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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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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60085.DOC

  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1.DOC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2.xls

  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核定征收企业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3.xls

  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859275.files/n885927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工作内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二、汇算清缴工作程序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宣传辅导。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企业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应组织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职责。汇算清缴工作应有领导负责,由具体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必要时,应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台账。建立日常管理台账,主要记载企业预缴税款、享受税收优惠、弥补亏损等事项,以便在汇算清激工作中进行核对。
  4.备办文书。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照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
  (二)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核以及办理处罚、税款的补(退)手续。
  1.资料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责令限期补齐;对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
  2.资料审核。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核:
  (1)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2)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3)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
  (4)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是否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及各机构、场所账表所记载涉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各项数据是否准确。
  (5)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境外所得应补企业所得税额是否正确。
  (6)企业已预缴税款填写是否正确。
  3.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日常征管情况,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在5月31日前,对应补缴所得税、应办理退税的企业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并办理税款多退少补事宜。
  4.实施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按照规定实施处罚;必要时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核定企业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
  5.汇总申报协调。
  (1)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后,应于5月31日前为企业出具《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所得税证明》。
  (2)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汇总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对其他机构的情况有疑问需要进一步审核的,可以向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见附件1),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3)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其他机构有少计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见附件2)。
  (4)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规定对其他机构就地征收税款或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征收税款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额以《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总额作相应调整,并在应补(退)税额中减除已在其他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
  (三)总结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税务登记户数、 应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未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及其原因、据实申报企业户数、核定征收企业户数;据实申报企业的盈利户数、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亏损户数、亏损企业营业收入、亏损金额等内容;核定征收企业中换算的收入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
  (2)主要指标分析和说明。主要分析汇算清缴面、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面等指标。
  (3)据实申报企业盈亏情况分析。根据盈利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缴户数分析盈利面变化情况;分析盈利和亏损企业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未弥补亏损前利润总额、亏损总额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及原因等。
  (4)纳税情况分析。包括预缴率变化,所得税预缴、补税和退税等情况。
  2.企业自行申报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填写和报送,自行调整的企业户数、主要项目和金额等情况。
  3.税务机关依法调整情况。主要包括税务机关依法调整的户数、主要项目、金额,同时应分别说明调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亏损总额的户数、金额等情况。
  4.主要做法。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安排和落实情况,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对申报表的审核情况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等情况。
  5.发现的问题及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申报表的填报、申报软件的操作使用情况和《办法》的执行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说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相关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5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范围: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省级农口部门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及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重点展销(博览)会。

第三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对象为农业展会组织和承办单位。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四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

1.展馆场地租金及配套费用,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确定。

2.公共布展费用,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3.专题活动费。展会期间,省组委会办公室直接举办的产业论坛、专题讲座、产业推介、招商引资对接等专题活动,按照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4.客商邀请接待费。组委会办公室及涉外厅局负责邀请的国内外重要客商,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邀请客商人数和补助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5.会务费。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会议次数、人数和省规定会议经费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6.工作经费。视参展规模和内容,根据参展经费预算的5%确定,控制使用。

7.其他必要的补助经费。

(二)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

1.参展企业摊位费按省及省以下需承担部分给予60%补助。

2.综合展示区等场地费按协议约定金额或组委会规定标准确定补助金额。

3.统一布展费、工作人员交通差旅费、会务费、住宿费、省组委会办公室举办的推介会费用、资料印刷费、宣传费和其他工作经费等,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展示产品储运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国内重点展销(博览)会,参照相似或相近的农业展会执行。

第五条 省农业展会补助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它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补助程序

第六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根据中央部委和省确定的展会举办任务或参展计划,结合农产品市场调查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展会明细计划及初步办展规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参照本年度展会预算,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农业展会计划、展会规模、内容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展会补助资金实际执行使用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展会补助经费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展会结束后,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 展会举办或参展的相关文件;

2. 展会举办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 展会相关的协议书或合同和其他费用证明;

4. 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农业展会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展会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农业展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
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组织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组织或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
第九条 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
(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十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产品、款项和使用其提供的劳动用工;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税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提供劳动用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产品、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劳动用工的项目、数量、期限;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
(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
(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讨论通过后进行。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发包方应当进行下列几项工作,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一)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将承包合同中规定收取的产品、款项和使用的劳动用工统一记入会计帐内;
(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款项和使用劳动用工时出具标准凭证;
(四)承包合同期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于发包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采用将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记入帐内等办法,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方可以转移给第三者承包或者将承包该生产资料的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
第二十四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均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内部成员均不接受转包或者转让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转包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包生产资料,由承包者与接受转包者签订转包合同,并由承包者继续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合并或者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发包方还应当加盖公章。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
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垄断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被撤销,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无效承包合同或者撤销承包合同的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实际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补偿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荒芜或者有其他放弃经营的行为的;
(二)对于所承包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式经营的;
(三)将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出卖或者用于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用途的;
(五)非法转包生产资料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无法定免责理由、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款项和提供劳动用工的;
(七)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丢失或者毁坏的;
(八)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
第四十二条 因有关部门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部门追偿,有过错的部门受到追偿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过错的部门赔偿的经济损失系由个人过错造成的,责任者应当赔偿部分或者
全部经济损失。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实行二级仲裁制度,每次仲裁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作出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履行。
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第一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第二次仲裁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
效,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标准文本及发包方使用的帐薄凭证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