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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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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制度,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廉洁,形成高效的政府工作系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是指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按本办法管理,但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除外。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管理,遵循民主、公开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纪;
  (二)为人民服务,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政府的声誉;
  (四)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执行公务;
  (五)忠于职守,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六)服从领导,执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实事求是;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和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本单位或者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六)依据本办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据本办法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务员工资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以及职级工资制度和定期增资制度。
  公务员的工资与本市国有企业相当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调整公务员工资标准,提高公务员工资水平。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拟定公务员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据本办法对公务员进行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对公务员管理的具体事项。
  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公务员的综合管理,承办区人民政府对公务员的具体管理事项。
第二章 职位分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和职位分析、评价,并根据职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和所需资格条件,分类划等,制定职位说明书,规定各个职位的职责及任职条件,作为公务员录用、考核、晋升、交流、培训及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公务员职务按行政领导职务和行政非领导职务两个序列设置。
  行政领导职务依次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区长,副秘书长、副局长、副区长,处长、区局局长,副处长、区局副局长,科长,副科长。为辅助行政首长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所属部门可根据需要设市长助理、区长助理、局长助理。
  行政非领导职务依次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上列职务可冠以与其工作性质相符的称谓。
  行政领导职务和副主任科员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实行职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分为若干级别。公务员级别由任免机关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按规定条件,可申报参加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录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录用是指各级行政机关采用公开考试、按规定要求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招录科级以下公务员。


  第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事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将职位空缺和录用计划报送人事部门核准,并按核准结果和录用规定招考公务员。


  第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的主考机关为深圳市公务员考试委员会,批准机关为市人事部门。


  第十七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纪,品德优良;
  (二)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具有与其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学历,但最低学历不得低于高中毕业;参加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乙种、丙种考试的,年龄可放宽到四十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市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的考试方式分甲、乙、丙三种:
  (一)甲种考试采用公开竞争的办法,适用于从应届毕业的大中专学生、研究生、企事业员工和社会其他人员中录用公务员;
  (二)乙种考试采用有限竞争的办法,适用于从本系统或在一定范围内录用公务员;
  (三)丙种考试采用个别考选的办法,适用于从特殊岗位的专门人才或转业军官中录用初级公务员。
   录用公务员一般应从本市人员中招考。确需从市外在职干部中录用的,采用乙种考试方式。


  第十九条 甲种和乙种考试方式考录初级公务员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市人事部门发布考录公告并接受报名和进行资格审查;
  (二)统一进行笔试和面试;
  (三)用人单位对考试合格者进行考核和体格检查,提出拟录用名单并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丙种考试方式考录公务员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用人单位考核;
  (二)市人事部门审核、面试或操作考试、录用审批。


  第二十条 通过甲种考试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转为正式公务员;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考核应当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事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对公务员考核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时政府各部门可设立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负责本部门考核的监督,受理考核申诉。


  第二十三条 依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对局级公务员的考核,采取民主评议的方式进行;对其他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领导采取年度工作评价、鉴定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内容的具体评价、鉴定标准,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公务员的平时考核,由其主管领导按工作职责和要求定期作出评价、鉴定。


  第二十六条 对公务员的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对公务员全年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评价、鉴定。其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向考核人作书面述职。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被考核人,应向其下属公务员公开本人的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二)考核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表现、年度述职和评议意见,按鉴定准则要求写出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级,征求被考核人意见。
  (三)部门首长审定考核等级。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等级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等。
  年度考核结果应通知被考核人,并存入被考核人档案,作为对公务员职务升降与调整、辞退、工资晋升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务员考核奖励基金,每年由市、区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表现突出、功绩显著的公务员。


  第三十条 对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除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别需要增设奖励项目外,本市的其他行政单位不得另设奖励项目。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刻苦学习,勤奋工作,起模范作用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八)在开创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在其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公务员的批准权限: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以下公务员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嘉奖,由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级公务员的嘉奖,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处级以下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由市人事部门批准。
  (三)副局级以上公务员的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公务员记一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务员,一般应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领导提名或者民主推荐,按第三十二条规定申报批准;特殊情况下,上级机关也可直接给予奖励。
  授予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受奖励的公务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奖章。授奖机关还可给予下列物质奖励:
  (一)被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的公务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品);
  (二)被授予三等功两次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
  (三)被授予二等功以上的公务员,晋升一级工资,并发给奖金(奖品)。


  第三十五条 发现奖励公务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公务员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其他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罢工、集会、游行、示威、签名等活动,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的社会团体;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
  (五)不服从上级派遣;
  (六)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
  (十)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十一)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三)在外事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十五)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在特殊部门和职位上任职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特殊纪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有改过表现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不得被行政机关重新录用或聘用。受撤职处分的,视情节降职一级以上,另行安排职务,级别和工资相应降低。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情节严重的,降低二至三个级别。
  公务员受处分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四十条 处分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应根据公务员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其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做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开除公务员,必须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纪公务员的处分程序:
  (一)所在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纪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二)按照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三)所在部门应在处分决定下达前将处分意见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当事人拒绝签署意见的,应当写明情况,并报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存入当事人档案;
  (四)向当事人下达处分决定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行政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处分公务员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违纪行为、事实基本清楚、但尚有问题仍需查清暂不能作出处分决定,又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公务员,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暂停其公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受处分期限分别为:警告处分半年;记过、记大过处分一年;降级、撤职处分二年。
  处分期满并已改正错误,表现较好的,应予解除处分。公务员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优良或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处分,但提前解除处分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期限的二分之一。
  解除处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原作出处分机关批准。解除处分的决定应报送市人事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公务员被解除处分不能视为恢复原级别和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获得奖励等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晋升职务,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除应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三年考核称职;
  (二)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所任职务所需的学历,其中晋升科级职务的,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晋升副处级以上职务的,须具备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五)晋升副科、副处、副局级职务的,须在下一级职务任职三年以上;晋升正科、正处、正局级职务的,须在下一级职务任职两年以上;
  (六)晋升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其中晋升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任职的经历;
  (七)晋升副处、正处、副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年龄分别在四十五周岁、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务员职务晋升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前连续二年考核为优秀或者曾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在晋升职务时可适当放宽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五、七项所列晋升资格条件,但任命前应当报上一级任免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按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因工作特殊需要,且德才特别优秀,并在晋升前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可越一级晋升,但任命前应当报上一级任免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和副处级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应当在其所在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晋升或者暂不予晋升职务:
  (一)正在受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正式申请辞职、退休或调离本工作单位,任免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
  (四)距离退休期限不足一年的;
  (五)因机构变化、人员调整等原因,上级人事部门明确决定暂不予晋升的;
  (六)有其他不予晋升或者暂不予晋升职务原因的。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和副处级以上行政非领导职务,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为一年。
  公务员试用期间享受试用职务待遇。试用期满鉴定合格的,继续任职;不合格的,取消试用职务,按原职务级别重新安排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晋升职务,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晋升副处级以下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
  (二)晋升正处级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市人事部门任命;
  (三)晋升局级非领导职务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局级领导职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区人民政府公务员晋升职务,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晋升科级职务的,由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人事部门核准后任命;
  (二)晋升副处级职务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三)晋升正处级非领导职务的,由市人事部门任命。


  第五十三条 在本系统内,有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其中一方担任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另一方晋升副科以上领导职务,须报市人事部门核准后,按管理权限任命。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属于职数管理范围的公务员职务晋升和区人民政府审批副处级以上公务员职务晋升,应报市人事部门备案;其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审批的副处级和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处级职务,在报备案后二十天内,市人事部门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公布任命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凡违反本办法第七章有关规定晋升公务员职务的,市人事部门有权责成审批部门纠正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
  (一)行政首长提名;
  (二)征求群众意见;
  (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市、区人事部门考察;
  (四)领导集体讨论;
  (五)按批准权限决定任命;
  (六)按规定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七)公布任命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降低职务: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经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职务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现职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当降低职务的。
  公务员降低职务,按晋升职务的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十七条 任免机关根据公务员职务的升降相应地调整其级别和工资。
第八章 职务任免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与已任职务工作性质相近或者有关联的实职。兼任职务计算职数,但不计算编制数。
  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兼任职务。


  第六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合格的;
  (二)新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撤销职务或者解除处分重新安排任职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明确职务的。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被批准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的;
  (二)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退休的;
  (五)职务变动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保留原职务的。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权限与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批准权限相同。其中因工作需要,任命属于上级机关任免的公务员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的,应当事先征得上级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六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布。任命行政领导职务的,颁发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章 培训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规范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公务员任职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深圳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类型分为: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就职前和初任培训;
  (二)拟晋升行政领导职务或晋升后在试用期内的公务员的资格培训;
  (三)专项工作需要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在职公务员的知识更新培训。


  第六十六条 公务员的培训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章 交流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的方式分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调任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公务员职务,以及公务员调出行政机关任职。
  转任是指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在行政机关中部门内部或跨部门、跨区调动。
  轮换是指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和特殊岗位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某一岗位任职期满后,实行的岗位轮换。
  挂职锻炼是指行政机关选派在职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或企事业单位担任职务。


  第六十八条 局级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处级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事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调任,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人员,应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素质及相应的资格条件。
  调出行政机关的人员,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按接收单位的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转任或者跨部门、跨区转任,按任免管理权限办理。
  从市外调任公务员和接受市外公务员转任,按深圳市公务员调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公务员的任职年限,应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
  行使执法、审批、监察权力的公务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三年的,必须轮换。
  担任副科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非政府组成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五年的,必须轮换。
  属于专业技术岗位的公务员,可不作岗位轮换。
  违反本条规定不进行岗位轮换的,市、区人事部门应责成有关部门纠正。


  第七十二条 对决定轮换的公务员,轮换前应进行考核,必要时可进行公务审核。考核不称职的,应降职轮换。公务审核中发现应轮换公务员有违纪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单位的人事隶属关系及职级待遇。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各部门公务员的交流进行检查,并有权决定处级以上公务员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交流。
第十一章 回避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以下简称为亲属关系),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凡在本人或与本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担任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公务员之间已有亲属关系的,所在部门或市、区人事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决定回避:
  (一)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需要经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
  (二)职务级别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二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九条 辞职是指公务员自愿辞去公务员身份(以下简称公职)或行政领导职务。
  辞退是指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解除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并终止其公务员身份。


  第八十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者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二)从事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某项重要任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五)从市外录用、调任、转任到本市行政机关,服务不满三年的;
  (六)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任处级以下非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事部门审批;
  (三)任副局级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局级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部门须在一个月内呈报审批,审批机关须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超过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审批机关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要求辞职未经批准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不称职的;
  (二)当年考核不称职,而拒不接受岗位调整和培训,或者经培训教育仍不适应本职务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七)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八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公务员的辞职相同。
  被辞退人从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即停止公务,并在十日办完公务交接手续,退回公物及文件、资料;必要时须接受有关财务审计和公务审核。


  第八十七条 辞职和被辞退的公务员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二)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谋职业,但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三)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四)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后,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五)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住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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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二十七条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
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四条 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 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的,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评估、抵押登记和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计划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计划执法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切实做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计划执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监察执法计划的依据、目标及原则

(一)2011年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为核心,以总局印发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安监总政法〔2011〕19号)和国家煤矿安监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煤安监办〔2011〕4号)为依据,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为重点,以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目标,为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努力开创“十二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新局面,实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提供保障。

(二)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要结合驻在地区煤矿特点及本单位监察执法的实际能力,充分考虑驻在地区煤矿数量、矿井分布、灾害程度、生产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既强调监察执法工作的覆盖面,又突出“三项监察”和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等主要工作,做到统筹兼顾、科学合理、注重实效。

二、监察执法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三项监察”

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要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明确的各项要求,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通过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督促煤矿企业依法依规进行生产和建设,不断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1.重点监察

(1)以事故多发矿井和灾害严重矿井为重点,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督促煤矿企业合理安排采掘计划,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督促煤矿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切实加强现场管理,治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执行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切实做到隐患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切实做到“三严格”(严格遵守采掘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和“三加强”(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加强通风管理,加强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加强防治水工作,设立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落实煤矿防治水各项要求;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矿井防灭火工作,健全完善矿井防灭火系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灭火措施。

(2)密切配合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按照张德江副总理提出的“四个一律”(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的要求,以非法违法生产建设事故多发地区和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严惩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成果。

2.专项监察

(1)加强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情况的监察。对煤矿企业制订煤矿安全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入和隐患治理、矿领导带班下井、班组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监察,督促煤矿企业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特别是资源整合矿井和兼并重组后技改矿井的监察。督促建设单位严格遵守煤矿建设审批程序,落实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顺序,严格按批复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落实瓦斯、水害防治措施,加强现场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3)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监察。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为主要依据,督促煤矿企业不断加强基础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持续保持颁证条件;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等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口。

3.定期监察

根据全年不同季节和特殊时段煤矿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开展重大节日、“两会”期间、汛期等重要时段的监察执法,加大执法力度,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二)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落实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责任为重点,督促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完善工作机制,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1.加强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情况的检查指导,督促各地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水平。

2.推动地方政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打非”责任,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以强有力的措施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3.配合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督促地方政府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明确兼并重组产权主体转移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督促兼并主体企业加强对被兼并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安全主体责任及时落实到位。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完善工作。落实计划监察制度,做好监察执法计划编制工作是规范、有序、高效地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基础和保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加强领导,明确专门的业务处室和人员负责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工作;要按照要求编制监察执法计划,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监察执法计划应和所属分局监察执法计划相衔接,避免在监察执法时间、地点、监察内容等方面的重叠和脱节;要注重规范程序,形成编制准备、能力计算、明确任务、制定措施、批复备案等一整套完善的管理机制。国家局将对设立分局的省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核备案,对未设立分局的省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批;省局要对所属分局的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批,对分局的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审核备案。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和附件说明对2011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进一步调整完善。

(二)分解落实,严格按监察执法计划实施监察。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监察执法计划,按计划明确各项任务的时间安排、监察内容、责任处室或牵头处室,确保计划如期完成。监察执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调整后的监察执法计划不得降低全年总监察工作日数以及“三项监察”工作日数、监察矿井数和监察矿次数。

(三)强化考核,提高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力。省局应明确专门业务处室负责监察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定期对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分析,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分局对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省局对所属分局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和总结分析报告要进行通报,并上报国家局。

(四)规范执法,提高监察工作质量和水平。要强化依法监察的意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规范自由裁量权;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归档;要严格执法,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要在实施执法计划前编制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执法预案,严格按预案实施监察,使监察执法工作做到“严标准、重细节、依程序、求闭合”。

(五)创新方式,提高监察执法效能。要组织开展更加广泛、形式多样的联合执法,加大监管监察合力;要加强监察执法经验的相互学习交流,有条件的可组织异地学习交流活动;要继续推行集中监察、解剖监察、示范监察、异地监察等行之有效的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水平;要树立创新意识,结合驻在地区煤矿实际探索创新执法方式,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附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编制有关事项说明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编制有关事项说明

一、监察执法计划的分类

监察执法计划分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和月度监察执法计划。省局应编制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未设立分局的省局还应同时编制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分局应分别编制年度和月度监察执法计划。

二、监察执法工作日数的确定

编制监察执法计划应首先确定总法定工作日数,然后根据总法定工作日数分解确定监察工作日数和非监察工作日数。

(一)总法定工作日数的确定

总法定工作日数为国家法定工作日数乘以监察员人数。纳入计算的监察员人数占在册人数的比例,省局不得低于65%,分局不得低于90%。

年休假时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不计入总法定工作日数。

(二)监察工作日数和非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

根据总法定工作日数确定监察工作日数和非监察工作日数。

1.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

监察工作日数包括“三项监察”工作日数、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工作日数、其他监察工作日数。

(1)“三项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三项监察”工作日数占总法定工作日数的比例,省局不得低于10%,分局不得低于25%。每次参加监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项监察”计划中应明确各分项监察矿井数、监察矿次数和工作日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三项监察”各分项监察矿井数、监察矿次数和工作日数均不得为零。

(2)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工作日数的确定。根据监督检查的次数和每次监督检查需要的工作日数确定。

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省局至少每半年、分局至少每季度开展1次。

(3)其他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参考省局和分局前3年其他监察工作日数的统计平均工作日数确定。

2.非监察工作日数的确定

参考省局、分局前3年非监察工作日数的统计平均工作日数确定。

三、监察执法计划的工作内容

(一)监察工作日的工作内容

1.三项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

2.监督检查地方监管。调研、座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其他工作。

3.其他监察。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煤矿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督导;参与地方人民政府及上级机关组织的联合执法、安全督查;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举报案件的核查;中介机构认证和监督检查;组织听证、复议;统计分析;上级机关安排的其他任务等。

(二)非监察工作日的工作内容

机关值班;学习、培训、考核、会议;档案管理等。

四、有关统计报告事项

各省局应于每年1月中旬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局上报上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完成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填报上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汇总表》、《省局机关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分局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2、3),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本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和《监察人员及辖区煤矿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并按附件1、2、3的格式和要求填报本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的相关内容;同时向国家局监察司传送相应的电子文档(电子邮箱:mjec@chinasafety.gov.cn)。

附件:1.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1842529567.doc
2.省局机关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58834556.doc
 3.分局监察执法计划完成(编制)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1107321530.doc
 4.监察人员及辖区煤矿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216/123594/files_founder_1957432635/2781176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