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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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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市长 韩冬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 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省规定的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范围内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就近靠户型补助标准的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住楼房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不低于当地低保对象、残疾人的热费减免比例的优待,凭有效证件到供热缴费部门办理减免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予以追缴,收回相应证书,发还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2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为推动各市、县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切实加强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
  全省19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12家重点耗能企业: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华盛水泥有限公司、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海南电网公司、华能海口电厂、三星(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海南中海油气有限公司、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二)考核内容。
  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情况;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方法。
  采用量化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相应设置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定量考核指标和定性考核指标合计满分为100分。具体按以下办法计算得分:
  1.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
  以市、县政府和12家重点耗能企业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市县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和重点耗能企业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06〕102号)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根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市、县年度能耗指标和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指标,计算年度节能目标完成率。市、县政府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为满分,满分为20分;重点耗能企业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为满分,满分为40分。
  2.“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
  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市、县年度能耗指标和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12家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指标,累加计算“十一五”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达到或者超过“十一五”相应年平均进度的为满分,满分为20分;重点耗能企业节能量进度完成率达到或者超过“十一五”相应年平均进度的为满分,满分为30分(制定分年度节能目标的重点耗能企业,“十一五”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按企业确定的分年度节能目标累加计算)。
  3.节能措施落实指标。
  对市、县政府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对12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30分。
  (四)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及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 -79分)和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
  二、考核程序
  (一)每年4月1日前,市、县政府和12家重点耗能企业将本市、县和本企业当年的年度节能目标、上年度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
  (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会同省监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于每年第三季度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
  (三)考核工作组听取被考核单位情况汇报,完成现场核查、重点抽查和审查有关材料等后,形成节能目标责任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上报省政府。
  (四)节能目标责任综合评价考核报告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会同省统计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奖惩措施
  (一)各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交由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海南省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琼组发〔2006〕4号)等规定,作为对各市、县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市、县政府,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县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省政府暂停对该市、县当年新建(改建、扩建)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县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的措施,并抄送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省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市、县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省政府通报表扬,进行表彰奖励。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不得参加年度评奖和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暂停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暂停核准和审批其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
  (五)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同时抄报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六)对在节能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县和重点耗能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四、其他
  (一)上年度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市、县和重点耗能企业,其未完成的节能任务分摊到以后年度完成。
  (二)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根据节能工作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
  (三)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中的有关考核内容,需提供相关的正式文件材料。


附件:
http://www.hainan.gov.cn/code/manager/download.php?file=2008/09/4704/1222305857.doc
1.2007年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
2.2007年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沧州市邮政局、沧州市财政局、沧州市农业局、沧州市商务局、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沧州市国家税务局、沧州市文化局《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沧州市发展改革委
沧州市邮政局
沧州市财政局
沧州市农业局
沧州市商务局
沧州市工商局
沧州市国税局
沧州市文化局
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9〕26号),充分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强农惠农政策扶持。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村邮站和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纳入县城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要按照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在2012年前完成乡镇邮政局(所)和配套物流仓储配送中心等邮政基础设施的补建工作,服务“三农”的邮政网点行政村覆盖率要达60%以上。
第四条 村委会要在县级政府引导下按标准设立村邮站,无偿提供村邮站所需场地和房屋,指派专人负责村民用邮服务。市、县(市、区)财政要按照村委会负责人的补贴标准,对村邮站服务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商务部门要将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全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并在数额上适当倾斜。要按照规定以县(市)邮政部门为单位集中审核发放酒类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农资及日用品销售纳入邮政经营范围,协助邮政部门完成农资类、日化类等产品营业执照增项工作。要对经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依申请直接核准登记;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当场登记。邮政企业直营店及专营加盟连锁“三农”服务网点,可持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加盟连锁的“三农”服务网点,可由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税务部门协助邮政企业办理农资类产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的改造和提升,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县、乡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符合政策的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市物流发展引导资金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要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文化部门要把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纳入全市农村文化发展规划,把邮政三农服务站报刊音像零售租赁业务作为传播先进文化的主渠道之一,以县(市)为单位,集中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经营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农村邮政支局和邮政三农服务站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完善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邮政、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要做好国家农村物流体系建设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抓好项目对接,争取国家给予更多的支持。支持重大农村邮政物流项目列入省、市重点项目计划,并享受相关配套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银行要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做好涉农贴息贷款和代发涉农资金等业务。
第十三条 农业、商务、工商、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开展农业生产、生活资料的销售配送,图书教材的发行配送等便民惠民服务和第三方物流服务;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利用智能终端和信息化联网手段,开展一站式缴费便民服务,逐步建成集邮政、农资、消费品、代理收费等多种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工商、农业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农资及日用品市场的专项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并组织协调“打假”工作,依法查处农村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为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商务、农业部门要协助邮政企业建立经营配套规章制度,做好法律法规、业务和技术培训指导,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建立由农技专家、邮政服务人员组成的专家服务团队,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水平。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村邮政物流的宣传,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及时报道,为邮政物流服务“三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邮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