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时间:2024-07-22 05: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国务院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986年6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内部活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一)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新产品的开发;(二)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三)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五)科技成果的推广,企业现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创新和应用,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三条 对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者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的方法
第五条 职工(集体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必须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并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金 额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 奖状
二 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奖状
三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 奖状
四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百元至五百元 表扬
五 一万元以下 三百元以下 表扬
对借鉴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技术改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应当降低一个等级奖励。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对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根据其作用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和推广范围,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
第八条 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确定作为技术储备的,采纳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第五等级的限额内酌情给予奖励;如作为技术储备的项目以后投入实际应用,应当按照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大小,评定相应的奖励等级。实际应用后增发奖金时,应当剔除已发放的奖金额。
第九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年节约或者创造的价值,自采用之日起,按十二个月为计算单位,并经采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提出的,与本身职责虽有直接关联,但有创新的项目,采用见效后可以按照本条例奖励。厂级干部的奖励,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者技术改进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条例时,应当按照奖金额较高的条例奖励;一个合理化建议或者技术改进项目经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再次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集体取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照各人贡献大小分合理分配。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由行政负责,吸收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议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科室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做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结论,并连同作结论的说明以书面形式送给主管建议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审批。有关单位对已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实施奖励;对未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向建议人说明未采纳的原因。
第十五条 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等级的确定,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其中:一、二等奖励项目,采用单位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或者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经济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处理;对经济效益显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也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对原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可以对项目的处理、实施、奖励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
第二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协调解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当由授奖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扣回其所得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199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所得税同时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所得税同时给予相同幅度的减免。

  第四条 对下列企业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一)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科技开发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水利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
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企业,由各地(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经委、计委、经贸局商定,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公布名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本规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以及减征期间,缴纳地方所得税仍有困难,要求继续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采取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和办学形式,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学校,其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儿园,并创造条件使牧区少数民族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学前班应当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加大远程教育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快自治旗民族教育的现代化教育建设进程。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民族学校教职工工资、正常运转经费和危房改造及校舍建设等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民族教育经费要全额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民族教育经费由自治旗财政部门核拨,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旗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鄂温克民族专项教育资金,用于发展鄂温克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机动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温克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逐步提高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学生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助学金标准。

鄂温克族学生和其它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杂费。户籍在自治旗的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借读费。在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贫困生,享受生活费补助。本款规定免交的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户籍在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和奖学金。

第十七条 自治旗依法扶持各类民办学校发展民族教育。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鄂温克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贫困生,给予适当的学费或者生活费补助。

户籍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从民办学校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八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学校中、高级职务数额。

对边远地区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稳定少数民族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任教。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校工作的教师、职工,在原工资基础上,实行向上浮动工资制度,并享受交通费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聘请自治旗内外优秀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聘任期间的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和校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上给予保证,做到专款专用。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年提高民族中小学校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教师比重,采取措施吸引具有双学历和研究生学历的教师到学校任教,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对人才的需求,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计划,并定向分配。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音体美教育器材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室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要加强汉语文教学和外语教学。

第二十八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民族优秀文化和民族历史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自治旗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