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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3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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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编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了落实国务院的决定,进一步探索从体制上、源头上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央编办拟定了《试点意见》,对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明确有关权责关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等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抓好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协同配合,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成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 央 编 办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中央编办决定在广东省、重庆市开展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选择1—2个具备条件的市(地)、县(市)进行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既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迫切需要。多年来,行政执法队伍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现行行政执法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多层执法、多头执法、执法扰民、重权轻责、以权谋私等问题,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干扰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导致了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为了深入、系统、全面地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必须从行政管理体制上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有利于打击和遏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机构,精简人员,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完善日常管理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适应的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试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个相对分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和管理方式,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二)权责一致。合理划分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理顺各方面关系。
(三)精简、统一、效能。清理整顿、调整归并行政执法机构,明确其性质、地位和职能,建立和完善体现行政执法特点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试点的基本内容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实现“两个相对分开”。要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要改变行政执法机构既管查处又管检验的体制,将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将承担技术检测、检验、检疫职能的单位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其职责转变为面向全社会,依法独立地为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客观公正的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服务。
(二)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要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组建相对独立、集中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控制执法机构膨胀的势头,能够不设的不设,能够合设的合设;一个政府部门下设的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原则上归并为一个机构。在此基础上,重点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合并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要改变多层执法的状况,按区域设置执法机构并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主要在城市和区、县设置。省、自治区政府各部门不再单独设置行政执法机构;设区的市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不同行政执法领域,适当选择以市为主或以区为主的模式。
要结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在实施监督处罚与技术检验相对分开的基础上,调整归并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使用相同或相近技术设备、手段的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同在一地、任务不饱满的同类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尽量予以合并,以提高设备利用率,集中力量发挥技术优势。
(三)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执法机构编制实行中央宏观调控下的分级管理。要严格控制行政执法机构的规模,大胆探索其设置的具体形式。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的审批程序,参照设置行政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用于行政执法机构的编制纳人全国编制统计范围,重新核定,中央编办进行宏观管理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要探索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的具体途径。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要公开办事制度、执法程序,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四)调整人员结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自身建设。要全面清理行政执法机构现有人员,清退临时人员和借调人员。按照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录用考试,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经培训后上岗,并实行轮岗制度,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行政执法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罚没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五)开拓创新,积极探索。试点地区要因地制宜,在综合行政执法的权限和范围、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形式、综合执法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等方面积极进行探索。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要根据行政执法的领域和管理体制,分类进行指导,慎重确定试点范围。中央垂直管理的海关、国税、金融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涉及国家安全与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工作不列人试点范围。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央编办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广东省、重庆市的试点方案要报中央编办批准,试点工作由省(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机构编制部门拟定试点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编办备案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把政府职能转变、机构调整和试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抓好各项协调配套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试点地区政府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实效。要鼓励和支持试点单位大胆探索,创新体制,允许试点单位对涉及职能、机构设置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手段干预试点地区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颁 布 部 门 :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5月16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6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拟定的有关基本建设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须同发展计划部门联合制定。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法进行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部门的限制。

禁止利用招标投标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
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
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
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及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方案的核准,按照投资来源和立项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招标方案格式见附件。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种类、数量难以确定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暂报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在项目审批初步设计时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的采购,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三)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的,施工招标应以货物采购招标结论为依据。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的,建设单位可以授权施工中标单位进行货物采

购招标,但施工单位必须承担货物采购招标结论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风险。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费由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委托方支付。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必须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发售不得收取除印刷工本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章 投标、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
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建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共同投标协议应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联合体各方均应满足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质量技术标准的要求。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章 中 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十四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
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四十八小时内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货物供应转让或分包给他人。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询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人的书面询问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2〕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

省环境保护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90号)精神,切实做好三江源地区及省内其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坚持日常监测与阶段性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原则。现阶段重点围绕生态保护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生态环境变化开展监测活动,随着监测力量的发展壮大逐步扩大监测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要与现行生态补偿政策相结合,重点围绕草原生态环境和水源涵养功能改善等方面进行。省级相关部门依据阶段性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和完善相关补偿政策。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坚持科学性、真实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采取定量与定性、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监测与评估的主要内容及方式方法
第五条 各地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各项任务,由省环保厅牵头负责制定和分解下达,并根据生态功能特点,设置监测与评估指标,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指标体系。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指标主要包括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两大类。
第六条 自然生态指标包括:林地覆盖率、草地覆盖率、水域湿地覆盖率、耕地和建设用地比例、水源涵养指数、生物丰度指数、植被覆盖指数、未利用地比例、水网密度指数、土地退化指数、草地最大产草量、草场载畜压力指数、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等。
第七条 环境状况指标包括:可吸入颗粒物污染指数、二氧化硫排放强度、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固体废物排放强度、污染源排放达标率、主要河流三类或优于三类水质达标率、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
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以县为单位,采取遥感监测、地面监测、调查统计等方式,每年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自然生态指数和环境状况指标变化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第九条 生态环境质量变化评估分析,应以省环保厅确定的2005-2009年监测与评估数据为基准。
第三章 建立绩效考核奖补机制
第十条 为有效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任务的地区和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按省环保厅的相关要求撰写和报送绩效评估报告。省环保厅应及时组织省内外专家对各地各部门的工作绩效进行再评估,在此基础上,撰写完成《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考核总报告》。
第十一条 绩效考核的重点: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生态环境质量基础数据搜集整理与报送情况,包括各项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变化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分析等。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依据省环保厅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安排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经费。对工作开展有力、完成监测与评估各项工作任务的,足额安排下年度工作经费;对工作开展不力,没有完成监测与评估任务的,通过部门预算编制、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等途径扣回相关工作经费,同时暂缓安排下年度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为扎实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成立省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协调三江源地区及省内其他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各级政府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主管环保的副省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成员由省环保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省财政厅及三江源地区各州及海北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明确省级相关单位及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各级政府的职责和任务,共同做好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利用与土地覆被、植被状况等遥感监测与评估;重点河流、湖泊及水源地水质监测;主要城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重点生态功能区土壤质量和污染源及固体废物监测;完成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考核总报告。
第十六条 省农牧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草地植被状况和鼠虫害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省林业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林地、湿地、沙化土地和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省水利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水资源状况和水土保持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省气象局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气象要素和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各级环保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完成环境质量监测、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社会经济统计等工作,协助省级有关部门开展有关专项调查。重点包括人口统计、社会生产活动统计、畜牧业统计、农业统计、公众参与调查,环境状况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任务的相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监测队伍建设,抽调业务精湛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并不断更新监测与评估手段,努力提高监测与评估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责任部门应按照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严格质量管理,并在每年的12月底前,及时提交分县的各类指标监测数据和相关评估报告。提交的数据和评估报告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经费纳入三江源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补助范围。工作经费由省级工作经费和州县工作经费两部分组成,其中省级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厅统一下达给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根据工作任务拨付给具体项目实施单位,州县环保部门工作经费,由省财政统一下达给各州财政局,由州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报告应在当年年底之前完成。监测与评估结果统一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领导小组向社会发布。省级相关部门及各地政府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指标与任务分工一览表
2.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主要指标解释



附件1
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指标与任务分工一览表
监测类型 监测内容 指 标 主 要 技 术 要 求 责任部门
遥感 监测 土地覆被与
土地利用 耕地(草地)和建设用地比率、草地面积(高、中、低覆盖度)、水域面积(河流、湖泊(库)、滩涂、沼泽)、未利用土地面积(沙地、戈壁、裸土、裸岩)、土地利用/土地覆被率、土地覆被转类指数 1.遥感监测以县为单位进行,根据野外核查结果和野外标志库,确定县界,监测区域覆盖整个三江源区;
2.耕地和建设用地比率监测数据采用中巴卫星或其他商用卫星,分辨率为10m以下;
3.土地利用、植被状况和土壤侵蚀等监测采用MODIS、LandsatTM、环境AB星和其他高分辨率卫星影像数据;
4.监测时间为1-12月;
5.依据各专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土壤侵蚀 土壤侵蚀量、面积、类型、强度、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
植被状况 植被指数(NDVI)
植被净初级生产力(NPP) 1.以县为单位进行监测与评估,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植被指数遥感监测采用MODIS(16日间隔数据)与环境A、B星等遥感影像数据;
3.植被净初级生产力采用植被生长旺盛期(7-10月)的影像数据进行重点监测;






地面 监测













地面 监测












地面监测










地面监测


草地植被状况 草地面积、耕地面积、草地群落结构、草地类型及其分布、草地植被高度、盖度、频度、生物量、草地最大产草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高、中、低覆盖度草地面积;
3.确定植物群落的物种数、优势种以及植物种类区系成分;
4.分别测定地下、地上生物量;
5.草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植被监测时间为7-12月; 省农牧厅组织实施
湿地状况 湿地种类、面积和分布、湿地植物群落结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河流、湖泊(库)、滩涂、沼泽等湿地面积;
3.确定植物群落的植物种类、优势种;
4.湿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植物群落状况监测时间为7-10月。



省林业厅组织实施





省林业厅组织实施



林地状况 林地面积、林地分类及分布、林木植被特征、林地结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有林地、灌木林、疏林地和其它林地面积;
3.确定郁闭度、高度、生长量和蓄积量
4.林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森林植被特征、林地结构等监测时间为7-10月。
沙化土地状况 沙化土地面积、沙化土地植物群落结构、沙化草地指示植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植物群落特征,监测盖度、高度、频度、生物量、植物种类、优势种;
3.沙化土地面积为1-12月,植被监测时间为7-10月。
野生动物
资源状况 大型有蹄类、鸟类、其他陆地野生动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种群数量)、分布;
3.监测时间为1-12月。
水资源状况 河流/湖泊水位、流量、流速、输沙量、冰情、径流量、水资源量、降水、蒸发、气温、水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水资源量,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主要河流和湖泊的水位、流量、流速、水温、气温、降水、蒸发量、输沙量、冰情、径流量旬值;
3.监测时间为1-12月。 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状况 水土流失面积,土壤侵蚀强度(包括风蚀、水蚀)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轻度、中度、重度土壤侵蚀面积;
3.监测指标还包括流量、泥沙量、土壤侵蚀量等;
4.监测时间为1-12月。
气象要素 气温、气压、湿度、降水、地温、蒸发、太阳辐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1-12月;
3.三江源区全部监测站的气温、气压、湿度、降水、地温、蒸发和太阳辐射强度旬值。 省气象局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状况 雪灾、干旱、森林和草原火灾、沙尘暴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1-12月。
环境空气
质量状况 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环境空气质量优良以上天数和区域,确定PM10、SO2、NO2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7-10月;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主要河流
水质状况 水温、pH值、电导率、溶解氧、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石油类、挥发酚、汞、铅、流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三类或优于三类水质主要河流断面比例,确定COD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7-10月;
土壤环境
质量状况 pH值、阳离子交换量、铜、铅、锌、镉、汞、砷、铬、有机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7-10月。
固体废物
排放状况 固体废物排放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固体废物排放的种类、分布和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1-10月。
调查统计 经济社会与
环境状况 人口与社会经济状况、畜牧业生产、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状况、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调查 1.以县为单位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调查时间为7-12月; 各州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格尔木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附件2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主要指标解释
一、林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概念,指林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不包括居民绿化用地,以及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的护路、护草林。
二、草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农业部门概念,指观测区域内草地垂直投影面积占地表面积的百分比。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三、湿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概念,指湿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湿地指陆地上有长期或季节性薄层积水或间隙性积水、生长有沼生或湿生植物的土壤过湿地段。包括陆地、流水、静水、河口和海洋系统中各种沼生、湿生区域。
四、耕地比例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国土资源部门概念,指耕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五、建设用地比例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国土资源部门概念,指建设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
六、二氧化硫排放强度
二氧化硫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计算公式:二氧化硫排放强度﹦二氧化硫排放量∕区域面积。
七、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
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量。
计算公式: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区域面积。
八、固体废物排放强度
固体废物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计算公式:固体废物排放强度﹦固体废物排放量∕区域面积。
九、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包括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率。污染源主要是指县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包括国控、省控、市控和县控的重点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指县城、乡镇工业区、开发区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计算公式:污染源排放达标率﹦达标排放的污染源数量∕区域内污染源总数。
十、主要河流水质状况
主要河流水质状况是指达到Ⅰ-III类水质要求的断面占全部监测断面比例。数据由环保部门提供。
十一、空气环境质量状况
空气环境质量状况指县域城镇空气质量优良以上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数据由环保部门提供。
十二、生态环境质量指数
反映被评价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数值范围0~100。
十三、生物丰度指数
指通过单位面积上不同生态系统类型在生物物种数量上的差异,间接地反映被评价区域内生物丰度的丰贫程度。
十四、植被覆盖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林地、草地、农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五种类型的面积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植被覆盖的程度。
十五、水网密度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河流总长度、水域面积和水资源量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水的丰富程度。
十六、土地退化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风蚀、水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和工程侵蚀的面积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内土地退化程度。
十七、环境质量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受纳污染物负荷,用于反映评价区域所承受的环境污染压力。
十八、草地产草量
可通过各类草地植被地下部分生产力和地上部分生产力的比值,估算植被地上部分净初级生产力,对于草地可认为是草地产草量(GY)。计算公式为:
GY=NPP / ( 1+ (BNPP / ANPP) )
BNPP = BGB × (liveBGB/BGB × turnover)
Turnover = 0.0009 (g/m2) × ANPP + 0.25
其中:BGB为草地植被地下部分(根系)生物量;
liveBGB/BGB为活根系生物量占总根系生物量的比例;
turnover为草地植物根系周转值。
NPP = ANPP + BNPP
式中:ANPP为植被地上部分生产力,BNPP为植被地下部分生产力。
十九、草场载畜压力指数
计算公式为:
草地载畜压力指数(Ip)计算:
其中:Cs为草地现实载畜量;Cl为草地理论载畜量。



其中:
Cs为草地现实载畜量,即单位面积草地实际承载的羊单位数量(标准羊单位/亩);
Cn为年末家畜存栏数;Ch为家畜出栏率,根据三江源的实际情况,按30%计算;
Ar为草地面积(亩);Gt为草地放牧时间。
二十、土地覆被转类指数
计算公式为:
LCCIi = 100% × ∑[Aik×(Da–Db)]∕Aij
式中:i = 1,2,3…,22表示22个评估单元;k = 1,…,n 表示土地覆被类型。
Aik为某单元土地覆被一次转类的面积;
Da为转类前级别;Db为转类后级别。
LCCIi表示评估单元土地覆被转类指数。值为正,表示此圈层总体上宏观生态状况转好;值为负,表示此圈层总体上宏观生态状况转差。
二十一、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
计算公式为:
式中:SSj为j空间单元土壤侵蚀敏感性;Ci为i因素敏感性等级值。
二十二、土壤侵蚀量
计算公式为:
A=R·K·LS·C·P
式中:A代表年均侵蚀量;R为降雨侵蚀力因子;K为土壤可蚀性因子;
LS为坡长和坡度因子;C为作物覆盖与管理因子;P为水土保持措施因子。
二十三、水源涵养指数
计算公式为:
水源涵养指数= A×(0.5×湿地面积+0.35×林地面积+0.15×草地面积)∕区域总面积。
A为归一化系数,A=100∕An(最大值);
An(最大值)为某指数归一化处理前的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