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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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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要求、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以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服务城市建设和发展,提高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还存在报批周期长、报批材料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增强土地调控能力,依法及时保障各项建设用地,适应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根据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期工作


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主动了解项目涉及用地有关情况,落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开展用地报批的准备工作。受理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应及时开展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土地权属调查等工作;拟订建设用地报批“一书四方案”;组织提供完备的用地报批有关材料。


在建设用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征地位置、地类和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对征收土地方案的意见,确认方案有关内容。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公告、登记等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二、及时呈报建设项目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具备申请用地条件、完成用地报批前期工作的项目,应及时按规定申报用地。地(市)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抓紧审查,逐级呈报用地。公路、铁路等线性工程,用地涉及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一次性报批用地;先行完成用地组件报批工作的,也可以地(市)为单位分段呈报国务院批准用地。


通过部用地预审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建设项目,在经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批准(核准)、有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后,桥梁、隧道、特殊地基处理等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在用地正式报批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为扩大内需新上项目确需先行用地的,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为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规定执行。部批准先行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在半年内正式报批用地。逾期未报批的,暂停受理该省(区、市)其他项目先行用地申请。


三、认真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论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严格审查把关,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实地踏勘和专家论证工作。依法须由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用地,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100公顷、面(块)状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70公顷的,部将根据项目性质、用地预审等具体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在项目初步设计论证阶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向部提出申请,提前开展用地论证工作。


通过部用地预审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因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用地报批规模超出预审控制规模较多的,部将视具体情况组织专家对用地进行实地踏勘论证。


四、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


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由现行的35件减少到10件,部分报件不需要再报纸质材料(附件1);规范建设项目申请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部审查材料(附件2)。


简化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审查责任和本地实际,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用地报批材料作出规定。要利用统一的建设用地报盘软件,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由省(区、市)向部报送电子材料。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报送用地报批材料时,同时将电子材料抄送派驻地方的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


五、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严格把关、规范管理,又要缩短周期、提高效率,保障各项建设依法及时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和按要求组织报件,负责审查申请用地条件,核实申请用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编报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等;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述内容的审查情况;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用地是否落实预审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涉及规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用地是否确权登记、地类和面积是否准确;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总面积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和节约集约要求;审查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补划基本农田;审查是否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对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审查是否已进行依法查处,是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上述内容形成报部的审查报告,说明审查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对用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用地,部在一个月内完成用地审查。


自2009年3月1日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新受理申报的建设项目用地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明确省级和市、县用地审查呈报的有关要求和时限。同时研究改进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附件:1.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2.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ОО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附件1: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3/P020090319377966317351.doc

附件2: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3/P020090319377966528297.doc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2002年3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九)其他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或租赁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和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人;少于三个竞投人的,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投标的为投标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按投标土地面积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邮寄标书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对其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所有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式以及标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投标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政府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分别发出《中标确认书》和《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在接到《中标确认书》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中标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它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充抵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并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拍卖人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布公告日期至截止日前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10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竞买的为个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和拍卖文件后7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向竞买人发放编号标志牌;

(二)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五)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三次连续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经公证,由竞得人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总数的20%的定金(含竞买保证金部分)。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于5日内退还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少于二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的,撤销中标、竞得资格,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同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或租赁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返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的出让金或租金(包括保证金),承担中标人或竞得人已签订出让金或租金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六)投标人或竞得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的5‰至10‰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在拍卖中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日照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提升临时救助工作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城乡困难家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制度。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市直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
民政部门实施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等各种因素,临时救助可以分为临时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生活救助等种类。
第七条 根据救助种类的不同,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确定各种临时救助的标准。
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生活水平,临时救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00%—150%之间的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患病住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一定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市直城镇低保边缘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照35%的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各区县根据申请救助的低保边缘对象实际情况,制定临时医疗救助额度。
第九条 城乡低保家庭中参加当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正式录取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需要交纳学费的,给予临时教育救助。
符合前款规定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给予每人不低于4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条 因下列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生活困难的,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水灾等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造成基本生活设施破坏,无生活自救能力,家庭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中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享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前款规定的因突发性原因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按照家庭生活困难状况和自救能力强弱,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成员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复印件;
3.住院医疗费票据或者复印件;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付证明;
5.其他必要的凭证。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教育救助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教育救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
4.教育部门出具的学生就读情况证明;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连同申请人提供材料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享受教育救助的低保家庭高考录取新生,应当在入学后一个月内,将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寄回实施救助的民政部门备案。领取救助金后无故不按时入学的,应当追回其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家庭收入证明;
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和走访,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群众没有异议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经入户调查和资料审查,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六条 在一般情况下,临时救助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区县民政部门经现场调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后,可以直接为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和生活物资,然后按程序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县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开展面向低收入人员的多形式临时救助活动。
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受民政部门委托,可以吸收社会资金,承担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本辖区临时救助情况,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追回救助款,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区县进行管理,其民政部门履行区县民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