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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5:4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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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财社〔2008〕613号 杭劳社医〔2008〕175号 杭卫发〔2008〕175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社发局):
  现将《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各项防控措施的通知”(杭政办发电[2008]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手足口病疫情实际情况,为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免费治疗措施,保障全市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享受免费治疗的对象和范围
  自6月13日起,具有杭州市户籍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或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患手足口病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临床确诊病人,自就诊之日起所发生的手足口病医疗费用。
  二、报销办法
  1、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其医疗费用按“关于做好手足口病医疗费用结算的通知”(杭医管[2008]24号)文件执行。上述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结算。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由当地政府落实免费治疗。
  3、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重症病人(经市级专家组确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和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当地政府垫付,年底由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向杭州市财政局结算。
  三、有关事项
  1、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当前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专项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结算并加强费用审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加强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的管理,尤其是重症病人的诊治。在费用报销过程中,若发现管理部门失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规、违纪现象,要依法追究责任。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 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 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 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 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 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 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
第七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 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 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 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 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定期检查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