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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0:1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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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尚未构成违法犯罪和《刑法》规定应予以收监的情形,经教育不改,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连续2次无故不接受个别教育的;

  (二)无故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并不愿补课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送交情况汇报,经教育仍不送交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当月公益劳动的;

  (五)违反外出请假制度,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不满1周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导致未能及时纳入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对受到警告处分的,应当由街镇司法所(科)和公安派出所共同予以教育谈话,并督促改过。

  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受警告处分后,仍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外出请假制度,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1周以上的;

  (三)轻微违法、违纪行为,尚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有第三条所列两种情形以上,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五)超过1周未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致使未能及时纳入社区矫正的。

  对受到记过处分的,应当由街镇司法所(科)和公安派出所共同予以教育谈话,并责令改过。

  第五条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受到记过处分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公安机关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之规定,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5日至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条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及时告知街镇司法所(科)及区县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七条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一)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脱离监管2个月以上的;

  (五)向他人提供毒品,胁迫、诱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教唆、引诱、欺骗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的。

  第八条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予以行政拘留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的;

  (三)受到警告、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擅自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的。

  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具有应予行政拘留的情形,公安机关可先行予以行政拘留,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收监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九条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资格的;

  (二)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时间的;

  (三)保外就医后有条件就医而不就医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但刑期未满的;

  (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十条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警告,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第十一条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记过,应经街镇、区县司法局两级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并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市矫正办,市矫正办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有第五条之情形,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街镇司法所(科)在收到同意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后,向地区公安机关提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并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第十三条对提请司法惩处的,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

  对撤销缓刑的,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对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经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后报市矫正办,市矫正办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街镇司法所(科)在收到同意提请司法惩处的决定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建议书》并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建议书》及奖惩材料,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惩处建议。

  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原作出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原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原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收监执法活动的监督。对提请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执行的机关应同时将相关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和收监执行决定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将此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促进银行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约约定,损害其他银行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单位在业务宣传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只宣传客户可能获得的收益,隐瞒或不客观揭示业务风险;

(二)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对其他会员单位或同业非会员单位进行歪曲、诋毁,运用模糊概念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图文材料影射其他会员。

第六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本外币存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存款利率管理规定高息揽存或变相高息揽存;

(二)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各种不正当费用;

(三)办理储蓄业务,违反“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强拉客户开立代收代扣个人费用账户。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信贷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降低贷款条件争揽客户、开展授信营销或提供承诺;

(二)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制比例;

(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办理票据业务;

(四)在信贷业务营销中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

(五)协助客户逃避其他银行信贷监管。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二)拒绝受理、代理正常结算业务;

(三)无理拒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四)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六)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七)受理客户的无理拒付,不扣、少扣客户的滞纳金;

(八)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九)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向经办人和持卡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等恶性价格竞争手段来争取市场份额;

(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违反行业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

(三)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具有排他性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

第十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资金交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范围进行有关交易业务操作;

(二)在资金交易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债券的交割;

(三)以发布虚假信息、串通制定非正常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伺机获利;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非正常价格进行资金交易。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证券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短期融资券、金融债券承销过程中,通过恶意压低承销费用竞争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利用内幕消息、非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敲、操纵价格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走势;

(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

(二)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业务;

(三)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其他便利,给制裁行动增加障碍;

(四)不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良债务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其他会员单位涉及产品研发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商业秘密;未经其他同业单位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其他同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的效力,不得采取以下手段或方式吸引、招收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

(一)招收、录用未与其他同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从业人员;

(二)以窃取商业秘密和争夺客户资源为目的,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三)破坏其他同业单位内部团结,鼓动、煽动其从业人员集体辞职;

(四)在招聘过程中诋毁其他同业单位声誉;

(五)代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鼓励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六)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招收从业人员。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可以对行业标准向协会提出修改申请,协会将组织会员单位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协会定期将会员单位上报的不良债务人名单汇总后通报全体会员单位。组织会员单位共同采取对不良债务人的制裁行动,并对行动中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 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之处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12〕5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出资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主要为全市中小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

第三条 信保中心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坚持诚实信用、严守商业机密、依法使用担保资金、热诚服务全市中小企业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为保证担保,即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信保中心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信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或比例责任保证。

第五条 信保中心资金来源于全额财政拨款和通过担保业务实现的净收益。

第六条 信保中心原则上只提供一年以内的流动资金融资担保。

第七条 申请贷款企业在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选择贷款利率优惠、服务优良的银行作为协议银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主任由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工信委、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人民银行、银监局的7家负责人担任。监管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批准信保中心管理办法;

(二)指导监督信保中心的运作;

(三)研究信保中心坏账核销、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

(四)定期听取信保中心工作汇报;

(五)审定信用担保及中长期融资担保;

(六)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信保中心的职责是:

(一)受理担保申请并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二)依法审核、办理融资担保;

(三)实施监管会议决议;

(四)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五)依法履行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信保中心主任由工信委分管领导兼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信保中心的日常行政事务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业务规程、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信保中心业务运行情况;

(四)对重大、疑难问题,提交监管会研究;

(五)依法履行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独立经营两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资产状况良好、依法纳税、具有还款能力、能够提供信保中心认可的抵押资产。



第四章 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向信保中心提交担保申请,并向信保中心提供必需的担保资料和文件。申请银行贷款担保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1.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

2.企业近两年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3.为其提供原料、设备、产品等厂商的信息;

4.担保企业终端用户的信息;

5.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6.企业还款可行性分析;

7.应依法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评估。信保中心在接到企业贷款担保申请后,及时审查申请贷款担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资料,并对申请贷款担保企业资格和担保项目进行实地调查。

(三)担保受理。通过对申请贷款企业的资信调查和评估,由信保中心按审保分离的原则进行审查,对同意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同意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贷款企业并说明理由。

(四)初步审核。信保中心受理申请贷款企业担保后,信保中心要在现场调查、财务核算、抵押资产评估、还款能力测算的基础上,拿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工信委审核。

(五)签订合同。通过政府审查同意后,申请贷款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时与申请贷款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申请贷款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并及时向信保中心通知贷款发放情况,取得担保贷款的企业必须专款专用。

(七)正式承保。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申请贷款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八)担保费用。由信保中心按担保额的1%—2%一次性收取担保费。

第五章 担保审核

第十三条 经过信保中心初步审核的贷款担保项目,提交工信委审核,工信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监管会审议,最后报市政府审核通过。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信保中心对单个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对单个被担保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第十五条 按信保中心担保风险控制能力和协议银行协商的比例确定融资担保规模,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六条 为有效化解风险,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申请贷款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约定损失承担比例。

第十七条 与申请贷款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申请贷款企业需将贷款额1.5倍的自有资产抵押给信保中心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该担保物不得重复担保。

第十八条 对资产负债率超过75%的企业,信保中心不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建立准备金制度。信保中心要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条 实行贷后跟踪管理制度。信保中心担保的贷款企业每月必须向信保中心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以便信保中心及时掌握担保贷款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实施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信保中心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企业诚信信息披露制度, 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担保贷款企业担保期间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及时披露担保贷款企业的信用状况,共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信保中心只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允许对外开展借(贷)款业务。

第七章 担保代偿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协议银行在担保贷款企业的贷款到期日前一个月通知信保中心共同督促担保贷款企业偿还贷款。担保贷款企业的贷款到期,协议银行采取合同约定的追偿措施后,担保贷款企业仍没有偿还协议银行贷款,协议银行可要求信保中心履行担保代偿义务时,信保中心应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保中心在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必须及时对担保贷款企业依法行使追偿权,并采取有效的追偿措施,清收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担保物的,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不能及时追偿的,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代偿责任:

(一)协议银行与担保贷款企业协议变更借款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协议银行允许担保贷款企业转让债务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协议银行同意担保贷款企业延长还款期限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背操作规程、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贷款企业恶意不偿还银行贷款,造成信保中心代偿损失的,由信保中心依法提起诉讼,并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企业征信档案黑名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5〕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