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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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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创建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下同)部署,强化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创建工作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城市创建工作及城市管理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被问责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影响创建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各级创建职能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创建工作中,上级指令、政令执行不力,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创建工作部署,未能完成市分配下达的创建工作任务,导致创建工作丢分,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工作中,工作举措不力,相关人员不尽责任,虚于应付,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落后、被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工作资料和工作情况,对全市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的,或存在的问题经督办仍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在创建工作的各类考核评比中成绩排名落后,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需要问责的;

(八)在创建工作中,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创建工作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问责:

(一)组织工作混乱,直接影响和妨碍市创建工作开展的;

(二)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或指使、授意、纵容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我市文明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及时纠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问责方式

在创建工作中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1)黄牌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

(3)通报批评;

(4)效能告诫;

(5)停职检查;

(6)免职或建议免职;

(7)给予行政处分。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专业督查组、有关职能部门移送,市创建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全国创建工作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考核评比排名落后的,可以进行问责,对需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提交正式移送情况函和相关事实材料,交创建督查组问责。具体问责情形和方式:以当年度城市管理月考核成绩由高到低排名为准,第一次排名在末位(成绩<80分,下同)的,对直接责任人黄牌警告;第二次排名在末位的,对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同时对分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三次排名末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同时对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黄牌警告;第四次排名末位的,给予分管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效能告诫;第五次排名末位的,给予主要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

第三章 实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创建各专业督查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创建工作各项指标的落实检查,对责任单位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职能部门或专业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报送市创建督查组,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市创建督查组依照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在创建工作中,上级领导要求查办的、市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媒体曝光的、暗访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创建督查组组织调查,分清责任,视情节,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市创建督查组作出立项建议并报送市纪委监察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创建督查组完成调查核查后,向市纪委监察局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经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查的或情况特殊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处理结束后,问责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规划、城管、物价、建设、工商、国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律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补建:


(一) 火车站、机场、公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 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配建、增建或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意见。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材料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场挪做他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的管理人员;


(二) 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 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 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 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收费设备;


(六) 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 保持场内设施完好,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 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 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 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 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 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确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管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 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 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 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和土地收储部门的意见后,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容貌;


(二) 不得占用绿地;


(三)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四) 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来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衍生收费行为的,视为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属建设单位、业主共有或属业主个人所有的,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证》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价格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取得的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停车场实行智能化管理,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价。停车收费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人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七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停车场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活动。


对于不备案的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装、统一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标示,交通标志、标线实行统一设置、安装、维护。此项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管、公安、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工商、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檀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根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个停车泊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往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和《扬州市贯彻〈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0]91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及参保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扬州市区范围内的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和新城西区。
(二)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第二条 基金筹集
新农保实行市区统筹,按照“制度统一、目标统一、补贴统一”的原则分级管理。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 参保人可根据待遇享受水平和个人承受能力选择一定档次缴费,鼓励有条件的个人按更高档次的标准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距领取待遇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连续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二)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决定。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其提出参保申请,经相关部门认定,户籍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
(四)市根据国家、省新农保调整政策以及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适时调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水平。
第三条 个人账户管理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为每一位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员可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帐户信息。
(二)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中断、转移和退保
1、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3、参保人员户口迁出统筹区的,可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其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一并转入;无法转移的,退还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条 养老金待遇及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的领取条件
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同时具备年满60周岁、足额缴费的条件,经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支付终身。
2、本办法实施后,具有市区户籍的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且在村、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不需缴费即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条件的子女应当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金支付待遇
新农保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1、各区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养老金的管理
1、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由基层经办人员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换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领取证》。
2、对享受待遇人员,经办机构每年开展资格认定工作。资格认定由各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区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
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定的人员,从规定认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相关养老待遇,待资格认定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3、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时停发养老金待遇,从期满的次月起恢复发放。
第五条 养老金待遇的调整
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制度的衔接
(一)新农保与老农保的衔接
1、原老农保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按批准领取老农保养老金时的个人账户总额除以139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并增发基础养老金,如养老金待遇低于老农保待遇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发放。
2、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3、对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渠道原待遇继续执行,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二)新农保与其他社会保险的衔接
新农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转换制度,根据今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各区财政部门可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新农保基金收支业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设立新农保基金财政帐户。
(二)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新农保基金,不得使用新农保基金进行投资、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对冒领、贪污、挪用新农保基金或因渎职、过失造成新农保基金严重损失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组织领导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新农保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新农保工作。
(二)各区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应设立新农保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各项业务工作。
(三)经办机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0]60号)要求,具体承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征收、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查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四)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区域内符合参保条件农民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费保障
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及乡(镇)、村协助征缴新农保基金所需要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其他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