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1:0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1),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坏环境;
  (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 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3)。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凡进口《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经营者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技术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3年3月26日)

教发〔2003〕6号


  根据2002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3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现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等学校应严格控制并调减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成人高等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其办学条件日趋紧张,希望有关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基本办学质量。

2003年“红”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93所)

中南海业余大学
吉林省油田职工大学
齐齐哈尔铁路教育学院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职工大学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中国记协职工新闻学院
黑龙江省电力职工大学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南市区业余大学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梅山职工大学
河北省经贸管理干部学院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太原市教育学院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南通市职工大学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徐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鞍山职工大学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鞍钢职工医学专科学校
杭州教育学院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福建职工大学
抚顺职工大学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丹东职工大学
三明业余大学
朝阳职工大学
济南机械职工大学
本溪职工大学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阜新职工大学
山东省水利职工大学
辽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山东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辽宁工运学院
济南市职工大学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山东省菏泽教育学院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铁岭职工大学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吉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通化市职工大学
开封空分设备厂职工大学
新乡市纺职职工大学
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咸宁教育学院
大冶钢厂职工大学
涟源钢铁总厂职工大学
湘西民族教师进修学院
南方成人经贸学院
湛江市业余大学
汕头市职工业余大学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重庆交电分公司职工大学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雅安教育学院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2003年“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12所)

辽宁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南京金陵旅馆管理干部学院
厦门工人业余大学
武汉市职工大学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郑州市职工业余大学
▲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铜川教育学院
▲和田地区教育学院
▲包头市职工大学
▲延边职工大学
▲江苏省职工医科大学

注:学校名称标注“**”为连续两年被亮“红黄”牌的成人高校(2所);标注“▲”为因办学条件统计数据有误而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6所)。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和保障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科学技术进步保障行为。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以应用型研究和实用技术推广为重点,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劳动者的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形成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社会风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管理和统筹协调本辖区的科学技术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科学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重视乡镇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加强当地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积极发展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养技术中介工作队伍,完善技术经济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自治州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应用,发展现代产业。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和服务体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授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提供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组、农户五级技术推广网络,并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新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联合与协作,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应面向国内外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不断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推动技术开发类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化转制。
对主要从事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难以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应推动其调整方向、优化结构、精简人员、转变机制,按非赢利性机构模式运行和管理,在人才、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享受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培养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专门技术人才,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利益分配、职称评定等方面的管理办法,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开展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
广、转化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对获得州级以上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不受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的限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银行信贷、单位自筹、民间融资等多渠道、多层次和社会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并使投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1%,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用于科学技术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以及新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与本级财政支出的增加保持相应的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科学普及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科学普及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建设,将其项目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15%,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支出总额的0.10%,安排学科带头人专项基金和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用于支持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和进修,奖励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发
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计划、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提供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各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和审计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泄露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鉴定、评奖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表彰奖励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
(七)损毁科学技术设备设施和用于科学技术示范物品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