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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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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8〕122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七日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范围和起报单位
统计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起报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运行状况,以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起报单位。市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数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以下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数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三、统计报表的上报要求
(一)各单位按照《咸阳市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中各统计指标的报告期别,于每季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报送上季的《咸阳市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报送时间顺延。
(二)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空格。
四、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报表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公报、年鉴和其它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三)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例如《咸阳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可以网站、报纸、电视、广播和公共查阅点等多种形式公布,但只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同时以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广播和公共查阅点、商业网站等多种形式公布,只记为“政府网站公开数”一条信息。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六)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2.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3.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

附件1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季度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季度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季度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季度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季度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季度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季度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季度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季度
申请总数 条 10 季度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季度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季度
3.电子邮件申请数 条 13 季度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季度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季度
6.其他形式申请数 条 16 季度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季度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季度
2.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 条 19 季度
3.否决公开答复总数 条 20 季度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季度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季度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季度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季度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季度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季度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季度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季度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季度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季度
申请总数 条 10 季度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季度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季度
条 13 季度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季度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季度
条 16 季度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季度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季度
条 19 季度
条 20 季度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季度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2)“信息不存在”数 条 22 季度
(3)“非本部门掌握”数 条 23 季度
(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 条 24 季度
(5)“免予公开范围1”数 条 25 季度
(6)“免予公开范围2”数 条 26 季度
(7)“免予公开范围3”数 条 27 季度
(8)“免予公开范围4”数 条 28 季度
(9)“免予公开范围5”数 条 29 季度
(10)“免予公开范围6”数 条 30 季度
(11)“免予公开范围7”数 条 31 季度
(12)“免予公开范围8”数 条 32 季度
13)其它原因 条 33 季度
不予公开信息数 条 34 季度
其中:1.“不予公开理由1”数 条 35 季度
2.“不予公开理由2”数 条 36 季度
3.“不予公开理由3”数 条 37 季度
4.“不予公开理由4”数 条 38 季度
5.“不予公开理由5”数 条 39 季度
6.“不予公开理由6”数 条 40 季度
7.“不予公开理由7”数 条 41 季度
行政复议数 件 42 季度
行政诉讼数 件 43 季度
行政申诉数 件 44 季度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件 45 季度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人 46 半年
其中:1.全职人员 人 47 半年
2.兼职人员 人 48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 万元 49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 万元 50 半年
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 万元 51 半年

附件2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

单位名称: 机构代码:□□□□□□□

指 标 名 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本期实际 本年累计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申请总数 条 10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条 13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条 16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条 19
条 20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代码 本期实际 本年累计
其中:(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条 22
条 23
条 24
条 25
条 26
条 27
条 28
条 29
条 30
条 31
条 32
条 33
不予公开信息数 条 34
其中:1.“不予公开理由1”数 条 35
2.“不予公开理由2”数 条 36
3.“不予公开理由3”数 条 37
4.“不予公开理由4”数 条 38
5.“不予公开理由5”数 条 39
6.“不予公开理由6”数 条 40
7.“不予公开理由7”数 条 41
行政复议数 件 42
行政诉讼数 件 43
行政申诉数 件 44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件 45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人 46
其中:1.全职人员 人 47
人 48
万元 49
万元 50
万元 51




分析说明

描述本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情况,并对申请情况等有关指标作同比分析,对其中发生明显变化的指标进行具体分析。重点对公众关注点以及答复处理等方面出现问题作出说明,对其中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免予公开的案例进行举例说明,并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的申诉案件作相应的跟踪记录,可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地址



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统计指标解释

01.主动公开信息数: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予以主动公开,并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
02.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指在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中已全文电子化的信息数。
03.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指本年度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04.提供服务类信息数:指本年度从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出发,主动公开非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政府信息数。如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政策、法规、规章以及在联合发布的政府信息中本部门排名第二或以后的等。
05.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指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网上专栏的页面浏览访问人次。
06.现场接待人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查阅人次数和当面咨询人次数。
07.网上咨询数:指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次数。
08.咨询电话接听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话咨询次数。
09.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指按照《条例》规定,对已有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予以编制目录公开的信息数。
10.申请总数:指本年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公开信息的总次数。
11.当面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2.传真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传真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3.电子邮件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4.网上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上提交申请表格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5.信函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6.其它形式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它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数。其它方式是指不能归类为当面申请、传真申请、电子邮件申请、网上申请和信函申请的申请方式。
17.对申请的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总数,包括同意公开答复数和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以及否决公开答复数。
18.同意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公开的答复数量。
19.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部分公开的答复数量。
20.否决公开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的信息未予提供的答复数量,包括“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答复数、“信息不存在”答复数、“非本部门掌握”答复数、“申请内容不明确”答复数和各种类型的“免予公开”答复数。
21.“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范围,以非《条例》所指政府信息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2.“信息不存在”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信息不存在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3.“非本部门掌握”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不属本部门掌握信息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5.“免予公开范围1”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国家秘密之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6.“免予公开范围2”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7.“免予公开范围3”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8.“免予公开范围4”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9.“免予公开范围5”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正在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0.“免予公开范围6”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1.“免予公开范围7”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2.“免予公开范围8”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3.其它原因: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其它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4.不予公开信息数:指根据《条例》和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数量。
35.“不予公开理由1”数: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数。
36.“不予公开理由2”数: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数。
37.“不予公开理由3”数: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数。
38.“不予公开理由4”数: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数。
39.“不予公开理由5”数: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数。
40.“不予公开理由6”数: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数。
41.“不予公开理由7”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数。
42.行政复议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由被申请人(单位)统计。
43.行政诉讼数:指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由被诉讼人(单位)统计。
44.行政申诉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本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与本部门相关的信仿、举控等申诉数量。由被申诉人单位统计。
45.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指本部门在获悉被申诉事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作为对申诉人的回应,当申诉人得知回应结果后再次明确表示不满,并再次针对同一事件提出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的数量。
46.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总数。
47.全职人员: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数。如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受理点、查阅点的专职接待人员、检索和复制人员等。
48.兼职人员: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兼职人员数。如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统计工作。
49.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从政府财政中专项列支的经费。
50.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指公开单位为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以政府财政专项经费为准。如无专项经费,以实际支出计算,如为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受理点、查阅点添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硬件设备和网上信息公开事务的相关费用,以及印制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便民小册子和用于信息复制的纸张、磁盘等消耗品的费用。
51.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指公开单位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用于与诉讼有关的支出费用。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7日通过,钟韫迹?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7日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蘖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封山育林规划,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育方式。
 边远山区、河流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可以实行全封;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以采用半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封育区,可以采用轮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和封育年限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育区周界明显处树立坚固的标牌,标明工程名称、封育区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并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应当解除封育措施,合理开发利用。
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并承担封山育林和管护义务。
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以使用权人为主实施封育,鼓励多种形式组织联合封育。
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等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封山育林。
 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承包制等形式封山育林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或者订立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护林员。
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引进推广优良树种和先进技术,因地制宜采取播种、植苗和抚育等措施,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育效果。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劳动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和饲料作物,推广牲畜舍饲圈养,发展家禽养殖,促进畜牧业发展。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封山育林区发展沼气、农村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替代能源,营造薪炭林,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产生活所需能源问题。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区的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好相应灾害的预测、预防和救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施火、病、虫、鼠等灾害的防治措施,避免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实行全封的林地,在封育期间,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 (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 (三)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 (五)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人为活动。
 第十九条 实行半封的林地,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活动;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生产活动。
 第二十条 封山育林区内,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主导经营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在封育的基础上,适度进行林下资源开发,发展林下种植业、禽类养殖业和旅游业。
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形成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其对生态的影响程度,列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三)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四)在封育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第二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权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所有者有权将林地收回。
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的;
 (二)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的;
 (三)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 (四)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狩猎的;
 (五)在封山育林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