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8:1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
  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的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 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人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
  (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对发生医疗差错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执照。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车电相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车电杆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共电车公司负责电车电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专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会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电车电杆及其线网走郎的统筹协调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电车电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负有共同维护电车电杆安全的义务,必须服从电车电杆的安全管理、志业管理和规划管理。
第五条 使用电车电杆,按下列安全标准使用线网走廊:
(一)电车公司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馈线不超过4对,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架设触线不得超过4对,对地高度为4.4-5.7米,并在适当位置架设相应的附属设施;
(二)电力部门可沿电车馈线道路另一侧架设10KV高压线一组,对地高度不低于10米,低压线不得超过一组,对地高度不低于9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9米;
(三)电信部门可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集束电缆,对地高度不得超过5.5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
(四)广播电视部门可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集束电缆,对地高度为6-7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
(五)城建部门可沿道路两侧架设路灯绝缘线及相应的中灯设施,对地高度为7-8米。
第六条 因电车电杆的主度不够,影响有关使用单位不能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网线走廊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公用事业局统一协调,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定临时走廊。
电车公司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逐步更新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电车电杆。
第七条 为了保证电车电杆的安全使用,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公用设施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使用电车电杆,确需使用的,应向电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电车公司组织可行性论证后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在电车电杆上架设或者改建线网设施,都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核,同时抄送电车公司备案。
第八条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经架设在电车电杆上的各类线网进行清理,并将有关处理意见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核后组织实施,有关技术资料同时抄送电车公司备案。
第九条 电力变压器原则上不再在电车电杆上架设。过去已经设置的电力变压器,电力部门应当逐步迁移。未迁移前,电力部门和电车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严禁安全事故再次发生。
新增和迁移电力变压器的地点和位置,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统一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禁止危及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电车电杆基础安全范围内施工作业;
(二)在电车电杆及附属设施上挂晒物品;
(三)以电车电杆及基础作牵引、受力支点;
(四)盗窃、损坏电车电杆及其附属设施;
(五)其他危及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车公司应当加强对电车电杆的日常维护和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各自网线的维修和养护工作,保障其安全运行。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使用单位和电车公司按职责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车电杆受到毁损时,由电车公司负责及时修复。
电车电杆上架设的线网受毁损时,由其使用单位负责及进修复。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有以依法追究造成电车电杆或者线网毁损的责任者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电车电杆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分别向电车公司和其他共用单位负担电车电杆及其线网的迁建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法强制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事业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法亿制排除危害,并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盗窃、破坏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和附属设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民事侵权行为,依照国家民事法律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事业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85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公司内部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在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督察长开展工作,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专业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督察长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督察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督察长职责

第六条 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督察长履行职责的范围,应当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
第七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基金销售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是否存在误导、欺诈投资人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投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是否遵守公司制定的投资业务流程等相关制度,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以及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的行为;
(三)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
(四)基金运营是否安全,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是否稳定,客户资料和交易数据是否做到备份和有效保存,是否出现延时交易、数据遗失等情况;
(五)公司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是否出现被抽逃、挪用、违规担保、冻结等情况。
督察长发现基金和公司运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八条 督察长监督检查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
(二)公司是否对各项业务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公司员工是否严格有效执行公司规章制度。
第九条 督察长应当对公司推出新产品、开展新业务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条 督察长应当关注员工的合规与风险意识,促进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及合规文化的形成。
第十一条 督察长应当指导、督促公司妥善处理投资人的重大投诉,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督察长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全体董事报送工作报告,并在董事会及董事会下设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报告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长应当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督察长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督察长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调阅公司相关文件、档案。
第十五条 督察长发现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总经理和相关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并监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公司总经理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督察长应当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及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及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隐患;
(三)督察长依法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督察长应当密切跟踪后续整改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督察长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督察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察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
第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对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
督察长不得屈从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或者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督察长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相关业务程序。
第二十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对与督察长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督察长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职业敏感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关注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第二十二条 督察长开展工作应当认真负责,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出具的报告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建议合理。
第二十三条 督察长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向其他机构、人员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督察长应当加强学习,熟悉与基金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业务知识,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五条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
(二)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三)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
(四)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作出虚假报告;
(五)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六)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
(七)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督察长的任职条件、提名方式、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选聘督察长,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其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记录、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及工作能力等,确保其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向全体董事提供督察长拟任人选的详细资料,保证董事在投票时对拟任人选有足够了解。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选聘督察长,应当将其是否胜任工作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董事会认为拟任人选不能胜任的,应当坚持原则,不得屈从于股东和其他任何外部压力。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明确向督察长了解公司相关情况、安排工作的程序以及督察长的报告路径。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下设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督察长的报告。
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督察长下达指令或者干涉督察长工作。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督察长考核制度。董事会对督察长的考核,应当以基金及公司的合规运作情况及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为主要标准。
督察长的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董事会确定督察长的薪酬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督察长认为考核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申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制定相应制度,配备必要的监察稽核人员及办公设施,为督察长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并保证督察长顺利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督察长工作的独立性,不得要求督察长从事基金销售、投资、运营、行政管理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冲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长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督察长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督察长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督察长在辞职申请获得公司批准后方可离职。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督察长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公司拟免除督察长职务的,应当尽快确定拟任人选。董事会批准免除督察长职务时,应当同时确定拟任人选或者代行职责人选,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十五条 督察长任期届满前,公司不得无故免除督察长的职务。
公司在督察长任期届满前拟免除其职务的,应当在相关董事会召开前10日将解聘理由及督察长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支持督察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督察长正常开展工作的,将视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定期组织督察长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并将培训情况及考试成绩记入公司及督察长监管档案。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关注督察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于督察长业务素质低、难以胜任督察长职责,或者存在听命于某一股东或者董事、违反公司规定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股东报告工作等丧失独立性情况,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督察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