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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0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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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六条 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


  第八条 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全省性的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三)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由该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按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关系逐级上报,再按本条第(一)、(二)项的相应规定办理。
  (四)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执行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外,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批。


  第九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收到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和范围需要变更,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终止的,收费单位须向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并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二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应定期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物价、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各项事业性收费资金,采取“收支两条线”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的管理制度,设立费用收支的专项帐册,收费资金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年度审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以上物价、财政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各自职能,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可向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成立省、地、市、州、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经批准收费而不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或者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七)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以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吊销;发售了收费票据的,停止发售。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有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有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参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罚;
  (四)对受处罚的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稽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或揭发违法收费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收取的类似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务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法〔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高校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高校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今年1至2月份,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和西北地区东部遭受了罕见的持续大范围的雨雪和冰冻灾害,对部分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教育部先后发出通知,要求教育系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防御应对、灾后重建和灾区学校安全等有关工作。2008年春季学期开学在即,广大高校学生正在陆续返校入学。为进一步做好高校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确保他们正常学习和生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了解有关情况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把来自受灾地区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当作近期的一项重要工作,集中精力,认真抓好。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分管学生资助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全面领导、统筹协调,周密布置;各高校的学生资助机构、学生工作和财务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将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资助工作做深、做细、做透。
  学生返校后,各高校要组织各院系以班级或年级为单位开展一次全面的调查,详细了解来自灾区学生的家庭受灾和经济困难情况。重点了解那些原来家庭经济状况较好但因受灾致贫的,以及那些因受灾而困难加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要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认真细致地做好受灾学生的各项资助工作。
  二、精心组织,认真贯彻实施各项新资助政策措施
  认真贯彻实施高校新资助政策体系,是切实做好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关键。各高校要严格按照规定,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上级财政部门尚未将国家助学金专项资金全部拨付到位的,高校要先行垫付,确保按时发放;要积极主动地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沟通协商,说明情况,争取支持,尽快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对家庭受灾情况严重、生活十分困难的学生,要安排临时特殊困难补助,确保其基本的生活和学习;要调剂增加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积极联系校外勤工助学岗位,优先安排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三、加强教育,引导学生正确树立克服困难的信心
  各高校要利用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对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树立信心、克服困难、稳定情绪,乐观地学习和生活。要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全校范围内形成一个积极向上、团结友爱、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
  四、加大力度,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各高校要切实加大宣传工作的力度,运用广大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对受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心和爱护,宣传高校新资助政策体系及学校的各项资助措施;宣传受灾困难学生敢于面对困难、勇于克服困难的典型事例。通过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接此通知后,速转发至所属各高校并认真组织落实。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