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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0:3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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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08〕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等的

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品牌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全市上下重质量、创名牌的意识,积极开发争创更多享誉全国、全省的名牌产品,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为我市辖区内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证明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和取得上述荣誉称号的企业和组织。

  二、对为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每个奖项奖励人民币30万元。

  三、对为我市公益区域性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称号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每个奖项奖励人民币50万元。

  四、对为企业或组织获得证明商标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奖励人民币15万元。

  五、对为企业获得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每个奖项奖励人民币2万元。

  六、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证明商标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予以通报表彰。

  七、按照以上标准在企业或组织获得上述商标和名牌荣誉称号的当年,市政府给予商标和名牌的主管部门一次性奖励。

  八、商标和名牌荣誉称号获准公布后,由商标和名牌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奖励申请,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奖励资金。

  九、上述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为争创国家和省级商标、名牌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有功人员的奖励或补充申办工作经费。

  十、本奖励办法自二〇〇八年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人武部,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



为适应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保证新形势下民兵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城市民兵工作会议、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会议有关精神,按照《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中共成都市委人民武装委员会暨成都中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成委发[2002]10号)和《成都市城市民兵工作调整改革实施方案》(成动字[2002]11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企事业单位分担为辅的方式保障。农村民兵工作经费同上政府保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兵工作经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费;

(二)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

(三)民兵战备值班、执勤费;

(四)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执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五)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费;

(六)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第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费

民兵军事训练费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期间的训练补助、伙食、服装、医疗、交通、水电、通信、训练教(器)材购置、奖励等开支。

城市民兵每人每天50元,农村民兵每人每天65元,经费总额=标准(元/人?天)×年度军事训练任务数(人)×训练时间(天)。

城市民兵训练费政府保障部分,由市、区(市)县(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两级财政分别负担30%和70%。各级财政按《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中共成都市委人民武装委员会暨成都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成委发[2002]10号)文件和《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军分区司令部关于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通知》(成军字[2002]第65号)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民兵所在单位负担民兵参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岗位津贴。

农村民兵军事训练费按税费改革有关办法保障。

第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

根据任务和实际需要,由武装部门提出经费开支计划,纳入区(市)县、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财政预算或财务计划。

第五条 民兵战备值班、执勤费

此项经费主要用于民兵战备值班、执勤期间的补贴、伙食、交通、通信等开支。

每人每天30元,经费总额=标准(30元/人?天)×战备值班、执勤任务数(人)×时间(天)。

成都军分区、人武部根据年度民兵值班、执勤任务的实际需要,制定经费开支计划,由区(市)县财政负担。

第六条 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执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本着“谁用兵、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兵单位负担。标准按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费

区集中建库存放的高炮,每门炮每年不少于4000元,企业存放的高炮,每门炮每年不少于5000元,主要用于警卫、管理、维修人员工资和武器装备、设施设备维修保养以及水电费等开支,由各区财政负担。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乡(镇)、街道武装部民兵工作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工作经费中列支。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根据需要由各企事业单位负担,计入企事业单位管理费用。

第九条 民兵参加教育、训练活动和执行任务期间的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由所在单位照发,其工时按所在单位人平工时计算。

第十条 民兵工作经费是保障民兵工作的专项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民兵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列相关经费科目核算,于每年6月底前划拨军事机关。军事机关财务部门应对经费专项管理,分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民兵工作经费使用与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市、区(市)县两级民兵事业费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他与民兵工作相关的国防动员经费、国防教育经费、征兵工作经费、装备管理经费、军事机关基础设施建设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和成都军分区负责解释。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 旭 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电力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