金。
  (四)被评为未达标的部门(单位),对领导班子和在职干部职工均不予奖励,也不发放责任津贴。
  (五)市政府秘书长和市委、市政府专职副秘书长按工资关系所在部门(单位)正职奖金标准计发奖金;市委、市政府兼职副秘书长按所在工作部门(单位)正职奖金标准计发奖金;市人大、市政协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主持各委、办、室工作的领导干部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市纪检委副书记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凡市级领导干部担任正职的部门(单位),其分管常务工作的领导干部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正职或班子成员奖金标准领取奖金后,不兼得干部职工奖;工作岗位和工资关系不在一起的各级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由工资关系所在工作部门(单位)按相应标准发放奖金,不能重复发放;对在本年度内新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调入调出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时间不足半年发半年,超过半年发一年”的原则计发奖金;撤并部门(单位)的有关人员奖金,按照该部门(单位)撤并前的人员编制核算,由撤并后有关人员的接管部门(单位)按相应标准计发奖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各部门(单位)正局级干部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副局级干部(含离岗休养享受副局级以上待遇人员)按班子成员对待,其他离岗休养人员按在职干部职工相应标准计发奖金。

  第二节 其它
  
  第五十二条 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调整使用挂钩。市责任办要将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领导干部调整、任用的政绩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承担责任目标的二级行政、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验收合格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中直省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奖金(津贴)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十四条 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束后,由市责任办将各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果通报市财政局;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承担责任目标的二级行政、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验收合格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将符合责任制奖金发放条件的人员奖金按相应标准测算、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核拨奖金(津贴)。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一节 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职责
  
  第五十五条 在市委领导下,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十六条 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听取责任制工作运行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部署下一阶段责任制重点工作。
  
  第五十七条 每年要对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责任制工作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节 市责任办的职能
  
  第五十八条 市责任办在市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工作,为市委和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九条 市责任办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贯彻落实市责任制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以及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综合反馈和年度考核、兑现奖惩等工作,下设6个处:
  
  (一)综合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制定与修订,年度责任目标的审核、汇编以及责任办的日常工作。
  (二)考核一处(设在市委办公厅):负责市委直属党群机关部门(单位)和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以及市法院、市检察院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三)考核二处(设在市人大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人大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四)考核三处(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直属部门(单位)和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五)考核四处(设在市政协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政协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六)考核五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属机关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第六十条 市责任办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各处的业务工作由市责任办统一领导,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部门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责任制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由市委统战部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责任办,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哈办发〔2006〕1号)同时废止。本细则与《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办发〔2004〕9号)不一致之处,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责任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