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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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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脑网络娱乐、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销售和出租,法律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

第二章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和文物、美术品经营的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印刷、制作、进口、复制和发行的主管部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制品的出版、印制、进口和经营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事项进行管理,依法查处侵权盗版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申请有固定场所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文化制品来源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按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申请。
  取得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承包、歇业、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场地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文化经营单位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文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场所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办者须提前十五日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需对场地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主办者提前十五日报公安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团体及个体演员在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地演出团体或个体演员来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文化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的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国内外演出团体和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念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期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增加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机关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不得阻碍、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有禁止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文化制品经营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照经营。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效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

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话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这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四、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到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体委,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兵种:
近年来,北京、广东、广西、海南、山东、四川等地陆续开办了一些营业性射击场,这对增强群众国防意识,丰富群众的娱乐生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营业性射击场存在许多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审批渠道不一,出现了滥批滥建的趋势;枪支、弹药来源混乱,有的动用军警
、民兵武器装备和运动队伍的射击训练器材,也有的擅自以各种名目直接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有些营业性射击场安全设施简陋,安全制度不健全,在枪支、弹药的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隐患;对营业对象没有必要的限制和严格的登记制度,以致使一些违法违纪人员混迹其中,等等。上述问
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法规,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一个隐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安部发布《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之前,公安、军队和体委系统必须立即暂停审批新的营业性射击场。
二、立即停止使用国家配发给军队、公安机关(包括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和体育运动队伍以及其它国家机关的武器、弹药进行经营性射击活动。严禁营业性射击场擅自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武器、弹药。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立即部署对本辖区内营业性射击场的数量、经营单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经营项目、枪支弹药种类、来源、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于9月15日前将情况汇总报公安部,并抄报国家体委、总参谋部。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对现有营业性射击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要严格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枪支、弹药必须分库存放,分别由专人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对负责保管枪支弹药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不适合做保管工作的要坚决撤换。对购票进行射击的人员,一定要有严格的管
理和验证登记制度,严防精神病患者、酗酒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人员进入射击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没有安全措施和制度,枪支、弹药管理没有安全保证的营业性射击场,立即暂停营业。
上述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