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
第一章: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
第一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汽车维修经营者征收、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二条: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管理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职权,负责实施《办法》和《细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指定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管工作,远郊县(区)由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具体负责征收,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包括第三产业和劳服企业)、个体户、中央单位、外省市、外省市与京联营、部队、院校所属单位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须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四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额的千分之五计征。
第五条:地处城区和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代征;地处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征收。
第六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按月计征,所有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在月初十日内将上月应交汽车维修管理费款向指定征收单位一次交清,同时抄报《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费交款汇总单》并持《统一结算凭征》第四联核备。
第七条: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一律使用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收据》。格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凡延期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延交金额每天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凡弄虚作假、隐瞒不交或少交漏交汽车维修管理费者经查实后,除补交外,视情节轻重,加征1—2倍罚款。
第九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手续,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另行规定。见附件一。
第二章: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2.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业务费、教育费、修缮费及其他行政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等建设投资)。
4.离休、退休人员费用;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
5.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6.组织科技和智力开发、人才培训、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7.按规定比例上交的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支出按基建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年终结余,除核留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所属的周转金及批准项目的跨年度自筹资金外,其余集中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征管分工,实行两级管理。城区、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一律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管理;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由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管理。
第十五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征收的管理费按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由总公司安排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其他支出。远郊县(区)征收的管理费,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其中百分之十解交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集中,百分之八十留作本县(区)汽车维修行
业管理用。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实行予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为予算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编报年度、月度收支决算。按规定日期上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审批,并报市财政局一份备查。
2.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汽车维修管维修管理部门为予算单位,编报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按年度、月度编报收支决算,并按规定日期上报县(区)交通局(科)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核备。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汇总各远郊县
(区)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报表,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核备,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均在工商银行开户,接受银行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的汽车维修管理费,应全部存入汽车维修管理费帐户,按规定应上缴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的部分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按季解交。
2.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的经费支出,交通运输总公司根据管理处年度予算,分季审批用款计划,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掌握。总公司批准的汽车维修管理处季度用款计划,抄送银行监督执行,追加用款需经总公司批准同意。
3.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收支管理,可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和汽车维修管理处有权对远郊县(区)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票证检查,对违犯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者有权责令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所列收支管理原则制定有关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统一修订补充。在未修订补充前,应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2日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名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编制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县(市)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市名泉管理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对现有水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实行限量开采并逐步封闭。
第十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和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建(构)筑物。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名泉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深基础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专项地质勘探,并委托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组织进行预防泉系淤的可行性论证,经
论证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名泉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必须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恢复名泉原貌。
第十二条 禁止填埋、圈占和损毁名泉。
第十三条 禁止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对已被填埋、占压、损毁、污染的名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泉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修复,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修复完毕。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名泉原址附近设立碑记。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天然泉,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名泉管理部门,不得损毁。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新发现的天然泉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份为名泉保护月。在名泉保护月,集中开展名泉保护的宣传、教育、检查、督办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名泉保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保护管理名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名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