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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22:5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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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业务操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1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贯彻意见。

  第一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跨统筹区转入人员”指从其它统筹区转入我市市区及“五县区”人员。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在按《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后,可直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调入人员”指在省、市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办理了调入我市手续,开具了调函、调令的人员;“引进我市人员”指经人才引进部门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具备中级职称或技师及以上技能资格、开具了相关证明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中,以开办个体工商户形式创业的,特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以开办私营、股份等公司形式创业的,除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外,可扩大至在工商局备案的出资股东名单上的各位股东。

  第四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到我市就业人员”指符合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包括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在转入我市前如在多个参保地参保,我市只接收转入我市前一个参保地结转来的(包括已经将其它参保地接续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

  第六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各类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指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或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初次参保时间至法定退休时间之间的年限。该类人员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初次在我市就业时在管理岗位上的55周岁、在工人岗位上的50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为55周岁。

  第七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除必须缴满10年或15年外,还须按我市参保缴费规定缴足其它应缴纳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可办理享受我市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第八条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均指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前就已具有我市市区或“五县区”户籍的人员,否则视为第一条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处理。

  第九条 《实施办法》第五条提到按“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指第一条第四款。

  第十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后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或个人帐户基金已转入我市跨统筹区的人员,可直接接转社会保险关系(外省转入人员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其中2003年7月1日至《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参保人员,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停办、下发后办理在我市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接转关系的条件可溯及至当时申请办理的时间,但不得早于2004年6月。

  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下发前已从原统筹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省内转入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实施办法》下发后办理省内跨统筹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自《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按文件规定办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办法》第六条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M×{(N-L)×[100-(10-L)×1.5]/100+L}/N+C+D×1

  M:按宁政发[1998]269号文规定计算的基础养老金、推算帐户养老金及调节金

  N:总缴费年限(在外地及我市的实际年限与视同年限之和)  

  L: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

  C:1996年后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养老金

  D: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贯彻意见与《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二ОО五年六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2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的实际销售量价外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对洗精煤、焦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0%、区县(自治县)3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对市主要发电厂提供电煤的煤炭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计划即征即退。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主要电厂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含即征即退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物价局分类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紧急安排报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审批。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若出现违规使用、挪用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依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对本地有关工作加以规定。


行政垄断的界定
——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赵庆庆 dinazqq@hotmail.com


摘要:本文对作为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垄断进行了界定,论述了行政垄断的概念、构成要件、分类和表现。行政垄断的界定是讨论一切行政垄断问题的基础,相对独立的概念是讨论和对话的基础。在对行政垄断不同的学术界定基础上可以建立不同的行政垄断理论体系。
关键词: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构成要件 行政垄断特征 行政垄断的分类和表现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行政垄断讨论很热烈,学术界对行政垄断的争议颇多,学科之间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角度也不同。我们认为,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上应该有一个界定,成为一个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讨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等问题。
首先,我们先比较分析目前人们经常在哪些意义上使用并描述“行政垄断”的。
一、 对“行政垄断”的不同描述、认识和定义
(一)行政垄断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市场管理部门滥用其手中的管理权(市场管理者指所有对市场运行秩序发挥影响的部门,而不仅仅指行政部门。在目前行政、司法和立法权限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这三个部门都有可能对我国的市场运行秩序发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连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也会因为拥有政府机关的授权而成为市场管理者)”。(《我国行政垄断与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冲突探析及启示》历永《国际贸易问题》2001-2)
这个观点把立法、行政和司法滥用权力对市场的干预都作为行政垄断,但是国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与“市场管理部门”或“行政”如何相对应呢?这样对行政垄断定义本身就是有矛盾的。
(二)行政性垄断是政府公权力干预所形成的垄断,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垄断,也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作为直接主体的垄断,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运用禁令直接参与限制经营活动的行为,主要有地方行政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经营行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授予某类企业以垄断经营权或指定某种产品只能由某类企业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而由经营主体行使垄断经营的行为。主要有:行政性公司垄断、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垄断。(《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姜彦君 《政法论坛》2002-6第3期)
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张德霖《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法》载于《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
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胡汝银《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上海三联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48页)
这一类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包含行政权力因素的垄断,是垄断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对这种垄断进行价值判断,没有做出否定性评价,只是描述了一类现象。
(三)行政性垄断是基于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实际上是行政权力对行业的过度干预和保护,包括贸易保护(实行高关税、进口配额制)、投资保护(提高进入门槛、审批制)、政治保护(官商一体化、副部级、正部级待遇)等,形成政企同盟。 行政性垄断的特征:大多是国有独资或国家绝对控股企业;由政府直接经营,在人事、分配、经营等诸方面受制于政府;垄断市场力量来源的合法化;垄断企业既是纳税人,又向政府上缴利润;垄断企业之间的竞争是一种低效率的市场竞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高度国有化,在那些主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部门形成的行政性垄断,已经造就了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反行政垄断也是反腐败》胡鞍钢《经济参考报》2001-7-11)
这种观点是在经济意义上使用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认为行政垄断现象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国家垄断,不区分行政垄断的合法与违法,强调不适当性,使用“过度”一词,明显带有价值判断和否定的意味。
(四)广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狭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需要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反垄断的法律思考》张鸣胜《学海》2002年第4期)
行政垄断是“政府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非法的行政垄断。(《关于行政垄断的若干思考》张瑞萍 载于《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王晓晔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行政垄断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违法行使职权,排斥、限制、禁止市场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关系的行为。(《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郑鹏程 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
此种观点认为广义的行政垄断包括合法的行政垄断和违法的行政垄断,狭义的行政垄断仅指违法的行政垄断,违法性是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行政垄断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五)行政垄断是指凭籍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或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浅谈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邹丽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行政垄断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行政权力扶植或培植一定范围的经营者,使之限制竞争从而形成垄断的状态和行为。(《对我国行政垄断的反思》郑汉军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校报2002第4期。)
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薛克鹏 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
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14页)。
这类观点在文字上没有强调行政垄断的行政权力行使的违法性,但强调行政垄断的目的是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或限制竞争的状态或行为,这就对行政垄断进行了价值判断,即它具有狭隘性和不适当性。
同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有的认为不包括中央政府。
(六)行政垄断是“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漆多俊 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第54-58页)
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王《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王保树 载于《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
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使某些企业得以处于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干涉、限制或排除其他企业合法竞争的行为。(《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应规制的垄断》王庆湘 载于《法学》1999年第11期)
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行为,是因政府支持而妨碍企业自由的非法垄断。(《.反垄断法研究》曹士兵 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16页)
行政垄断是竞争者凭借国家经济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所形成的强大力量或控制性安排,使自己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控制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状态。(刘剑文 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70页)
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行政垄断是政府极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
可以看出,以上观点认为行政垄断一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七)有观点认为,人为地区分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和国家垄断不科学,“从逻辑和实践两方面看,区分行政性和经济性的垄断都是没有根据的”(《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史际春 载于《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王晓晔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39-60页),反垄断法应该放弃“行政垄断”的概念(《反行政垄断要确立平等观》史际春 法制日报2001-9-16)。其理由是,
首先,行政垄断或行政性垄断与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合法垄断、不法垄断等,是不可等同或区分的。譬如我国的铁路客运垄断,就既是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又是合法垄断,同时又要防范其滥用优势地位搞不法垄断。
国家的合法经济垄断和诸多公用事业经特许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都需要以行政权来实施并加以保障,这种行政权实施的合法或非法,不可能以法律形式事无巨细地事先予以明定,已为行政和行政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使然。任何主体在法律和行政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市场垄断、特许垄断经营、价格垄断、限制性行为和干预行为等,应属合法、正当的行政垄断;而有关行政垄断是否在合法授权范围之内及其是否对竞争构成损害,则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行政垄断”并非中国特色。强调“行政垄断”,主要在反垄断法规定“行政垄断”,言下之意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并无反行政垄断、国家垄断的任务,它所反的仅是私营部门经济性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潜意识不符合国际上反垄断法的实际情况,西方国家政府控股、参与和支持的企业同样适用反垄断法。
最后,“行政垄断”的另一潜台词是“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对这种垄断与一般市场主体的垄断不应一视同仁,其结果就造成了在竞争和竞争法面前的不平等,这和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的本质相违背。
我们认为,首先,一种行为的确可以集几种性质于一身,尤其是在我国体制转轨的复杂经济条件下,一种垄断通常同时表现为行政垄断、经济垄断和国家垄断,并且其合法与合理性也非常复杂。但是这并不是否定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之间的相对可区分性,正好像在民法上一种行为可以即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在刑法上,一种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触犯几个罪名,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违约与侵权、各罪之间的差别。
  国家垄断和特许的公用事业的垄断必须要有有效的法律依据,否则都是非法的,这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而行政垄断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非法垄断。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可以就行政垄断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并对行政垄断是否合法做出判断,但是不能对法律依据本身的合法、适当性做出认定,必须提请有权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认定。
其次,西方没有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而我们提出“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是因为行政非法限制竞争的现象在我国比较普遍和突出,并非说“行政垄断”是中国特色,而西方没有“行政垄断”,因为法域之间概念的有无和差别是普遍存在的。
  最后,区别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并非意欲给行政垄断特权,我们提出行政垄断这个概念恰恰是认识到它和经济垄断一样对竞争弊害无穷,意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但是两者确实存在差别,需要加以区分,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
以上分别是各个学者从经济、政治和法律角度对“行政垄断”的描述、认识或定义,我们经过比较研究,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把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也就是反垄断法调整的行政垄断的范围。以下分析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一)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