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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5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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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高新区内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厂房)空置部分的调剂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厂房,未补交市场地价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调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内厂房所有人应当将其拥有的厂房按《高新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时,可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高新区条例》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

  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条 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空置厂房调剂应当向市重点重大项目、自主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或项目倾斜。

  第五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按非盈利原则执行,实行最高限价。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厂房建筑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维修费用和折旧年限的加权平均数制定高新区空置厂房调剂使用最高限价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不超过5年,调剂期限届满,除原调剂使用合同续期外,不得再申请调剂。

  第七条 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调剂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其调剂资格,并核准其参与调剂的空置厂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

  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与具备调剂资格的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签订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意向书,并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经审查取得入区资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调剂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出租厂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厂房所有人自用面积未达到厂房建筑面积50%的;

  (三)原申报入区用地项目未落实,项目产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一)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二)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三)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四)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空置厂房调剂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二)同意将空置厂房纳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明确承诺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调剂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申请调剂空置厂房的决议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

  (七)近3个月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

  (八)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及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员总数及名单;

  (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拟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平面图。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调剂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剂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

  (二)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

  (三)空置厂房调剂使用合同;

  (四)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规定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出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的;

  (二)未出具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的;

  (三)不符合《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调剂使用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高新区条例》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协议类厂房,列入产业置换、老厂房改造范围的以及市重点项目需要的,调剂面积可不受自用面积比例限制。

  高新区内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厂房,租金标准按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支出项目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生产自救费的处理
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收回的生产自救费,一律并回基金。
对于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清理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人员培训和购置计算机设备。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转业训练费的处理
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并回基金。
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用于职业培训的,转给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使用的,转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的固定资产,由职业培训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继续用于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人员支付两项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调剂基金支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和留足必要的后备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拨付基金的力度,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注意解决好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要制定拨付资金计划并会同企
业制定逐步补缴计划,边拨付资金边清理欠费。
五、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以1998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进行全面清理。
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查验借款合同,并与借款单位核对无误。对于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产权清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尚未收回或纠正的挤占挪用、违纪违规动用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要查验有关原始凭证、处理决定等资料,与帐簿记录核对相符后,结转到“暂付款”科目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清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严格履行有关程序,避免资产流失。经过清理,不再保留“借出生产自救款”、“生产自救周转金”、“转业训练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等帐户。单独设立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银行帐户的,要同时取消银行帐号。
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的工作要在1999年9月20日以前完成,各地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1999年8月25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金(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
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
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不断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决定调整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180天(含18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同时,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
四、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仍然按照《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六、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本通知要求进行核算,并尽快调整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地方金融企业,并监督执行。


2001年2月6日