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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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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住建、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炸鱼、毒鱼;
(五)禁止设置油库及废橡胶炼油厂;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项目业主应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需自安装二次加压系统的,在安装前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后方能安装,禁止使用对市政供水压力有影响的二次加压系统。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或委托我市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量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造成主管网破坏、区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指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主要指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罚严明;
  (四)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单位与考核领导个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的考核、奖罚,由市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提出的审核意见予以审定。

  第六条 市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重大事项,审核对各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奖罚意见等。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在市安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提出考核意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安排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十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制。日常考核工作由市安委办负责;半年考核由责任单位自查自评;年度考评由市安委办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按《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考核。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分别在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将《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逐条逐项填好,并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到市安委办。

  第十二条 责任人按所分管的责任单位和分工予以考核。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年度考评方式以资料审查,现场核查为主,具体方式由市安委办研究提出,市安委会审定。

  第十四条 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由市安委办提出考核意见,市安委会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按《细则》考核评分。按《细则》评定的得分为责任单位实际得分,实际得分乘以档次系数后的得分为责任单位最终得分。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分数为1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实际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分-90分以下的为良好;70分-80分以下的为合格;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根据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责任单位按工作覆盖面和工作难度等综合情况分为四个档次,实行按档次加分制度。第一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20;第二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10;第三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05;第四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00。各责任单位的加分档次由市安委办提出,报市安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第一至第三档次的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况的,取消加分:
  (一)以本辖区、本部门所辖经济类型、所有行业企业从业总人数为基数,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超过当年《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指标的;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年度考核实际得分在80分以下的;
  (四)年度各类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年度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的。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责任事故或超出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年度各类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绝对控制目标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二十条 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其以上的特大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评为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分按分工和所分管的责任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综合评定。以县区、开发区年度考核最终得分的平均分为基本分,基本分乘以档次系数得出的分数为责任人的年度最终得分。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加分档次分三个档次。第一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50;第二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20;第三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00。各责任人的加分档次由市安委办提出,报市安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分管的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特大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考核评分结果以市安委会下文为准。


第六章奖罚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均须缴纳责任金。市政府市长个人缴纳责任金3000元,副市长、秘书长个人缴纳责任金2500元,副秘书长及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2000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1500元,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1000元(有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上缴责任金的人员须经市安委办核准)。安全生产责任金纳入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评最终得分是责任单位、责任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罚的主要依据。对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具体奖罚办法是:以年度考核最终得分80分为基准分,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的,返还安全生产责任金。超80分的部分,按每超出1分奖励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金100元;年度考核最终得分不足80分的,按每降低1分扣减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金100元;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的责任金全部扣除。所扣除的责任金作为市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基金,纳入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金专户。对安全生产工作年终考核最终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另再给予当年上缴责任金相同额度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最终得分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的责任单位,其安全管理机构(含安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成员可人均按责任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个人所获得奖励金额的50%予以奖励,每人具体奖励额度由责任单位决定,奖励金由各责任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责任单位优先参评国家、自治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条 凡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取消该单位市级各类综合性奖项评先资格予以戒免;
  (二)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三)责任单位在“南宁市目标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中扣3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兑现的具体办法,并报市安委会备案。奖励资金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原《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南府发〔2003〕128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度起实施。




甘肃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的律师是指:
(一)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律师业务的人员。
(二)虽未取得律师资格,但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发给临时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律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任何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承办各项业务,均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考虑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同一律师事务所一般不应接受同一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承办同一案件。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私自承办业务和收费。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调查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或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
律师进行上述活动,对涉及国家密关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保密。摘录、复制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可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预审部门的人员陪同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果所调查的问题与在押被告人本身的案
件有利害关系,公安预审部门应协助调查取证,并及时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但应遵守羁押单位的有关规定。
羁押单位应当为律师会见被告人提供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会见后也不应追问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律师依法同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诉讼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如认为当事人不如实陈述案情或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代理。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代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应充分考虑代理或辩护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以采纳,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庭应按规定设置律师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和尊重律师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训斥律师,更不准勒令或驱赶律师退庭。


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二审案件,人民法院书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律师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律师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其他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属律师事务所,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所属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在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如认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适当,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律师应说服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承办律师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实、情节和有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律师工作照(证),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对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