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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9: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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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指数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特殊困难家庭可按规定实行分类救助。

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把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党的十六大把“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建立并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显得日益迫切。为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的生活问题,我市先后作了一些探索,2004年我市已全面建立了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规范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工作,提高对他们的救助水平,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制定统一规范的规定,保证全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制定《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亟需的。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贵阳市民政局根据近几年实施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和部分区试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经验,并借鉴了其他地方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起草了《办法》(送审稿),同时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范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针对夫妻一方系本市农业户口的情况,为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也纳入保障范围。

本《办法》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是针对农村五保对象应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规定,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45号)要求,纳入供养范围,年人均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目前我市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800元。



(二)关于保障原则



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性质,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本《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社会帮扶,鼓励劳动自救。



(三)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职责在地方政府,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及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将每年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根据需要制定出台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生活相关的优惠政策。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形成全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风尚。



(四)关于保障资金



在目前中央及省级财政没有转移支付的情况下,我市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分担。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五)关于保障标准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障标准由各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六)关于分类救助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针对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可实行分类救助:如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以及符合计生政策生育女孩家庭等。所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不予办理的情形



为了鼓励劳动自救,并配合部分法律、法规的执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规定,本《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关于监督机制



为了使农村特困居民确实得到及时的帮助,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粮食立筒仓安全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商业部


粮食立筒仓安全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1990年11月9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5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使粮食立筒仓(包括砖筒仓、钢板筒仓和钢筋混凝土筒仓,下同)管理规范,使用安全,避免发生机电设备损坏,粉尘爆炸及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国家储粮、仓库设施的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粮库、粮站、粮管所、粮食转运站和粮油加工厂、饲料加工厂等单位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其他用立筒仓贮存粮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重视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有责任对所属单位的干部、职工进行立筒仓的使用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帮助企业解决立筒仓使用、管理方面的问题,并定期督促检查。
第四条 建有立筒仓的单位,要有单位领导负责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并对管理立筒仓的人员实行定编、定岗、定责。
第五条 立筒仓的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对在岗职工,每年要进行一次专业技能、安全知识和岗位责任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必须下岗培训或调换工作。
第六条 新建成的立筒仓,仓体必须按规定进行压仓试验;各种机电设备、安全装置必须进行试运转,待仓体沉降稳定,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正常使用。
第七条 粮食进出立筒仓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分期、分层、对称装卸的办法,以保证仓基受力均衡。如发现立筒仓受力不均,产生倾斜、裂缝等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并报告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
第八条 粮食进入立筒仓前要加以清理。要防止金属物随粮进入,避免与提升机、刮板输送机等机械设备摩擦、碰撞产生火花,引发事故。
第九条 粮食立筒仓作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查控制室和工艺线路的仪表、设备是否正常,然后接通总电源和各分路电源。
(二)开机时,现场有关人员要注意相互配合,除尘风网系统应在其他设备开动之前启动,再按工艺流程逆方向依次启动设备,待各环节设备运转正常后,方可负载运行。


(三)停机时,设备必须处于无负载状态。停机按工艺流程顺序操作;除尘风网系统应在其他设备停机十五分钟后再停机。
(四)作业完毕,要将立筒仓的检查孔和进出粮孔关闭好。人员撤离时,要切断所有电源。
第十条 进行立筒仓作业时,各生产环节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守工作岗位,注意观察各种机电设备、仪表的运转和粮食进(出)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不能处理时,要立即报告当班负责人。在紧急情况下,要先行停机。在岗人员需要暂时离岗,要由带班人员安排他人接替后,方可离开。
第十一条 进行立筒仓分班作业的,要建立交接班制度,各班要做好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工作量、设备运转情况和接班人员应注意的问题等。若发生过事故,要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部位、原因和处理经过。交班人员下岗前,应对工作环境进行清扫,停机作业后,应对设备进行擦洗,以保持车间、设备的整洁。接班人员如当场发现问题,可以要求交班人员共同处理完毕后再接班。
第十二条 立筒仓、工作塔内尘源部位,要以密闭和吸风等办法加以解决。除尘系统要经常检查维护,保证完好有效。
清除车间内墙壁、地面和设备等处的粉尘要采取吸附和湿抹的方法进行清理。不得采用容易引起粉尘飞扬的清理方法。
要定期检测工作环境的粉尘浓度,对粉尘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进入立筒仓作业区的人员,应着工作装,不准穿带有铁钉、铁掌的鞋;严禁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第十四条 立筒仓作业区内,要根据仓体结构、仓容规模配备适用的消防器材,并固定放置在明显、适当的位置,不准挪作它用。消防器材要有专人(兼职)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更换,保持完好待用。
第十五条 在立筒仓及其附属建筑物内,不准擅自明火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火作业的,要经单位消防部门同意,并在作业前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粉尘浓度必须降到爆炸极限以下;
(二)立筒仓所有机械设备均应停止运转;
(三)距离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的所有易燃物要移开或用非易燃物作档板隔离;地面楼板和设备要清扫干净,确保无粉尘爆炸危险;
(四)与明火作业点连通的管道、孔洞要隔断、堵塞;
(五)无关人员全部撤离。
作业时要有消防人员携带适用的灭火器材在现场守护,直到作业结束,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十六条 为立筒仓配套的提升机、刮板输送机和除尘风网等,要设置泄爆口或采取其他防爆措施。在易发生事故部位,安装的电器装置要选用防尘、防爆型。
第十七条 立筒仓、工作塔及其附属设施内的机电设备,要根据使用情况进行保养维修。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大修理。如长时间不作业,应定期开空车运转,一般每两个月一次;南方及沿海等潮湿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潮湿季节,要每月一次。每次不少于十五分钟。
第十八条 立筒仓仓体要定期检修,防止仓体破损、脱落和渗水。未经镀锌处理的钢板仓和露天安装的机械设备,要定期涂刷防锈涂料,以防锈蚀。
第十九条 立筒仓、工作塔和其他配套设施,以及各种机电设备,都要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进入立筒仓仓体内进行检查、维修、清扫等工作时,必须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粮食进出仓设备停止运转;
(二)仓内粉尘浓度必须降到爆炸极限以下;
(三)检测仓内气体情况。若氧气不足或含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气体时,应进行通风换气,确认安全后,方可进仓。否则,进仓人员必须佩戴氧气面具或防毒面具,防止发生窒息或中毒事故。进仓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防止产生静电火花;
(四)系好安全带,必要时要搭安全板。处理仓内粮食结拱时,一定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进仓人员被粮食掩埋;
(五)必须有人在外监护进仓人员,做到内外配合,上下呼应。进仓人员未全部出来之前,仓外配合与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禁止人员私自进入仓内。
第二十一条 立筒仓要设置测温、测料位以及薰蒸杀虫等装置,建立健全立筒仓粮情管理制度,以便及时掌握粮情变化,确保储粮安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立筒仓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人员一般不得进入立筒仓作业区。因工作需要进入的,要经过立筒仓安全工作负责人同意,由有关人员陪同,并遵守作业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工


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林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广州、柳州、上海、成都、济南铁路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国办函〔1990〕73号)精神,加强松香运输集中统一管理,切实保护森林资源,1991年,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出了林产字〔1991〕17号文件,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合发出了林策字〔1991〕155号文件,对松香产品凭证运输及其管理工作做了规定。实践证明,这对加强松香生产的宏观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森林资源等,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企业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在凭证运输执行过程中
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到林区乱收乱购,非法运输,造成乱采乱割,即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又影响了松香产业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现就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函〔1990〕73号文件,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运输管理的复函〉的联合通知》(林产字〔1991〕17号),和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的通知》(林策字〔1991〕155号)精神,凡取消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地区,应当立即予以恢复。
二、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是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的唯一印制和管理单位,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印制、发放松香运输凭证。中国金龙松香集团成员企业所需运输凭证,由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统一领取,统一办理。其运输证上要加盖中国金龙松香集团运输专用章;其它单
位的运输凭证,由所在松香产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统一办理。其运输凭证上要加盖松香产地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松香产品运输专用章。凡不是林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松香运输凭证,一律无效,各验证单位有权扣留。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三乱”的有关精神,办理松香产品运输证,除按照规定可收取证件工本费(每吨松香10元以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乱加收任何费用。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松香管理的联合通知》(林产字〔1987〕8号)和《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155号)的规定,积极协同林业、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加强松香产品的市场管理和凭证运输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
和违章运输松香产品行为。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